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為支付其與伊及訴外人蔡律、許文唐、吳春昭、吳玉淋、陳志雄、小倉惠子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投資款五股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乃委伊向訴外人吳玉淋借款一百萬元因應,並於同日由訴外人吳玉淋匯款交付;約定借款其間為一個月,利息則按月息一萬二千元計算。嗣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投資大陸之工廠經營困難,經過資產結算後,每股返還十萬八千元予股東,被上訴人投資五股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前揭借款經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股金五十四萬元,並加計伊代墊予訴外人吳玉淋之利息及伊向銀行借款以償還吳玉淋上開借款所支出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履經催討,均不返還,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有參與投資上訴人所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事實,且未同意參加五股,伊等自無給付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且伊等亦未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且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合約書以觀,其上亦無伊等之簽名,尚不得為伊等有投資之憑據,伊等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委上訴人向吳玉淋借款,依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主動向吳玉淋借款以代伊等墊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其投資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投資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而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廣成箱包皮具廠股權協議讓渡合約書及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各一件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廣成箱包皮具廠股權協議讓渡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係結算廣成箱包皮具廠之價值,並退還股東應有之權益,其上固有記載被上訴人丙○○之股份為五股,然協議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尚不得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該讓渡合約書之訂定。又上訴人提出之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固載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廣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且有被上訴人甲○○持股五股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未到位之記載,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股東會伊雖出席,但僅止於簽到簿之首簽名,但未參與決議,未同意該項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等語。查該項股東會紀錄,僅於首頁經出席人員簽名,其後決議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與首頁之間,亦無騎縫章,是無從證明有該決議存在,亦不能僅憑該部分之決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確同意該項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而證人張榮田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伊與甲○○、陳成聰、許文唐等四人原係本件之出資人,共推以陳成聰之配偶丙○○之名入夥,最初原擬四人共出資二百萬元,但其後四人決議只出資一百萬元,伊乃與許文唐各借二十五萬元給丙○○、甲○○,伊等各出資二十五萬元之決定,上訴人均已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周國梁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已繳一百萬元及由許文唐電滙五十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同意全部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縱依該項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可認股五股共二百五十萬元,但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不足之出資係由上訴人借與並為代為支付之記載,是尚難以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而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應出資一百萬元之需,乃委伊向訴外人吳玉淋借款支應之事實,有上訴人之配偶即吳玉淋之胞妹吳春香可證。然證人吳春香於原審到應證稱:「因為上訴人還有被上訴人、吳玉淋有投資大陸的工廠,被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的股款要繳,之前已經由張榮田交付一百萬元,到八十六年底的時候尚差一百五十萬元,因為那時機器已經買了,要付票款,我和吳玉淋都在臺灣,其他人都在大陸,為了不讓支票跳票,被告甲○○跟吳玉淋說先請他準備一百萬元先付這個款,當時吳玉淋說利息是一萬五千元,但是甲○○說利息太高了,後來兩人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後來一個月到期,甲○○沒有還,利息也沒有還,但是甲○○有叫廣成公司先幫他付一萬二千元的利息給吳玉淋,有吳玉淋的簽收,但是到最後甲○○還是沒有還。之後我想我是居中人,我就先還了吳玉淋壹佰萬元,因為吳玉淋是我的哥哥,我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我就去向臺灣銀行貸款出來。借錢的人是甲○○,但丙○○、張榮田他們幾個人都是一組的,就投資來講。」等語,查證人吳春香為上訴人之配偶,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然由證人吳春香所證述事實之過程可知,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乃存在於吳玉淋與被上訴人甲○○之間,並未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況證人吳玉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周國梁沒有打電話向伊借款之事實,伊係借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妻吳春香而已,且與大陸投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明載「...不足股金一百萬元,彼時因大陸設廠需資金,台端等文拖延不繳,為了工廠整體運作,本人不得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向另一股東吳玉淋調借一百萬元代繳台端等應繳之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二頁),亦承認上開一百萬元乃上訴人夫婦主動向證人吳玉淋求借並主動代被上訴人繳納,適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相合,且此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為繳交股金而向其借該一百萬元,或委其向證人吳玉淋商借一百萬支付之事實不符,是尚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兩造對於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既有爭執,自難解為上訴人主動為被上訴人借款代繳對之亦應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系爭一百萬元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所辯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即堪值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於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廣成箱包皮具廠投資款五十四萬元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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