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傑特匹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蘿莉.哈斯特
(送達代收人 雷憶瑜律師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
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
(四)、被上訴人應以其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
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汽車類、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與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並均經延展指定使用於「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係台中縣○○鎮○○路○○○巷金福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福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而製造並販售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並於外包裝、吊卡及型錄索引使用附具上訴人之「CATERPILLAR」商標,以謀取不法利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方進行本案刑事搜索扣押時,各查獲到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以及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之吊卡六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與附帶民事賠償。惟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責任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附帶民事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及附帶民事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行為,判決被上訴人有罪,業經確定在案,至於附帶民事上訴之部分,現則移由鈞院民事庭審理。
(三)、按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之訴訟。惟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方進行本案刑事搜索扣押時,即查獲到被上訴人製造之附具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CAT」不銹鋼汽門仿品共一千四百六十二支,與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之吊卡六支,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案刑事偵查期日坦承其知悉系爭商標為他人之商標,並於其刑事書面答辯書中亦表示,其係為印尼商人而生產扣案之汽門商品。嗣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標示有上訴人之「CAT」商標之汽門仿品,係因其所配合之廠商即星陽雷射雕刻工業社負責人蔡明昌所誤打云云,然九十年九月五日蔡明昌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已證稱被上訴人被查獲到之扣案汽門仿品「CAT」文字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且係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打上去等語。是揆之前揭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顯有意圖欺騙他人,製造並販售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汽門商品。詎原審判決不察,竟採認被上訴人之辯詞而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之意圖云云,判決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起訴部分,是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予以廢棄。
(四)、次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判決被
上訴人有罪確定,則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即鈞院僅須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數額加以審理判斷,而無須再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認定,茲詳述如下: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民事案件,倘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商標法既已對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明文規範,因此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賠償部分,商標法即應為民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之。
2、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新增之條項,而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按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是由該立法理由明顯可知,一旦行為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刑事犯罪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當然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不得以反證推翻。
3、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亦即以犯罪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類型。而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一旦商標專用權人於取得刑事確定判決後,提出損害賠償者,即無須再針對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各個要件一一舉證,學者李旦亦同此見解。
4、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行為人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構成刑事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須為「意圖」,然觀之同法第六十一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可知,行為人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僅須有「故意」或「過失」即可,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行為人就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高度嚴格刑事構成要件業已具備,則其較低度之民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更應當然該當。
5、被上訴人既經鈞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前揭民法第一條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立法理由暨學者見解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應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以反證推翻其有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不得再援引判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有無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尤以被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僅為一般之損害賠償案件,而非關於商標侵害案件之損害賠償,因此與本件之法律特別有明文規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案情不同,自不得加以援引。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有無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顯與法有悖,不應採信。
(五)、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商標侵權案,應審酌被上訴人侵權事實之有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有據,詳如以下之說明:
1、就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部分: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包含汽門商品在內,刑事法院就本件商標侵害案之認定,更無違誤之處。因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誤導商標專用權並含混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問題,顯不足採信:
(1)、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
數第八八九號「CAT」商標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另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CATERPILLAR」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而前揭四商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商標延展時,均指定使用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之商品,已如前述,而其中車輛引擎之商品專用部分,由於車輛引擎之結構包括汽門、汽缸、連桿及曲軸等各種相關零組件所組成,加以汽機車及其零件組類之商品高達上百種,未便亦不可能一一詳加指定,因此僅概括的以「車輛引擎」等商品註冊之,此亦為商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肯認,例如電腦零件即包含電腦主機、磁碟驅動器、電腦軟體等數十種零組件,商標主管機關即允許註冊人得概括以『電腦』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而實際上受保護之商品仍包括電腦內之所有零件,此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等號可參,加以觀之坊間業界,更是常將引擎與汽門或汽門引擎互稱與相互牽連聯想,是上訴人之「車輛引擎」商標專用權當然包含汽門商品在內。
(2)、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之「車輛引擎」商標專用
權範圍,與系爭汽門商品非屬同一之商品,然上訴人之註冊商品車輛引擎與系爭汽門商品既同屬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同類之商品,且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規定,系爭汽門商品,亦與車輛引擎屬類似之商品。茲說明如下:
A、上訴人之註冊商品車輛引擎與系爭汽門商品同屬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亦即上訴人註冊商標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八十二類之「航空器、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類別下之「汽車及其零組件」組群,且亦同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中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汽車、機車及其零組件」之組群,而為性質相近之商品,故系爭汽門商品與車輛引擎應屬類似之商品。
B、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以下下簡稱審查基準),其所稱之「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類似商品之認定,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應就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之產製者與商品之買受人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C、汽門為車輛引擎最主要零件部份,且擔任車輛引擎機件中最艱鉅之任務,不僅其本身須承受極高之溫度,並須控制氣體壓力,負責每小時進行數萬次之啟閉作用。因此,汽門之用途乃在配合引擎之使用功能,如引擎無此汽門零件即無法達成其發動車輛之功效。再者,汽門與引擎之行銷場所及販賣之管道相同,皆可見於車輛製造及零售或銷售販賣場所中。二者商品之買受人亦具有同質性,不外為從事車輛製造或販售者。是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足堪認定汽門與車輛引擎為類似之商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即車輛之製造或販賣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因此,被上訴人認系爭汽門商品與上訴人所註冊之車輛引擎商品非屬類似商品,顯係對車輛零組件之認識與該審查基準之認知有誤,而不足以採信。另被上訴人指稱引擎與汽門二者之技術門檻高低不同云云,更與判斷汽門與引擎是否為類似商品無關,且亦有違前揭審查基準之考量要素。又汽門須具備極高度之耐熱性,已如前述,故汽門與引擎二者之技術門檻,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技術門檻高低不同,亦有待商榷。
D、由商標法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僅係在界定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使用範圍,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等係為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之性質不同,亦即註冊商標之範圍與禁止他人使用之範圍是不一致的;雖然商標專用權人僅於某一商品註冊某一商標,然其得禁止他人使用之範圍則包括與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此之所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明文禁止第三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以維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因此上訴人即使僅將「CAT」及「CATERPILLAR」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引擎等商品,然其所受保護之範圍,亦即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CAT」及「CATERPILLAR」註冊商標以及同一或類似之車輛引擎等商品在內。
2、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汽門仿品部分,業經當場查獲,並經證人蔡明昌於一、二審刑事審訊程序中到場結證綦詳,且有送貨單據等證據,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製造系爭汽門仿品之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否認其並無製造系爭仿品,並辯稱證人蔡明昌所言不實,顯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有左列之
情事之一者,處...: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又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故由上開條文可知,只要第三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即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不論該第三人是否有為銷售之行為或是否有將該商品行銷於國外。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之意圖云云,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倘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仿品輸出國外販售,則其更另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
(2)、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方進行本案刑事搜索扣押時,即
於被上訴人之工廠查獲到被上訴人製造之附具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CAT」汽門仿品共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並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之展示櫃查獲到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標籤六支。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中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呈之刑事書面答辯狀中,均自承其有生產附具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汽門仿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刑事偵查庭中坦承係其自行打進系爭商標於系爭汽門仿品。是倘被上訴人確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其為何坦承其知悉系爭商標,並於其刑事書面答辯理由書自承其係為印尼客戶所訂之產品而製造系爭汽門仿品?
(3)、證人蔡明昌乃於被上訴人於其前揭刑事書面答辯理由書以
及第一審刑事審訊時揭露系爭汽門仿品係委由蔡明昌雷射刻印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始知有蔡明昌此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坦承其知悉「CAT」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竟仍要求證人蔡明昌為其刻印「CAT」商標於其所生產之汽門商品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人之行為,亦經被上訴人於其刑事書面答辯理由書自承,並經證人蔡明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審刑事審訊時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審刑事調查程序時結證綦詳,供述其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CAT」汽門商品樣品,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CAT」刻印於扣案之汽門仿品,被上訴人沒有要求其不要打上「CAT」字樣等語,實堪採信。是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既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宿怨,亦與證人蔡明昌素不相識,更未曾有過任何接觸,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代理人與證人間勾結欲藉陷害被上訴人於罪而牟利云云,顯為無稽之談,並與事實不符,殊不值採信。
(4)、依經驗法則,委請他人刻印字樣於商品上,均係由委託人
指定告知受託者應刻印何種內容,未曾有委託人要求或是指定受託者不得刻印何種內容之情事。是倘被上訴人僅負責製造汽門之部分,並就該產品註冊有「WS」商標,矧依前揭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取其自有商標「WS」之汽門商品為樣品,以請求證人蔡明昌依樣刻印或由被上訴人提供未為任何商標刻印之汽門商品,要求蔡明昌應刻印某特定型號及商標於該汽門商品之上,始合乎常理。惟查被上訴人竟於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提供其印尼客戶所提供之刻印有上訴人之「CAT」商標汽門樣品予蔡明昌,而非提供其自有之「WS」商標汽門商品,或無任何商標刻印之汽門商品為樣品,委請蔡明昌刻印。是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本即有接受其印尼客戶訂單以為其製造並販售系爭汽門商品之意,而要求蔡明昌為其刻印有系爭商標之汽門仿品,其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意圖與行為,已昭然若揭。
(5)、由證人蔡明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呈予一審刑事庭之送
貨單據中,系爭「CAT」汽門仿品之送貨日期,分別有四次(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以及二十五日),且其中明顯標示刻印「CAT」之汽門仿品之數量亦高達二千九百二十三支,然被上訴人均未曾要求證人蔡明昌更正勿打「CAT」,亦未拒絕付款予證人蔡明昌,而被上訴人要求證人蔡明昌打上「CAT」之汽門仿品數量,更是遠超過本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仿品,證諸上開事證,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多次基於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與意圖,而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方要求證人蔡明昌打上「CAT」字樣,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指示證人打上「CAT」,係因證人蔡明昌誤打所致。
(6)、證人蔡明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審刑事審訊程序證稱,
其並不負責包裝,然上訴人會同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之工廠查扣時,系爭汽門仿品係置於靠近其辦公室旁之廠房通道準備出貨之處,且系爭刻印有系爭「CAT」商標之扣案汽門仿品,或以一箱一箱地包裝完妥,或以透明塑膠袋分門別類地包裝起來而準備以大箱子封裝完成,而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附之照片,則係於本件刑事搜索扣押前,由被上訴人之女所提供之汽門仿品,故就此事實部分,警員於一審刑事審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一致,並無衝突之處,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仿品並非所有包裝好或散裝之汽門均打上「CAT」字樣云云,顯係為扭曲事實,所為辯解之辭。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提供予蔡明昌之引擎汽門樣品,均為
印尼客人交付之實品,汽門盤底之記載予蔡明昌所打之字樣並不相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供之前揭所謂其給予證人蔡明昌參考之樣品實體物者,並非於案發當時所提出,故該實體是否為被上訴人當時提供予蔡明昌之同一樣品實物,殊值懷疑。且被上訴人當初提供予蔡明昌之樣品亦不只一種,此可由送貨單上所載之產品內容可知,故被上訴人辯稱若蔡明昌果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全依照樣品而為,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形云云,仍無法證明蔡明昌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言不實之證據。又依經驗法則,倘所製造之商品相同,則無庸一一詳加敘述於送貨單上,故由證人蔡明昌所提出之數紙送貨單據可知,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送貨單上所載之汽門型號,既均屬上訴人系爭汽門之型號,則其於該送貨單據上自毋庸再一一詳細記載系爭「CAT」商標於該送貨單上,是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無冒用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意之證明。再者,既然被上訴人係接受其印尼客戶之訂單而製造系爭汽門仿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汽門商品之型號及其相關文字之刻印,應係受客戶之要求而為之,例如何種型號應打「EX」或「IN」,以及是否要於商標之後打上「
(R)」等;換言之,客戶之該等指示未必完全與被上訴人原有型錄上所載一致,是以被上訴人指摘系爭仿品,蔡明昌反將「EX」打為「IN」,及其於雷射刻印過程中疏漏頗多,並非如其所言,完全依樣品而為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系爭仿品既係被上訴人應其印尼客戶之要求而委託證人蔡明昌製造,則一經蔡明昌製造,被上訴人即已侵害到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是其後證人蔡明昌之送貨單係由何人所簽收,已無解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簽收人云云,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至於為何蔡明昌遲未就被上訴人委託其刻印之汽門商品向上訴人請款之事,或係因生意或個人私事忙碌,或因有固定請款之日,或係基於中國人保守傳統之情等因素,未便催促其迅速履行給付款項,且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其刻印,本即應自動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謂若非證人蔡明昌心虛,何以遲遲不敢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辭,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3、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前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於其型錄上以及吊卡標籤上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部分,亦已侵害到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詳如左之說明:
(1)、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
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明,既非商標,固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惟若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於商標中或將某一商品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最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之處,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即難謂為普通使用方法,應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上訴人之標籤吊卡係以極明顯而引人注意之方式,以較大字體使用上訴人之「CATERPILLAR」商標文字於其標籤中上端最引人注意之處,而將其自有之商標置於標籤下不明顯之處,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此等標示「CATERPILLAR」之行為,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且「CATERPILLAR」及「CAT」均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並非車種名稱,故只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CATERPILLAR」或「CAT」商標使用於商標法第六條所指之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均構成商標法上所稱之「商標使用」。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吊卡上,並將之使用於其廣告型錄上,即屬商標之使用,並不因其係將之置於型錄上之「Eine Model」項之後或加上其自有之商標而異其判斷。且依法理及經驗法則亦可知,第三人是否將他人之商標僅做為商品之說明,應察其標示之態樣與方法,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觀之,該等標示是否有使消費者就該商標商品之來源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焉有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事前授權,而於標示他人之商標後,始試圖以各種方法將之解釋為商品說明之普通使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於標示系爭商標後,始將其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事實,刻意扭曲解釋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普通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顯係其事後欲脫免其罪責所為之卸責之辭。況且,一般所謂商標之普通使用,常見於平行輸入品之案例;亦即進口商或平行輸入商應於其特定之商品中,以文字陳述說明此為平行輸入品,該XX商標商品所有人為XXX人於XXX地產製,進口商為XXX,使消費者得以區別該商標商品之來源,始得主張其就該商標之使用為普通使用。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商品既非平行輸入之進口商,亦未以相關之文字陳述說明之,是被上訴人僅標示系爭商標「CAT」或「CATERPILLAR」於系爭汽門仿品及其吊卡、型錄上,則依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並已侵犯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民事賠償責任。
(2)、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普通使用,其構成要件之
一,乃為「附記於商品之上」,是倘第三人係將他人之商標附記於吊卡或目錄上,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此亦可由商標法第六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分別明示規定有「商品」及「...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等文字,予以分別列舉可知,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普通使用,僅限於附記於「商品」上,而不得及於吊卡或目錄上。
(3)、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不僅於其型錄上
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更於其商品型錄封底載明「其公司係為台灣最大之專業製造汽門廠商之一,並已將其商品提供於世界各地」等語,且又於其吊牌標籤之下,標示有系爭汽門仿品係由其在台灣製造(即標示為「WenShang Industrial Co., Ltd Made in Taiwan」;,故綜觀被上訴人所為,顯然被上訴人已明白的向消費大眾表示其能製造系爭商標汽門商品,並意圖使消費者對於系爭型錄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致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品之專用權人或授權人或者與上訴人有關聯之人。
(4)、當時進行搜索扣押而查獲之該等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
樣「CATERPILLAR」六支標籤吊卡,係置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之樣品展示櫃中,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並以積極之行為而將該等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汽門商品陳列,而有為他人製造與販賣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之意圖製造、販售而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於其型錄上,並加以陳列、散佈之行為,即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第二款之「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規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為商品說明之使用,以表示車種名稱,並非商標之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辭而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展示櫃內所陳列之標有系爭商標之汽門商品,係自外購得云云,因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汽門商品自行掛上吊卡,並於吊卡內標示有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已足構成商標之使用與陳列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之辯解,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4、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該法條所定三款計算方式中,擇一計算損害賠償範圍。
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而前揭所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應以「被侵害商品之零售價格」為計算基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所查獲之使用有系爭商標之汽門仿品型號,包括2w2621、5s6449、8N0875等多種型號,依上訴人之統一零售價格表可知,約於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故本件以其平均之零售價一百五十元計算,參酌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仿品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餘件以及被上訴人至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而猶不知悔改,且自始至今未曾與上訴人談和解之事等因素,應以法定最高限額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於法有據。
至於警訊筆錄中,上訴人代理人之所以陳述系爭商品之零售價為六十元,乃係一時應警方之要求提供參考,以便其得記算執行之績效,上訴代理人並告知警方仍須待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始得確定其真正之零售價格。
5、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仿冒上訴人商標之仿品一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虞之行為,請求防止之。
6、承前所述,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規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且此項妨害不以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妨害之虞之必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本即有商標專用權存在,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之,而被上訴人係專以生產及販賣汽車零件包括系爭汽門商品為業,因此被上訴人極可能繼續生產或販售、輸出或輸入相同或類似之系爭仿品,並加以陳列、散佈或使用等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遭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之可能性甚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文及前揭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
7、另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受有損害,併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六十六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美成立歷史已近百年,為美國上市上櫃公司之一,擁有二百五十億美元之總資產,由於其所提供之汽門引擎及各種工業用機械產品品質優良、信譽卓著,而成為國際性專業之製造商與供應商,其市場並遍及包括台灣在內等海外二百餘國,年營業額並高達二百零四億五千萬美元,並於世界百大企業中在工業界排名第一而成為國際知名企業,且每年均花費鉅額之廣告與宣傳費。經查被上訴人竟擅自接受第三人之訂單而大量仿造品質低劣、不堪耐用之系爭汽門商品,並製造、散佈包括系爭商標商品在內之型錄,且將系爭商標商品樣品對外陳列,是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已足以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汽門商品,竟如此低劣粗糙,且以較低於上訴人商品價格加以販售,以牟取暴利等情形,業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於國際上及其專業上所享有之優良商譽,並因此使上訴人遭受損害。是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汽門仿品,致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受損一事,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信譽上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就此等信譽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極為合理。
8、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並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等判決見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其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六)、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及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責任,已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影本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一件、司法院七十九年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研究意見、李旦著商標法中之民事救濟體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愛車人專欄、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之所有商品資料、「汽門 引擎」查得之資料、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八十二類「般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所有商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商標法第二十一條修正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商型錄封底、系爭標籤吊卡照片、上訴人系爭商品之零售價格表、上訴人之網頁內容介紹資料、經濟部國貿局即時商情網頁內容資料、上訴人提供於世界各國之部分廣告資料以及報章媒體相關報導資料、美國Fortune雜誌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十八頁、商智文化及以天下文化書坊第八頁之網頁內容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等號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明示其旨,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有無之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商標法相對於民法而言,固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特別法,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固亦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然此與刑事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對於民事判決有否拘束力,顯屬二事,並不相關,所謂「應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以反證推翻其有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不得再援引判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有無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完全無據。
(二)、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述商標法之規定,乃於八十二年所修正,將原規定之「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修正為「所指定之商品」,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商標專用權之效力範圍明確易知,且新法並將原九十五類商品分類改為國際分類的三十四類商品與八類服務標章,另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以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查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CAT」及「CATERPILLAR」商標,依其所提出商標註冊證異動內容欄之記載所示,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原專用期間屆滿後延展,指定之專用商品僅有「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而不及其他商品,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引擎汽門,顯然並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所指定之商品,所應審酌者,應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引擎汽門,與「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問題。
(三)、依審查基準所示,所謂類似商品,乃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
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引擎汽門乃屬於「車輛引擎」之零組件,依審查基準第二點第四款所示,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就引擎汽門與車輛引擎為類似商品,詳為舉證或說明之,何得以錯誤之商標專用權範圍誤導在先,而圖含混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問題於後﹖此些抗辯,乃在確認上訴人依商標法請求保護之前提事實,即商標專用權之存否與範圍,被上訴人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卻未見於判決中交代不可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更足見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及於引擎汽門,或認引擎
汽門與車輛引擎屬類似商品,然被上訴人於吊卡上書明「CATERPILLAR」,乃在以善意及合理使用之方法,表明商品之用途,並非意在仿冒上訴人之商標,並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蓋由扣案之吊卡可知,「CATERPILLAR」乃記載於「ENGINEMODLE」項之後,汽門之型號則記載於「PARTSNAME」項後,被上訴人之商標「WS」及公司名稱及製造地則依一般習慣標明於吊卡上說明項目之外,並無上訴人所指圖使他人誤認而為顯不相當之標示。另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部分偵查中所提出之引擎汽門型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以「CATERPIIAR」表示車種,而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且縱如上訴人所稱「CATERPILLAR」為廠牌,則被上訴人以「CATERPILLAR」表示所生產之汽門用於「CATERPILLAR」廠牌之車輛引擎,仍屬商品之說明,而非商標之使用,應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而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指,所生產之汽門標示系爭商標之汽門係上訴人或其授權廠商於某地所生產,豈非標示虛偽,且系爭汽門商品上訴人並無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型錄中表明有能力製造相同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未使消費者誤信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商標,上訴人所指顯然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於所製造之引擎汽門底部標示上訴人所有系爭「
CAT」商標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雖蔡明昌於鈞院刑事庭調查及原審中均表示,伊係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將「CAT」打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伊表示CAT不能打上去云云,然由下述事證足認蔡明昌所言不實:
1、被上訴人提供蔡明昌之引擎汽門樣品,均為印尼客戶交付之實品,汽門盤底之記載與蔡明昌所打出之字樣並不相符,若蔡明昌果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全照樣品而為,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形﹖
2、由蔡明昌提出於原審刑事庭送貨單之記載可知,所謂「品名」即係所打之字樣,而該字樣即係扣案吊卡上所載之「PARTSNAME」,若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系爭「CAT」商標之意,理應所有用於「CATERPILLAR」車種之引擎汽門均會打上「CAT」之商標方符常理,然將前揭送貨單對照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中所提出之型錄可知,送貨單所載「8H-7097EX」、「8N-0875EX」、「6N-0015IN」、1W-3860EX」、「1W-3859IN」、「9L-7682」等,亦均為「CATERPILLAR」車種之汽門型號,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蔡明昌將之一併打上「CAT」之商標﹖蔡明昌又何以未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打上「CAT」之商標﹖
3、再者,所謂「IN」乃指用於進氣之汽門,「EX」乃指用於排氣之汽門,「9L-7683」乃用於排氣之汽門,蔡明昌卻未打上「EX」字樣,「1P-0407」乃用於進氣之汽門,蔡明昌卻反將之打上「EX」字樣,足見蔡明昌於打印字樣過程中,疏漏頗多,並非如其所言,完全依樣品而為。
4、被上訴人所製造扣案之系爭汽門,乃全數外銷,並未流通於國內市場,上訴人竟神通廣大到可以發現被上訴人正在製造,並知悉被上訴人原預定之出貨時間,且上訴人代理人陳居亮律師於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初步偵訊筆錄中,所指發現侵權行為之時間,又恰好為蔡明昌二次送貨時間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實令人不得不疑蔡明昌與上訴人代理人間有所勾結,欲藉陷被上訴人於罪而謀利。
5、本件於原審刑庭曾傳訊執行查緝工作之員警到庭證述,依其所述: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之照片,均非於包裝好之箱子內取出,甚至亦非散放地上,而係於被上訴人之展示櫃中查扣,且在場之人亦陳明並非自行製造,而是自外購得,又刑事案件中扣案之一千四百餘支汽門,僅為現場紙箱包裝或散放汽門之一部分,並非所有包裝好或散放之汽門均打上「CAT」字樣,若被上訴人係故意指示蔡明昌打上「CAT」字樣,蔡明昌何以會部分打上、部分未打﹖
6、凡此均足認蔡明昌所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並未指示蔡明昌將「CAT」字樣打印於扣案之引擎汽門盤底,且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犯罪,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上訴人根本未將打印「CAT」字樣之汽門對外銷售,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意圖,反是依警員所述,被上訴人顯然並無意讓存有「CAT」字樣之汽門流入市場,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六)、關於上訴人於刑庭所質疑,既已發現打字錯誤,為何未即時通知蔡明昌
信止打字﹖為何仍將產品包裝準備出貨﹖為何仍將報酬支付完畢等等,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表示,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台北返家後,方發現打字有誤,而由蔡明昌所提出之送貨單可知,被上訴人均非簽收之人,無法即時發現打字有誤,因家人及員工不知打字有誤,乃於收貨後將所有貨品均包裝完成,警員搜索當日,乃將貨品堆置拆裝,準備將打錯者分開,而尚未完成,並非準備出貨,警員亦於原審刑庭中證稱貨品僅部分包裝部分未包裝,且係堆置於辦公室旁,凡此均足見上訴人之質疑無稽,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認蔡明昌之證詞應足為有利之證明,不願因貨款小事與其交惡,且伊亦未全數打錯,方未為扣款之動作,不得因此即證被上訴人不認打字有誤,退一步言,嗣後被上訴人與蔡明昌再為交易往來,伊對於七、八份之報酬,卻遲遲不敢向被上訴人收款,若非心虛,何以至此﹖
(七)、另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否認扣案引擎汽門之零售
單價為一百元至二百元間,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零售價格表,蓋依該價格表所載,製造之廠商應為「Eaton」與「TRW Brazil」二家公司,不知此與上訴人何干﹖且縱該價目表可採,然依其上之記載,產品之單價低者有僅美金一點六一元,高者則達美金十一點三元,顯然不同之產品有不同之單價,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仿冒之產品型號、規格及各別數量為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豈得所謂「平均零售價」蒙混﹖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商品零售單價,乃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非「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被上訴人於警局訊問筆錄所自承之零售單價為每支四十五元,上訴人代理人於警局訊問筆錄所陳稱之零售單價則為每支六十元,何有上訴人所指零售單價為每支一百至二百或一百五十元之情事﹖
(八)、上訴人指其信譽受損一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公司之規模龎大
、歷史悠久與其於本案商譽受損之程度何關﹖僅舉上情,並無從證其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若何信礜之損害。況所謂信譽受損,乃指因侵害商專用權之商品流通市場,而與真品有價格不一、品質參差之情況,致損害商標專用權人商譽之情形。本件所有印有「CAT」字樣之引擎汽門,無一流入市面,如何損害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信譽受損害之程度,又如何認以五十萬元賠償為相當,同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範圍,顯不及於引擎汽門,而引擎汽
門為車輛引擎之零組件,得否認係類似商品,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確無使用上訴人「CAT」商標之故意;「CATERPILLAR」依扣案吊卡所示,確僅係用為說明商品之用途而非做商標使用。被上訴人所為,應不足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處,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商標註冊證、上訴人告訴狀所附吊卡相片、型錄節本、刑事庭筆錄、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0四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本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之聲明,除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復追加訴之聲明,併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二)、被上訴人應以其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汽車類、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與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並均經延展指定使用於「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被上訴人則係金福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而製造並販售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並於外包裝、吊卡及型錄索引使用附具上訴人之「CATERPILLAR」商標,以謀取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以及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之吊卡六支,而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量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求為判決如前揭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汽車類、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與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並均經延展指定使用於「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被上訴人係金福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製造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並於外包裝、吊卡及型錄索引使用附具上訴人之「CATERPILLAR」商標,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以及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之吊卡六支,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量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雖不加爭執,但以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引擎汽門,而引擎汽門為車輛引擎之零組件,得否認係類似商品,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確無使用上訴人「CAT」商標之故意,「CATERPILLAR」依扣案吊卡所示,僅係用為說明商品之用途而非做商標使用,被上訴人所為,應不足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處,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汽車類、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與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並均經延展指定使用於「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被上訴人則係金福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製造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並於外包裝、吊卡及型錄索引使用附具上訴人之「CATERPILLAR」商標,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附具使用上訴人之「CAT」之不銹鋼汽門仿品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以及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CATERPILLAR」之吊卡六支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影本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0四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全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引擎汽門,而引擎汽門為車輛引擎之零組件,得否認係類似商品,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確無使用上訴人「CAT」商標之故意,「CATERPILLAR」依扣案吊卡所示,僅係用為說明商品之用途而非做商標使用諸語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應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處﹖如有,則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被上訴人右開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迭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指陳甚詳,並有在現場查扣刻有「CAT」圖樣之不銹鋼汽門一千四百六十二支及標籤六支可資佐證,而證人蔡明昌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九十年五月初才開始接被上訴人的生意,被上訴人被查獲之汽門上打字的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是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樣品打上去,該批貨是由何人簽收,伊沒有印象,不過應該是公司裡的人員簽收的(見原審刑事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按照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打進去的,他有拿樣品來,我是按照樣品打的。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不可把『CAT』等商標打進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係證人蔡明昌打錯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八八
九號「CAT」商標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項之各種汽車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另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四五六八二八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CATERPILLAR」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而前揭四商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商標延展時,均指定使用卡車、車輛引擎、內燃機、火星塞、車輛閃光器、方向指示燈商品之商品,已如前述,而其中車輛引擎之商品專用部分,由於車輛引擎之結構包括汽門、汽缸、連桿及曲軸等各種相關零組件所組成,加以汽機車及其零件組類之商品高達上百種,未便亦不可能一一詳加指定,因此僅概括的以「車輛引擎」等商品註冊之,是上訴人之「車輛引擎」商標專用權當然包含汽門商品在內,要可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之「車輛引擎」商標專用權範圍,與系爭汽門商品非屬同一之商品,然上訴人之註冊商品車輛引擎與系爭汽門商品既同屬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同類之商品,且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審查基準規定,系爭汽門商品,亦足堪認定汽門與車輛引擎為類似之商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即車輛之製造或販賣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因此,被上訴人認系爭汽門商品與上訴人所註冊之車輛引擎商品非屬類似商品,顯係對車輛零組件之認識與該審查基準之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本件於刑事案件進行搜索扣押而查獲該等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
CATERPILLAR」六支標籤吊卡,係置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之樣品展示櫃中,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並以積極之行為而將該等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汽門商品陳列,而有為他人製造與販賣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之意圖製造、販售而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於其型錄上,並加以陳列、散佈之行為,即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第二款之「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規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為商品說明之使用,以表示車種名稱,並非商標之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辭,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展示櫃內所陳列之標有系爭商標之汽門商品,係自外購得云云,因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汽門商品自行掛上吊卡,並於吊卡內標示有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已足構成商標之使用與陳列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之辯解,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次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該法條所定三款計算方式中,擇一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經查本件所查獲之使用有系爭商標之汽門仿品型號,包括2w2621、5s6449、8N0875等多種型號,依上訴人之統一零售價格表可知,約於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惟本件查扣之汽門仿品型號,上訴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各項型號之仿品數量若干、零售單價為何,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以商品零售單價六十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此零售單價六十元不爭執,故本件即應以其平均之零售單價六十元計算,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於九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本即有商標專用權存在,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之,而被上訴人係專以生產及販賣汽車0件包括系爭汽門商品為業,因此被上訴人極可能繼續生產或販售、輸出或輸入相同或類似之系爭仿品,並加以陳列、散佈或使用等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遭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自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受有損害,併得另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在美成立歷史已近百年,為美國上市上櫃公司之一,擁有二百五十億美元之總資產,由於其所提供之汽門引擎及各種工業用機械產品品質優良、信譽卓著,而成為國際性專業之製造商與供應商,其市場並遍及包括台灣在內等海外二百餘國,年營業額並高達二百零四億五千萬美元,並於世界百大企業中在工業界排名第一而成為國際知名企業,且每年均花費鉅額之廣告與宣傳費等情,縱令屬實,然本件上訴人並沒有發現被上訴人之產品在市面上銷售,此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而由證人蔡明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呈予一審刑事庭之送貨單據中,亦顯示系爭「CAT」汽門仿品之送貨日期,分別有四次(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以及二十五日),且其中明顯標示刻印「CAT」之汽門仿品之數量即有二千九百二十三支,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僅查扣一千四百六十二支仿品,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之商品已有部分流通出去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仿品,係屬品質低劣、不堪耐用之商品,尚難因此即認為對於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業已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業務上之信譽受損,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五十萬元之信譽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以其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部分,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玖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為金錢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許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四五六八二八號及第八八九號『CAT』商標與第四五六八二九號及第八九0號『CATERPILLAR』商標之汽門商品,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部分。至於上訴人逾玖萬元之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以其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玖萬元之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該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而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其餘敗訴部分,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本案訴訟部分,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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