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股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早期公司登記制度管理較為鬆散,通常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款繳足而為設立公司之證明文件,至於股款是否實際繳足則屬另一問題,因此,於公司設立後始陸續繳納股款,以供公司經營之情形並非罕見。換言之,縱於設立登記時未繳納股款,仍得於公司設立後補足,而無礙於其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本件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耐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設立時,係委由會計師持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資本額登記,但公司之實際營運資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姑媽楊林仁份出資二十萬元,上訴人向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貸款十萬元,並登記出資額十萬元,於設立登記時列為股東,且於公司設立之後,至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縱認上訴人於設立公司當時未實際繳納股款,但其於公司設立後,即已補足股款並將之支付公司設備材料,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其已實際出資即無疑義。
㈡、若原審所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作為實際是否出資之證明之推論為正確,則除上訴人外,當時美耐公司其餘名義上之股東,是否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有否實際出資,即有疑問,若其於公司設立當時亦均未實際出資而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則美耐公司即變成一無股東之公司,顯然並非合理。
㈢、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間向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十萬元,經層層審核,至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核貸,雖該貸款案因事隔二十餘年,相關資金使用帳冊已逾保存期限,但依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如下規定:
1、基於青年創業貸款資金有限,應確實提供創業金不足,需要政府協助融通資金的創業青年,並考量白手起家創業維艱,為鼓勵創業青年全心投入所創事業,因此,要求創業青年應「專職參與工作」。2、本會輔導青年創業僅對申請人之資格為限制,為鼓勵青年全心投入所創事業,以符合青年創業初衷,早日實現創業理想,故必須專職所創事業,至於其他未申請貸款輔導之股東資格,則未有任何限制。可知上訴人於申貸時須專職於美耐公司且所貸十萬元,亦必須供創業美耐公司使用,始得獲准貸款,亦足證明該十萬元,係充作美耐公司之出資,應無疑義。
㈣、證人林輝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美耐公司資本額有無向青輔會貸款?)有,我知道。」,有該次之審理筆錄可稽。按證人林輝星自始即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並由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傳訊,茍上訴人向青輔會貸款十萬元,未充作美耐公司之資金,其焉有如上之證詞。
㈤、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惟依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美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一、本公司原股東甲○○『出資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悉數『轉讓』由新股東乙○○承受。」,即已表明上訴人有「出資額」,且要「轉讓」等語,若上訴人於美耐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出資,則此股東同意書內或其他公司內部文件應就此加以說明,以釐清責任。且該文件,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來益、林星輝等人加以簽證,更足證明渠等亦承認上訴人確有出資,是渠等於事後否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顯不足採信。
㈥、上開同意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遭人所盜蓋,另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由被上訴人之夫林炎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擅自盜印該印章偽造偽領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退還保證金收據,以領回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號電話保證金。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中稱:「查七十五年間,原告(指上訴人)擅將美耐公司財務、原料、物品遷走,另創富頓公司,當時美耐公司負債一千多萬元,原告倉皇出走,公公林來益念及子情誼,未加追究,否則,原告焉有不掌握公司大、小章?何必棄美耐而自創富頓公司?」是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倉皇出走,上訴人何能從容帶走美耐公司之大、小章;再者,觀諸被上訴人言下之意,係指上訴人當時因感念林來益不追究其經營不善致使美耐公司負債,又取走公司一切財產、器物另設富頓公司之罪,基於歉疚,始不掌握美耐公司大、小章,而將其置公司內自行出走,且經過十四年而不敢追究,由此可證,上訴人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離開美耐公司後,即未再持有公司大、小章,顯見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未經上訴人同意遭人盜蓋無疑。
㈧、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炎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當庭答辯稱:該同意書上訴人是如何蓋章的,我並不清楚,而且事隔太久,我也忘記是由何人負責處理這張股東同意書的,又美耐公司內的股東是各自保管自己的印章。後來才由公司會計拿給楊雅婷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是系爭同意書究否經過上訴人同意蓋章,已不無可疑。再者,上訴人當時(七十五年)已與家人反目,另行創設富頓公司,茍當時印章係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豈會答應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並輕易地將個人印章交予美耐公司會計拿給楊雅婷辦理變更登記,且以上訴人行事謹慎風格,又豈會草率同意蓋章而未親自簽名即拋棄其權利。顯見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離開美耐公司後,即未曾持有系爭同意書之印章,更未同意轉讓股份而於同意書上蓋章。
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炎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主張:「(乙○○(指被上訴人)她如何取得股份?)我父親(指林來益)轉給她的,實際情形我並不了解。」,核與林來益於同日審理中所稱:「‧‧‧七十五年間是我把一二○萬出資額送給乙○○,登記在她名下,這本來就是家族公司。」之情節相符,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後,即經由系爭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股權同意書而取得系爭股權。
㈩、證人楊雅婷證稱:「(美耐公司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變更登記是你去辦的?)我只是代理書寫文書而已。我把文件做好之後由公司拿去蓋章,是交給我辦的?忘了。我沒有拿他們的印章,報酬是公司給我的。」等語。惟此與上訴人及妻林黃美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證人之事務所內,與證人之談話內容有所不符,該次談話證人明確告知上訴人:「(七十五年底,我們夫妻離開去苗栗,七十六年根本不可能叫你)。是你小姑或誰!因為你們把整個印章都交給他們,他們當然都可辦,也不要你們說的,政府不認你們是誰,只管認印章,印章對了就准了」、「應該我記得都是你妹妹蓋的,你不要說什麼拋棄書」等語。由證人上開談話內容可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領取退還電話保證金收據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借保戶申設帳戶目錄影本、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答客問、申購青年創業貸款應備書件自我檢視表、青年創業計劃書、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錄音譯文各一份及錄音帶一捲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陶治、楊雅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指稱:「若原審所為公司登記事項卡僅有形式上之証據力,則美耐公司即變為一無股東之公司,顯非合理」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未出資,原審依其自認予以判斷,並無不合,且關於美耐公司於七十六年成立時登記之資本額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林來益出資一節,已經證人林來益、林輝星於原審證述綦詳,證人林輝星甚且僅證述知道有青輔會貸款一事,但並未證稱貸款有進公司帳戶等語。上訴人稱事後以青輔會貸款補足股款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証證明該十萬元出資已入公司帳戶。
㈡、上訴理由又稱: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甲○○出資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悉數轉讓新股東乙○○承受,可証明有出資云云。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擅將美耐公司財物、原料、物品遷走,另創富頓公司,公公林來益念及父子情,未加追究,且甲○○自願出具同意書,退出美耐公司,使符合公司登記制度及符合上訴人出走之事實,但不能以此作為有無出資之反証。至上訴人有無出資之積極事實,有無將創業貸款存進美耐公司,仍應由上訴人舉証。
㈢、上訴人稱證人林來益與林輝星之證詞不同,足見其他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云云。查其他股東之出資問題,非本案審究事項,不能以其他股東有無出資,推定為上訴人有無出資之證明。
㈣、上訴理由又稱:股東同意書係盜蓋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視印鑑如生命寶貝,焉有被盜蓋之可能。上訴理由又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盜蓋領取電信保證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該電話保證金收據真假與本案無關,且前後時間相差五年,以八十一年之事,作為推論七十六年之證據,根本不合事理,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大型,與上開電話保證金收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小型者顯有不同,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何時將印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時盜蓋?
㈤、上訴人告訴其胞弟林炎並偽造文書一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輝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美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資本額為五十萬元,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係十萬元,美耐公司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盈餘增資,資本額變更為二百萬元,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自行創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頓公司),乃將美耐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公司,詎料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原有之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美耐公司更名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資本額則改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股份竟減為五百股(相當於出資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夫林炎並擅自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股份)移轉,並辦理登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美耐公司成立時,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林來益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即退出美耐公司,並將美耐公司大雅廠全部移往苗栗公館,另創富頓公司,乃於七十六年一月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美耐公司之股份悉數轉讓予新股東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參考)。
三、查上訴人主張美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資本額為五十萬元,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十萬元,嗣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盈餘增資,資本額變更為二百萬元,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美耐公司更名為家進公司,資本額則改為六百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美耐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美耐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並未出資,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即退出美耐公司,七十六年一月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美耐公司之股份悉數轉讓予新股東即被上訴人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美耐公司股份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有無股東權?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美耐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轉讓?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之美耐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美耐公司股份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欲否認其有股東權,自應就此提出反證以證明該記載為不實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雖以:美耐公司成立時,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林來益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即退出美耐公司,並將美耐公司大雅廠全部移往苗栗公館,另創富頓公司云云,惟證人林來益對於美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五十萬元之支付,先稱不記得有無實際出資,後又改稱成立公司時之五十萬元均為伊所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前後證述矛盾,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就美耐公司之設立並未出資。又公司出資雖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定期存單之方式將五十萬元存入第六信用合作社,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解約領出一節,此有定期存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七四至三七六頁),另據證人林輝星於原審時證述:「‧‧‧,那時五十萬只是一個貸款額,並不是一次整筆的拿出來,是買什麼東西、機器由我父親(指林來益)陸陸續續拿出來的。」、「(如是陸續拿出來的,公司資本款之登記是如何拿出來的?)‧‧‧,在第六信用合作社的存款以此來申請公司,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第六信用合作社的存款,來申請公司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足認美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存款五十萬元僅供辦理登記證明之用,隨即領出,並不能作為林來益出資之證明。又據林輝星所證美耐公司實際之資本額五十萬元,既非一次繳足,被上訴人又未能確實證明確係由林來益全數支付。又依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所載上訴人於設立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七十五年十二月始將美耐公司大雅廠全部移往苗栗公館,另創富頓公司等情,則上訴人將大雅廠移出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係所謂單純提供名義供湊足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人頭,被上訴人亦可能於參與公司之經營後履行出資。是被上訴人所舉反證並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如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所載之股東權或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主張於曾於六十八年間向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十萬元,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核貸等情,並據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會集戶申設帳戶目錄影本為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所貸係存入公司帳戶或供公司運用,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如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所載之股東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參考)。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甲○○之姓名下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且該印文為真正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離開美耐公司,另行創設富頓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該股東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離開美耐公司,另行創設新公司,勢必將其所留存於原公司之私人文件及印鑑章等一併帶走,且為符合公司登記制度及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有限原則,上訴人將己所持有之原美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俾能完全脫離美耐公司等情應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先稱:「印章是我放在家裡被盜蓋的,我沒有同意轉讓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後又改稱:「我有留很多套印章在公司,被拿去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前後陳述互相矛盾,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初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會計師楊雅婷證述:「我把文件做好之後,由公司拿回去蓋章。是誰交給我辦的,忘了。我沒有拿他們的印章,報酬是公司給我的。」、「公司的印鑑不可能交給我,我也不收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親自經手製作該股東同意書,至同意書上各股東之印文係由何人所蓋,是否均經各股東之同意等事項,均無法辨明,不得以證人之上開證言,即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遭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炎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擅自盜印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偽領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退還保證金收據,以領回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號電話保證金,用以佐證系爭股東同意書確係遭盜蓋,並聲請傳訊證人劉陶治云云。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較上開收據中上訴人之印文為大,肉眼一望即知有明顯之不同,二者為不同之印章,實屬明確,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收據中上訴人印文之真偽,與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印文之真偽即無所關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劉陶治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於美耐公司設立時,固有出資十萬元,為美耐公司之原始股東,已如前述,然就七十六年一月間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於美耐公司於七十年間盈餘增資後之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進公司股份五百股及給付七十萬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伊投資美耐公司(已更名為家進公司)之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係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家進公司股份五百股返還予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同,而結果相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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