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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夥同被上訴人乙○○及綽號「土豆」、「阿川」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由乙○○駕車,其四人將上訴人自家中強押至軍功路與軍和路街口附近文具行,購買商業本票,並隨即將車駛至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於車內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以預先持有之手槍逼令上訴人簽署面額各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嗣簽署本票後,乙○○又夥同其他二名男子,強押上訴人至伊姐蘇麗娟位於台中縣○○鄉○○路一之十五號住處,要求蘇麗娟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壹拾萬元本票款,因蘇麗娟見情況有異,而僅付貳萬元,並佯稱要至外面提款,乙○○等人即匆匆離去,嗣後將上訴人釋回。前開五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上訴人簽發而交付,依法被上訴等本應連帶返還,又本票為流通證券,如被上訴人因轉讓他人而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又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上訴人之姐蘇麗娟處取走貳萬元,亦為渠等不法所得,上訴人已返還該貳萬元予蘇麗娟,此二萬元之損害自應由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二個半小時之久,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壹拾萬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如未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持槍強押上訴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前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之父、姐到庭陳證,均稱被上訴人未持有槍械。上訴人稱其被人持槍強押數小時後始被釋放回家,如為事實,上訴人經過數日方報警處理而未立即報警,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報案後,被上訴人即到警局說明,並請上訴人到場對質,上訴人竟不肯親自至警局對質,顯悖常情。又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現存放家中,乙○○並未持有。該本票取得緣由,係因上訴人曾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家之際,僱工非法侵入被上訴人工廠,強行搬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物,事後乃簽發本票分期補償被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本票。而蘇麗娟給付之貳萬元,係簽發本票當日,上訴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惟因無錢乃向蘇麗娟求助,始由蘇麗娟代為給付貳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捌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本票我沒有看過,我只是幫忙開車去潭子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商業本票五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伍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被上訴人乙○○所駕之汽車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甲○○持有,且其同日至其姐蘇麗娟住處取得二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係被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其簽發交付,實際上其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等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之本?㈡上訴人是否未欠被上訴人甲○○任何債務,而無端被逼簽發本票抵償等項,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之,而不得已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鐘伯星、鐘文川

四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以簽發,固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其異議而發回,而經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犯強盗罪提起公訴,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犯罪均不能證明,皆予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⒉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訴外人鐘伯星持槍脅迫而簽發本票,惟其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鐘伯星到你家中時有無拿槍抵住你?)在外面的時候甲○○說不要說那麼多,要把我帶走,當時鐘伯星有從後面抵住我,我並不確定是否為手槍,一直到車上我不願意開本票,他有把槍亮出來,是否為真槍我不清楚」、「(甲○○去你家當時只是用手扶住你的臂膀?)是的,本來我不願意出去,後來甲○○叫鐘伯星說如果我不願出來,就用押的,當時鐘伯星在我的背後,就用東西在我背後抵住,我並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在車上的時候鐘伯星有拿出來,我有看到是槍」、「(是你自己要出去與甲○○他們談事情?)不是,我從樓上下來的時候因為家裏有客人,所以甲○○才要我到大門外,講沒有二句,甲○○就跟鐘伯星講說『把他押走』」、「(他們如何押走你?)甲○○勾住我的脖子」、「(在你家的時候他們有無強制你到大門外?)在我家裏的時候沒有,到大門外才用手勾住我」等語,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鐘伯星於其住家內,有無實施強制力?及鐘伯星係在其住家內即以槍枝抵住其背後,抑或在其住家外始以槍枝抵住其背後?等情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予盾,且當上訴人尚不清楚鐘伯星係以何物由其身後抵住之際,何以未見其呼救?是上訴人指稱鐘伯星係持槍強押其上車等情,原屬有疑,不能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蘇朝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甲○○與他朋友到我家,...他就手搭在我兒子肩上,另一人則隨他們往外走」等語,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拿槍抵住丙○○等語;及證人何天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看到甲○○與另一男子進來,我聽到他們要找丙○○肩上,往外走」等語,另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的,我與蘇朝鐘泡茶」、「(當時甲○○如何講?)他一進門就說要找丙○○,丙○○下來後就被甲○○攬住肩膀的後面走出屋外」、「(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沒有」、「(當時丙○○的表情如何?)他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了」、「(甲○○有無強押丙○○出去?)他用手攬著丙○○外出」、「(當時丙○○的父親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當時有無攬住丙○○的脖子?)只有攬住肩膀,並沒有攬住脖子」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甲○○等,在上訴人家中並未有強押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甲○○搭住其肩肪一同到住外,另鐘伯星則尾隨在後,是並無如上訴人所指稱鐘伯星持不明物體由其後抵住的情形,允無疑義。又倘若上訴人係遭甲○○、鐘伯星自住處押外出,則何以未見上訴人之父親蘇朝鐘報警處理?且證人蘇麗娟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蘇湯武找你之前,你父親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說丙○○被押走?)沒有」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甲○○等至上訴人住處時,並無強押或持槍之行為,否則,上訴人之父親蘇朝鐘豈有未發現此異狀之可能?嗣證人蘇朝鐘於九十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甲○○攬著我兒子的脖子,詹(應係鐘伯星之誤)拉著我兒子的手,將他拉出去,因為被告身材高大,我兒子無法反抗,後來到外面,五人上車就開車走了」等語,及證人何天文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人攬脖子,一個人拉著手將他帶出去」等語,非惟與其等前開證詞不一致,且上訴人之父親蘇朝鐘及證人何天文在目擊上訴人遭甲○○及鐘伯星強行帶出後,竟未有報警處置之應變措施,顯屬有違常理,是證人蘇朝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上開證詞及何天文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要求其簽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其目的在於

以此作為與證人蘇麗娟訴訟和解之用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甲○○在被害人簽立本票之後,隨即由訴外人鐘伯星、鐘文川陪同上訴人向蘇麗娟索討十萬元,實際並取得二萬元等情,被上訴人甲○○倘若欲以取得之本票作為與蘇麗娟訴訟和解之用途,則其應係以上訴人簽立之本票與其積欠蘇麗娟之債務相互抵銷,殊無再向蘇麗娟索討金錢之理,是前開本票應非人如上訴人所指之用途甚明。另證人蘇麗娟對於訴外人鐘伯星、鐘文川與上訴人至其家中之情形,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弟進來坐著,另二人一個坐面向我弟,一個坐面向我,...面向我弟那個人向我說甲○○叫他帶我弟來向我要錢,他說我弟欠甲○○錢」等語,及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我看到我弟弟旁邊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他們都坐著」、「當時丙○○有無被強押著?)他們只是坐著很靠近,面向我弟弟」等語,足見上訴人在鐘伯星、鐘文川陪同至蘇麗娟家中時,並未有強押上訴人之行為,且鐘伯星應未隨身攜帶槍枝,已如前述,則倘若上訴人係遭鐘伯星、鐘文川等人所強押,何以未見其求救?亦何以未見蘇麗娟報警處理?是上訴人應未有強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明。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而簽發支付系爭本票部分: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認被上訴人甲○○委其

購買雞隻而積欠其貨款十二萬元未還,帶同不知情之張正義及綽號「阿龍」之人,擅自毀損被上訴人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九十七之一號工廠門鎖之鐵鍊,侵入該工廠內,搬運被上訴人甲○○所有之泠凍庫一台、殺雞器具一組、電子秤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電視機二台、洗衣機一台及冰箱一台等物,嗣經警查獲而由被上訴人甲○○領回燙水機一台、脫毛機一台、冷凍庫一台及洗車機一台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雖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擅自搬走被上訴人甲○○之生財設備,因係用以抵債之意思,而所主張之債權亦非全然無據,故認為上訴人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諭知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無罪,然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被上訴人甲○○之生財設備,且縱使被上訴人甲○○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惟被上訴人甲○○既未同意以其生財設備用來抵償債代務,則上訴人之所為固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然在民事責任上,上訴人取得前開生財設備之占有即欠缺合法權源,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庸疑。而依被上訴人甲○○告訴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所列出之失竊物品計有冷凍庫一台(價值三十二萬元,凍庫內另有鐵架及冷凍雞隻五百五十隻)、脫毛機一台(價值十四萬元)、燙水機一台(價值十五萬元)、冰箱一台(價值三萬元)、洗衣機一台(價值二‧五萬元)、電視二台(價值二‧五萬元)、錄影機二台(價值三萬元)、音響一組(價值三萬元)、飲水機一台(價值四千五百元)、電子秤一台(價值二萬元)、洗車機一台(價值七千元)、微波爐一台(價值五千元)、熱水爐一台(價值五千元)、壓風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無線電話機一台(價值六千元)、打卡鐘一台(價值六千元)等十六項物品,台計價值八十萬三千五百元,另註明「一些殺雞用的刀具、工具、房間門、電力、水設施遭破壞」等語,上開物品中,被上訴人甲○○僅領回燙水機一台、脫毛機一台、冷凍庫一台及洗車機一台,此有失竊物品清冊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案卷內可參。是以,被上訴人甲○○就未取回之物品,及其因上訴人侵入其工廠所肇致之損害,均得一併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甲○○之前開生財設備,係由上訴人將之出售給證人張正義,被上

訴人甲○○之部分生財設備尚由證人張正義占有中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義於偵查中證稱:「...丙○○帶我去現場搬,說要賣給我,我以為是他的」等語,及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無幫丙○○去甲○○處搬機械?)有的,丙○○說要賣給我」、「(為何丙○○要賣給你?)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需要增加設備,丙○○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我用十二萬元的價格要購買冷凍庫,後來殺價到九萬元,去搬的時候又看到一些另外的設備,就用很便宜的價錢跟他買」、「(你當時搬走的東西與失竊物品清單是否一樣?)裹面有二、三樣我沒有搬,音響我沒有搬,我有搬的有一些沒有記在清冊裏」、「...當天我們搬了三卡車的東西」、「(甲○○後來為何沒有去你家搬走其餘的東西?)他只搬走四樣東西,其餘的東西因為丙○○還沒有與我算清楚債務,所以我不可能讓甲○○搬走」、「(丙○○帶你去甲○○家中的時候如何告訴你?)他當時告訴我說些東西都是他的」等語屬實,是證人張正義既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買受原屬被上訴人甲○○之生財設備,係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證人張正義仍取得其所有權(既非屬盜贓物,應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甲○○自無從向證人張正義請求返還其生財設備,況上訴人亦未交還證人張正義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此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明確,則被上訴人甲○○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因此所肇致之損害,足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允無疑義。

⒊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為何甲○○要押你去開五張本票?)我之前去跟

他搬貨,他說還有東西還沒還,要求我簽本票給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簽立本件五張本票,係起因於前開因上訴人搬走其生財設備之糾紛無誤。而依被上訴人江德所書立之前開失竊物品清冊,總計價值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物品中,已取回之四項物品價值為六十一萬七千元,扣除此部分價錢,被上訴人隆德尚未取回之物品價值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另冷凍庫內之鐵架及冷凍雞隻價值,被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陳報之價值分別為鐵架五萬五千元,冷凍雞隻每隻二百元,則被上訴人甲○○所稱其未取回之物品價值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李隆德因上訴人侵入其工廠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而逕自認定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再加計前開未取回物品之損害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因而要求上訴人開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即非全然無據。況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尚供稱:「...全部東西值一、二百萬元,我只跟他拿回冷凍庫、脫毛機、燙水機、洗車機四項約三、四十萬元」等語,其自認所受之損害額亦已超過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甲○○本於前開債權債務之糾葛,要求上訴人開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五張,自屬依法有據。

⒋雖上訴人指稱:伊取自於被上訴人甲○○工廠之生財器具等物,已悉數經甲

○○取回,此有證人張正義所立之收據乙紙可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證人張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坦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為與上訴人算帳,由上訴人還錢,始與之書立該字據,以後再叫被上訴人甲○○取回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由是益證上訴人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未將賣予證人張正義之生財設備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甲○○取回,否則豈有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仍與證人張正義算帳並由張正義先立上開未據,俟以後再與被上訴人甲○○會算之理,且上開據既僅止於證人張正義與上訴人會算所立,證人張正義之目的在於令上訴人退錢,再請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所餘生財器具,但上開各物是否仍在張正義持有中不明,且被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經交還上開各物,此經其供述甚明,則尚難以張正義與上訴人之會算立據,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債務均已還清,是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交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遭被上訴人二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交付貳萬元,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無可採。且上訴人確曾毀損、搬走被上訴人甲○○工廠內之財物造成被上訴人甲○○受損,是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係補償其上述損失,其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僅開車載被上訴人甲○○至台中縣潭子鄉,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及為損害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附表: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一 │一二六九○一 │十萬元 │\\│\\│ 丙 ○ ○ │├──┼───────┼────┼─────┼─────┼──────┤│ 二 │一二六九○二 │十萬元 │\\│\\│ 丙 ○ ○ │├──┼───────┼────┼─────┼─────┼──────┤│ 三 │一二六九○四 │十萬元 │空白 │\1\│ 丙 ○ ○ │├──┼───────┼────┼─────┼─────┼──────┤│ 四 │一二六九○六 │十萬元 │\\│\2\│ 丙 ○ ○ │├──┼───────┼────┼─────┼─────┼──────┤│ 五 │一二六九○七 │十萬元 │\\│\3\│ 丙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