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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丁○○○

丙○○附帶上訴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丙○○交還其附圖所示D、I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負擔。並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被告翁祖揚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已確定之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出建物及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二號、第八四之二四號、第八四之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做為職員住用之職務宿舍。緣有曾任職被上訴人銀行之原審共同被告翁祖揚受配住上述職務宿舍(連同土地),而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卻於十多年前在該房屋臨台中市○○路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及I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上擅自搭蓋鋼架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子即訴外人翁皓生出租予上訴人丁○○○、丙○○母子經營餐飲生意。因翁祖揚退休離職已無權使用上開職務宿舍及土地,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失去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上訴人丁○○○、丙○○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因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丁○○○、丙○○㈠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及同段第八四之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另訴請翁祖揚應將前開地上建物拆除後,連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

二、八四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決勝訴確定)。

三、上訴人丁○○○、丙○○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搬遷部分,未有爭執,表示同意搬遷,僅請求定履行期間六個月。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翁皓生所承租,有按月支付租金,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自其與翁皓生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始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簡陋,位於非繁華地區,利用價值不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上訴人丙○○係丁○○○之子,僅係協助家務,幫忙丁○○○經營餐飲業,被上訴人請求丙○○與丁○○○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二號、第八四之二四號、第八四之五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開土地、房屋係被上訴人提供其職員翁祖揚住用之職務宿舍,另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I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上,有翁祖揚擅自搭建之鐵皮建物一棟,並由其子翁皓生出租予上訴人丁○○○、丙○○占有使用經營小吃店等情,上訴人丁○○○、丙○○已於原審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翁祖揚原係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其因任職關係配住上開職務宿舍,嗣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此為其在原審所承認,是其自退休日起即尚失占用該職務宿舍(連同基地)之合法權源。而翁祖揚在附圖所示D、I部分自行搭建鐵皮建物,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由訴外人翁皓生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據提出房屋(店)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判決翁祖揚應拆除該D、I部分之房屋,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經翁祖揚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丁○○○、丙○○遷出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交還該基地部分,惟該基地係由翁祖揚所搭建之房屋所占用,該房屋為翁祖揚所有,上訴人並無拆除之權能,在該房屋拆除前,該土地並無從交還,故被上訴人除應訴請翁祖揚拆屋還地外,其訴請上訴人遷出即可,其併訴請上訴人交地,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丙○○於上訴本審後雖抗辯稱:向翁祖揚承租系爭房屋做小吃店生意者為伊母丁○○○,繳付租金者亦為丁○○○,伊僅係偶爾在小吃店幫忙,並未承租,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上訴人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翁祖揚,函中自承:「丙○○在翁祖揚:::承租長達十二年,經營小吃店維生」(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之申請書上,亦具名自承在該址營生設攤為業之占有系爭房屋事實(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再參以電力公司函覆翁祖揚拆除電表受阻時,所提及「因現場用電人丙○○先生拒絕拆表:::」(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及翁祖揚於原審答辯狀載係由丙○○占有系爭地上房屋,抗拒不肯搬遷(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等情,足認上訴人丙○○並非僅係其母丁○○○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丁○○○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可採。上訴人丙○○縱因母親丁○○○不識字,而代筆書寫,理當係以其母丁○○○具名,所辯伊發函翁祖揚而提及承租情事,乃因代不識字之母丁○○○書寫,又因對於租賃法律關係不瞭解,才以其自己名義寄發信函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另上訴人丙○○提出其台中市魚貨市場搬運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謂伊在台中市魚貨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日約自凌晨一時至下午一時(本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惟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每天上班工作,未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上訴人丁○○○、丙○○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丁○○○透過立法委員盼能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行文台中分行提供意見,細繹其文意,出租與否應是立於開放之態度」一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片面認被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丁○○○、丙○○,要屬無稽。

六、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㈡附帶被上訴人丁○○○、丙○○占有系爭房屋,雖係向訴外人翁皓生承租,有支付租金給翁皓生,依據租賃關係而占有,但訴外人翁皓生僅係將翁祖揚擅自搭蓋之鐵皮房屋出租給丁○○○、丙○○而已,基地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0‧00三三公頃及I部分0‧00四二公頃之土地)並未出租。㈢查基地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翁皓生既未將基地部分出租,則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之占有該基地為無權占有。縱令其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對附帶上訴人仍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決參照),是其占有基地仍屬無權占有。㈣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之占有基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將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返還予附帶上訴人。而法定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係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自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至交還土地日止㈤退步言之,即令丁○○○、丙○○付給房屋出租人翁皓生之租金可認為伊「未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但陳秋惠、丙○○與房屋出租人翁皓生間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其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丁○○○、丙○○自此時起已不再付租金予翁皓生,故至少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出房屋日止,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附帶上訴人云云。惟附帶被上訴人丁○○○、丙○○答辯稱:㈠附帶上訴人台灣銀行主張其所請求者,係附帶被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使用所承租房屋之不當得利。且認附帶被上訴人付給翁皓生之租金,係房屋部分之租金,並非基地之租金,故不能謂「未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應屬誤會。㈡附帶被上訴人丁○○○與翁祖揚之租賃契約雖名「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房屋之肇建及其使用、收益均不能離開基地,承租人承租房屋使用,當然亦包含該房屋所佔之基地在內,附帶上訴人將之分離,並無理由。㈢附帶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而取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存在等情。

七、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受益人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人須「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丁○○○、丙○○等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與訴外人翁皓生簽訂房屋(店)租賃契約,承租附圖所示D、I部分房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該租約標題記載為「房屋(店)租賃契約書」,其第一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台中市○○路○○○號鐵厝右側部分」,足見係為房屋租賃,並非基地租賃。按土地及房屋得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因此單獨出租房屋,於法並無不可。至房屋與其所占有之基地雖不能分離,但其間究存在另一占有權源關係,如基於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或無權占有等關係,而因此等關係之存在,房屋之直接占用基地,房屋所有人乃為基地之直接占有人。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自係直接占有房屋而非直接占有基地(此在樓房分層出租情形尤為明顯),是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與房屋承租人二人間占有基地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基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基地所生損害,係房屋所有人建築房屋占有基地所致,論究不當得利,係房屋所有人與之始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房屋承租人係支付租金代價而直使用房屋,並非直接使用基地,各層原因關係不同,故基地所有人對占有基地者請求不當得利,自應對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為之,始符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丁○○○、丙○○與訴外人翁皓生間成立之租賃關係,為房屋租賃,已如前述,雖該等房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而應拆除,附帶被上訴人占有該等房屋,對附帶上訴人之基地言,仍屬無權占有,但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言,依前所述,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所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與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對翁祖揚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職務宿舍連同全部土地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祖揚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揭職務宿舍及土地日止,按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已獲判決勝訴,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前開勝訴判決翁祖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即包含對附帶被上訴人丁○○○、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在內。從而,附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自無可取。附帶上訴人另以附帶被上訴人丁○○○、丙○○與房屋出租人翁皓生間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其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認至少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出房屋日止,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附帶上訴人云云,但租期屆滿,承租人所占用者仍原承租之房屋,並非直接占有基地,且亦可能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問題,依同前揭理由及理論之一貫,仍不能認租期屆滿即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丁○○○、丙○○應自上開翁祖揚所建系爭地上建物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丁○○○、丙○○前揭抗辯,不足遽採。原審判決認翁祖揚所有之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及同段第八四之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上訴人丁○○○、丙○○雖向訴外人翁皓生承租系爭房屋(含基地)使用,但不得以此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因而判命上訴人丁○○○、丙○○應自上述系爭房屋(含基地)遷出,並定履行期間四個月,同時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人丁○○○、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併判命上訴人應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為不當,則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而附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