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林昭子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裁定及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謂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明定,債權人提起訴訟之期限為十日,否則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苟此法條所指管轄法院係行政法院,則僅經循訴願程序一項已非數月時間莫辦,安能於接獲通知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定昧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即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亦即未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而遽認應於十日內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誠如緣木求魚,強人所難。是原確定裁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彰然明甚。
(二)本件法定補償費係依據再審相對人所頒佈「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簡稱補償辦法)第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而核發,此為再審相對人所是認,並非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核發。乃原裁定及確定裁定竟忽視前者補償辦法第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予以適用,致認土地徵收事件之爭訟屬於行政訴訟範疇,然本件訴訟係為法定補償費,不干土地徵收之事宜,亦即不屬於土地徵收事件所引發之訴送,兩者風馬牛不相及。原裁定及確定裁定均未注及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情形。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及確定裁定認為本件非屬於普通法院所可審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裁定及鈞院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確認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再審相對人具有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元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㈢再審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簡中工處)為興建苗栗縣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囑託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嗣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內,有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之廠房,相對人乃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依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該款並經中工處撥付與相對人,並請相對人代為發放予成益公司。嗣抗告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大公司)對訴外人成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旋即聲請原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假扣押卷(即成益公司對相對人上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中之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下簡稱系爭特別救濟金),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受理後,即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上述系爭特別救濟金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詎相對人竟具狀聲請異議,否認與成益公司間有上開債之關係存在,致成益公司對相對人之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抗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方能維持抗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成益公司對相對人上開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訴外人成益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給付法定拆遷補償費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而本案相對人應代為發放成益公司之法定補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本件訴之聲明中之系爭特別救濟金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均為該法定拆遷補償費之一部分,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應以成益公司上述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能否成立為據,又依前所述,相對人為前揭聲明異議,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故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否則上述條文將形同具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原法院裁定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系爭特別救濟金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債權,依抗告人之主張:為訴外人成益公司對相對人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一部分。又查該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係為政府行政機關之相對人本於公法法律關係及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成益公司有該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救濟金發放之對象,究係誰屬﹖及相對人對成益公司是否應否發放該項救濟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之見解,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以審認,已甚明確。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欠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且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訴訟,係指具備訴權之前提要件即訴訟成立要件,經法院調查無誤,並為實體審理程序,準備判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實質上要件之存在與否,進而為本案判決之事件而言。但本件經調查結果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欠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如前述。本件既不應為實體審理程序,自無以上述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要件,以判斷本件之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在與否,進而為本案判決之餘地。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此項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判參照)。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著有判例。
(二)強制執行法具有非訟性質,推而論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言(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如買賣價金、消費借貸、租金、銀行存款等債權,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如公務員之薪水債權、議會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等。債權金額係以本國貨幣抑外國貨幣表示,以及債權是否附有期限或條件均非所問(張登科著前揭書、第四六八頁)。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核發之扣押、收取、移轉等命令時,並不審究該金錢債權究為私法關係,亦或公法關係。進一步言之,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所謂「管轄法院」,並非當然指「民事法院」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其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有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其原因事實為該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乃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成益公司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其中之款項,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系爭特別救濟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無誤。然揆諸前開㈡之說明,該系爭特別救濟金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規定已刪除)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再參諸前開㈠之說明,抗告人之確認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於法有據。
五、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而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著有明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其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有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其原因事實為該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乃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成益公司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其中之款項,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再審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系爭特別救濟金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意旨,該系爭特別救濟金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所謂『管轄法院』,並非當然指『民事法院』而言。本件確認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等語為論據。惟查:
(一)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固可參照。惟此係指土地所有人或補償費受領人與該管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言。至強制執行法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所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固均非所問。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執行法院已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即所謂之收取訴訟。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惟無論該債務人對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均係本於債權人固有之私法上地位而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仍屬私權之爭訟;此與前開判例所指土地所有人或補償費受領人與該管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不同。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管轄法院,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係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原則上應由第三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法院自係指普通法院之民事庭。
(三)再者,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第三百零七條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地區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等語。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第三人即再審相對人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有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縱該債權之本質係基於公法上關係而生;其訴訟之本質,係再審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固有之私法上地位而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仍屬私權之爭訟;自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受理。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意旨,及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所謂『管轄法院』,並非當然指『民事法院』為論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併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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