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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卯○○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丁○○再審被告 內政部再審被告 子○○再審被告 寅○○再審被告 丑○○再審被告 壬○○再審被告 午○○再審被告 辰○○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己○○再審被告 癸○○再審被告 巳○○再審被告 庚○○再審被告 辛○○再審被告 戊○○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卅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再審等語,而所提之書面證據多屬個人對國內政治、司法與社會制度之意見表達,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且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裁判而設,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再審被告中,有多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再審原告實無從對非確定裁定當事人之人聲明再審可言,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