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丙○○
乙○○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七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段六三四之八、六四七、六四七之一、六四八、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九一五、九一
六、九一九號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經該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交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就該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以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本院就再審之聲請部分,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就再審之訴部分,以該部分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本件並未敘明聲請對象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不得抗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九四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見同卷第一○三、一○四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僅泛稱:「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更行起訴重行判決屬實,侵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二、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一七七○號判決確定效力三十日不變期間效力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等裁定,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均與前開已經確定之判決法理矛盾。‧‧‧原確定裁定違法、錯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再審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裁判實不得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是該裁判為非法裁判,應予駁回。又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鄉公所調解、縣政府調處,調解、調處不成立者,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係未經調解、調處而更行起訴並重行判決,不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聲請人以再審方式,於本件請求駁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