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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丙○○○甲○○再審被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既認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為陳炎木所興建,陳炎木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乙○○外,尚有再審原告丙○○○、甲○○、陳堂立,於陳炎木死亡後,應由再審原告乙○○、丙○○○、甲○○與陳堂立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是再審原告丙○○○、甲○○於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即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為「原非當事人」,前審竟准許再審被告在第二審審理中對再審原告丙○○○、甲○○提起第一審訴訟,侵害再審原告丙○○○、甲○○在訴訟上應享之審級利益,此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乙○○承○○○區○○段○○○○○號土地,因與施進欽、施安通、施進豐等人有租賃糾紛,所以歷來租金,施進豐等人均拒收,而經再審原告乙○○依法提存,殆至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訴訟確定後,再審原告乙○○支付九十年度租金時,以台中工業區郵局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寄送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元匯票繳付租金,施進豐即不再拒收,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無誤,顯見再審原告與施進豐、施進欽、施安通三人間於○○區○○段○○○○○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如斟酌再審原告對前開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確有承租之事實,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H部分之房舍為再審原告所有,該部分房舍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寶山段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因而訴請再審原告拆除該部分房舍,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惟該部分房舍為再審原告乙○○之父陳炎木所興建,陳炎木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乙○○外,尚有丙○○○、甲○○、陳堂立,是該部分房舍於陳炎木死亡後,應由乙○○與丙○○○、甲○○、陳堂立共同繼承,為渠等公同共有。是本件再審被告訴請拆除再審原告乙○○及丙○○○、甲○○、陳堂立公同共有之房舍,訴訟標的對渠等即須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僅對再審原告乙○○起訴請求,漏列丙○○○、甲○○、陳堂立為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審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甲○○、陳堂立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是為判決違背法令,洵無足取。

四、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出之證物係指施進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再審原告繳付承○○○區○○段○○○○○號土地租金之匯票,並執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受經施進豐簽收之雙掛號收件回執以為證物,惟依前揭說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遠逾該言詞辯論終結後,顯非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提出該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