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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茲說明如左: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照七十五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評定標準表規定,

四七二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三區區加成為○成區,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二-一區段,固係標準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惟依標準表說明壹:地價計算標準第㈡項,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之規定,一○二-一區段屬專案提估區。又依標準表說明貳:特殊情形之特定標準與適用對象,第七項第十二款規定『跨越二個區段之間,其地價相差懸殊之土地,應派員實地調查,依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本件土地因其中一筆位於區段加成之○成區,二筆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依上項特定標準規定,應併案列為專案提估(亦即本案土地辦理專案提估之法令依據)案經派員實地調查市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提經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六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提估。」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監察院糾正文指出:標準表說明第一點第二目專案提估評定標準之規定,全文為:「凡本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地會,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其含義是指業經列入該表內,而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而言。範圍十分明確,本件四七二地號土地,為一○三區段,已列入標準表○加成區,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二-一區段未列入標準表,難符合比照專案提估,該處(即再審被告)竟勉強列為專案提估區,殊為不妥。有監察院糾正文一件可稽(證一),再審原告提出上述監察院糾正文。再審被告對該糾正文,形式上真正承認屬實,對實質內容從未爭執,原確定判決,對糾正文未經斟酌,判決理由對糾正文為何不足採信,其理由隻字未提,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⒉其次,再審被告所稱:「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二-一區段,與四七二

地號為一○三區段跨越二個區段其地價懸殊,應以專案提估」等語,監察院前述糾正文指出: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七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八○○元;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二○○元,兩者公告現值(地價)並不懸殊,事實上兩者之位置除中隔既成道路外,地形地況均甚相同,殊難認有價格懸殊之原因,且依地籍圖顯示:四七二地號土地與另外二筆土地中間有既成道路(地號五三七,現約五公尺)隔斷,承購該三筆土地無法合併整體有效利用,四七二地號又無部分面積延伸至另二筆土地內與之銜接,尤其四七二地號為○加成區,獨立於另二筆土地之外,而標準表未說明合併承購多處多筆土地即應為跨區,就常理判斷,該處(即再審被告)跨區視之,以專案提估計價,於情於理於法均有不合。監察院糾正文記載甚詳,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茲說明如左:

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九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承行

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二地號、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筆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舉,係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承買人之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強制,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讓售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民事法院就此讓售契約所生私法上之法律紛爭,自有審判權(判決書第八頁)。另方面稱:如被上訴人此項作業程序有錯誤或不妥之處,事涉被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土地價格於讓售前以專案提估區之土地為之議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之問題,惟此係其就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行政內部行為,就此行為存在於內部,且為公權力行為,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價格決定之過程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民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機關決定價格之內部行政行為自無權加以審究(判決書第十頁),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且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為出售土地之官署,對發生關於契約內容之爭執,民事法院有管轄,原確定判決認應提行政訴訟,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國有土地分「讓售」與「標售」,是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所訂。「讓售」之土

地價格及「標售」底價,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財五七二二號令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以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被告機關七十五年編制之「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簡稱「標準表」)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加○-六成評估計算之。是本法第四十九條所訂公定價格。這是政府依法訂定現行政策,政府徵收民地同是依此標準計價給付,○○○區段徵收」,此為法律強制規定。讓售給再審原告土地價格,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加三.一倍與二.二七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政府現行政策。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⒊被告機關七十五年編制之「標準表」,是根據行政院七十一年五月二日財一八○

○號函規定,以地政機關編制之地價區段為單位,區分為○-六等加成區與專案提估區;因為標準表內訂有「加成區」與「專案提估區」之不同,「計算方法」有區段加成計算與專案提估評價之分,讓售之土地價格及標售底價,一律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加○-六成評估計算之;區段加成計算與專案提估評價,同是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訂計算方法,○-六加成是估價標準。依規定,所謂「區段加成」計算與「專案提估」評價,必須是標準表對地價區段之規定為依據。而被告機關為違法不公佈地價區段公開議訂加成標準,私定價格計費。為達目的,將標準表說明壹第㈡項專案提估評價標準文字「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解釋是專○○○區○○○○○段文字「...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斷章取義解釋「專案提估」評價,即就是「經調查市價為準」欺騙承購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違法。

⒋「讓售」之土地,因為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明文

規定,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又因為公定價格比市價為低,政府為防止承購者轉售圖利,國有財產局擬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五條規定,讓售土地面積不得超出地上建物面積一倍。讓售給再審原告土地,申請承購面積是七六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面積三八二.二平方公尺,核准讓售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是將位於他人圍牆內六十四平方公尺,及現在仍然是道路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合併讓售給再審原告,再將再審原告申請承購土地即圍牆內一○九平方公尺分割保留,理由是空地面積超出地上建物面積一倍,既然限制了申請承購土地面積,其價格卻又是以所謂「經調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計算,按照地號五三八、五四一公告現值八○○元增加三.一倍,地號四七二公告現值一一○○元增加二.二七倍」,超出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價格所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加○-六成為上限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⒌再審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土地價格是專案提估,經調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二五○○元;再審原告否認,並要求再審被告提出法令根據,再審被告未予提出,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本件係再審被告,對於讓售國有土地之計價方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為違法行為,按:再審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民眾基於信賴原則,對公家機關有信賴其不為違法行為,故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繳納地價款時已予照交,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被告機關違法計價,超收部分屬不法原因給付,此不法原因存在於再審被告之一方,再審被告自應返還,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無可維持,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始查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並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稱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併予陳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確定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為限,此析之該條文義甚明。而此所謂證物,乃指可供判斷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律關係)內容及其存否之證明資料而言。是與上開情形無關者,既非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否及其內容為何之外部原因,本非法院應加審酌之標的,縱未加審酌,亦非此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固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於上開情形,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無關之事實證據,既非應加審酌之範圍,關於規範此事實之法規,即非法院所應適用之法規,因而未予適用,亦與上開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不該當。職是,上述之情形,均非得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五三八(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五四一(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伊在其上建屋使用,地上建物面積為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嗣伊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起向再審被告承租使用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CDEF所示部分,並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讓售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雖已同意讓售土地予伊,但因作業疏失,將四七二地號土地誤以二二九平方公尺(實際上有一六五平方公尺)讓售予伊,而五三八地號土地則將伊未使用且無權利申請讓售之既成道路即附圖A部分之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併讓售予伊,致核准讓售範圍之面積達八八六平方公尺,已逾伊所得聲請之範圍。因此再審被告又以伊申請讓售之面積逾其使用面積,而將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土地之BC部分辦理分割保留,而將附圖ADEF部分核准讓售予伊,共核准讓售七七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核准讓售後,即通知繳交土地價款,伊依其之通知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雖係依繳款通知書繳交總價金,但不知每筆土地之價金及面積,其中第四七二地號為○加成區,公告現值為壹仟壹佰元,伊以軍人身分申購,每平方公尺應為公告現值之八折,即捌佰捌拾元,再審被告機關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一六五平方公尺共溢收價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為一○二之一區段,非屬專案提估區,雖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中,未明列其屬何種加成區,但依當期太平市並無專案提估區,且最高為四加成區,而依該二筆土地所在地位置應屬○加成區,因此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捌佰元,伊之申購價格應為陸佰肆拾元,以再審被告機關同意伊申購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DE部分共五四八平方公尺,並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總計再審被告共溢收價金一百萬零一千七百六十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九十三萬零八十元,於本院前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萬零一千七百六十元)。本院上開確定本院則以: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九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為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行政機關,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二地號、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讓售予再審原告之舉,係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承買人之再審原告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強制,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讓售契約,固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格,於通知再審原告之前,關於其計價方式及價格形成之過程,則由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依行政作業程序於機關內部按其作業依據即七十五年間擬具之「國有土地地價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暨行政院⒍台五九財字第五七二二號令所核定之「國有財產計算方式」、行政院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十一財字第一八○○號函文規定辦理,再提經該處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六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後,報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估價委員會第二三次委員會議複估,始完成估價之程序,而後再依此價格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是此就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過程,乃再審被告機關內部為某指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行政機關內部行為,此行為乃存在於內部,為公權力之行為。此作業程序苟有錯誤或不妥之處,乃涉再審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價格於讓售前以專案提估區所為之議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之問題,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所為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一般民事法院對此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自屬無權加以審究。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機關經內部行政行為決定價格後,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針對本件讓售明確以下列內容通知再審原告,即:㈠讓售之標的為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二、第五三八、第五四一地號土地。㈡面積各為二二九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二四四平方公尺。㈢總價款0000000元(0000000×○.八),其他應繳款項二八五六元。㈣繳款期限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若申請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等情,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並為再審原告自承已受該通知,且係因其先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故聲請再審被告機關讓售系爭土地等語,是此繳款通知書係再審被告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接受此書函後,復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總價款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繳交予再審被告,有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再審原告此舉係為與要約人即再審被告訂立一定契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二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既互為同意,土地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其物權行為亦已成立生效,再審被告受領價金之權利自係基於兩造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領再審原告之給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議價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無理由,因此據以請求返還溢收之買賣價款,即屬依法無據為由,維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依此,上開確定判決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屬意思合致,再審被告因此所受領再審原告所為買賣價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兩造於該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所為決定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縱有違反國有財產讓售之相關法律規定情形,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程序行為,屬公權力行為,即非民事法院所得加以干涉,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雖以:㈠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之決定,勉強列為專案提估區為之,明顯違反七十五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詳定標準表之意涵,且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跨區視之,以專案提估區計價,於情於理均有未合,均已遭監察院行文糾正在案,此已經伊在前程序中提出該糾正文,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㈡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卻又認其價格之形成,為公權力之行為,不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明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及行政院於五十九年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等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均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㈢再審被告關於本件讓售國有土地之計價方法,既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等強制規定之情事,其違法計價,向伊超收部分屬不法原因給付,此不法原因存在於再審被告一方,其自應返還予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予直接使用人。而關於其計價方式,即計價方法及估價標準,則應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固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所明定。因之,行政院以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五七二二號令核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七十五年間製頒之「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說明」乃均係依此而頒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法及估價標準,固亦有上開「計價方式」及「標準」本件前程序卷內可參。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所謂「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予直接使用人」,乃係對該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所為得予讓售之指導原則,並非強制性之規定,連同其後所製頒之上開「計價方式」及「標準」,均為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之內部指導準則,此由上開規定之形式及其法文內容觀之甚明。是其直接使用人並不因此項規定而直接取得任何權利,如行政機關認其招標困難,欲以公定價格讓售予直接使用人者,直接使用人要僅因之而間接反射獲利而已。反之,如行政機關不為讓售予直接使用人,而以招標之方式為之,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可。雖本件再審被告於讓售系爭土地所為地價之評估計價,依據規定欠週延之七十五年「國有土地地價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其說明所為之處置,有頗多失當之處,業經監察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文糾正在案,惟此要僅受糾正之機關應否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書面以答覆監察院,並為適當之改善或處置之問題而已,並非人民即已因之取得任何權利,此析之上開法條文義甚明。職是,本件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所為之計價方式,蹤有與上開行政院所頒之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頒之標準不合之處,並已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均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責任問題,均非系爭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要素,即非法院於審理系爭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因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縱未對監察院之糾正文加以斟酌,但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亦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又上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既僅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讓售國有土地時之內部指導原則,並不當然為其後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非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爭執事項,即無應予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計價方式,不適用上開法律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法律見解殊有可議。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即使契約有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亦只生該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已,尚難認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可參。經查上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標準等相關規定,要只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之指導原則,並非形成民事法律關係之強制規定,再審被告於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前,其內部所為之計價過程,縱有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之處,其行為亦與上述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有間。縱其計價方式確有不當,依監察院之糾正,得為檢討、改正或為其他處置,亦屬其得否為行政裁量之問題,非與之交易之本件再審原告所得據以直接訴由法院請求之範疇。再審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亦已自認(見再審起訴狀第十一頁),且未據主張其買受有出於受騙或錯誤而經撤銷,卻指再審被告之計價方法不當,有溢收價款之情事,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適用此項規定,係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即屬依法無據。綜上言之,再審原告所舉,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