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八七年上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份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再審被告自訴再審原告背信等刑事案件,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於本
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中即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並請求調閱該案卷,引用卷內之証據,並引用証人張慶榮之証言稱:「前開二處工地有結算,掛裕公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虧損二千多萬元」。依証人張慶榮之証言,足証再審原告投資之二個工地建屋,結算後已虧損二千多萬元,已虧損一空,無盈餘可分配,再審被告就所受讓二個工地,無法對再審原告要求分配盈餘或成本,再審被告之受讓,亦虧損一空無盈餘利潤可分配。但原確定及再審之判決,均未就張慶榮之証言加以斟酌採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提出掛裕公司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讓渡書
、同意書、收款條、掛裕公司登記事項卡出資額登記,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公司變更登記、七十二年掛裕公司試算表、退還股東借款明細及收款條、付款明細及銀行指名支票、存証信函等証物,証明掛裕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因公司營業虧損一空,公司重新改組,由股東重新出資,舊有股東已喪失對公司之權利。再審被告於掛裕公司七十三年一月六日重行改組前受讓再審原告投資二個工地之權利,對重新改組之公司,已無股東權利,故於八十七年公司清算之盈餘,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確定判決解釋同意書、讓渡書有誤,割裂兩造契約之真意,認定再審被告有權請求分配盈餘,洵屬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公司重新改組之証據漏未審酌,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據以書狀或口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如僅係對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及不必調查之理由,自非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但此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㈠證人張慶榮於再審原告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之證稱:「前開二處工地有結算,掛裕公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虧損二千多萬元」等語。再審原告執此證言,證明再審原告投資之二個工地建屋,結算後已虧損二千多萬元,已虧損一空,無盈餘可分配,再審被告受讓該二個工地,自無法對再審原告要求分配盈餘或成本。㈡掛裕公司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讓渡書、同意書、收款條、掛裕公司登記事項卡出資額登記,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公司變更登記、七十二年掛裕公司試算表、退還股東借款明細及收款條、付款明細及銀行指名支票、存証信函等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證物,證明掛裕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因營業虧損一空,公司重新改組,由股東重新出資,舊有股東已喪失對公司之權利,再審被告係受讓再審原告於改組前投資二個工地之權利,對重新改組之公司,已無股東權利,故於八十七年公司清算之盈餘,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而上開㈠、㈡兩項證據,業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認為各該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在案,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卷足憑。
三、再審原告雖再執上開相同之證據,另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之結果,亦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執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然查:前揭㈠、㈡兩項證據,其中㈠部分,係證人張慶榮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言,並非「證物」,且所證:「前開二處工地有結算,掛裕公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虧損二千多萬元」等語,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投資之二個工地建屋,結算後已虧損二千多萬元之事實,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其事實上已經受領掛裕公司清算分配所得之款項新臺幣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給付再審被告之認定,並無直接影響。而前開㈡之證據,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認不能證明重新改組出資,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解釋㈡證物之同意書、讓渡書有誤,割裂兩造契約之真意,認定再審被告有權請求分配盈餘,洵屬違誤,則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張慶榮之證言加以斟酌採用,及解釋同意書、讓渡書等有誤,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對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及不必調查之理由,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已,並非判決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錯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