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份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再審被告自訴再審原告背信等刑事案件,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中即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並請求調閱該案卷,引用卷內之証據,並引用証人張慶榮之証言稱:「前開二處工地有結算,掛裕公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虧損二千多萬元」。依証人張慶榮之証言,足証再審原告投資之二個工地建屋,結算後已虧損二千多萬元,已虧損一空,無盈餘可分配,再審被告就所受讓二個工地,無法對再審原告要求分配盈餘或成本,再審被告之受讓,亦虧損一空無盈餘利潤可分配。但原確定及再審之判決,均未就張慶榮之証言加以斟酌採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因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不引用張慶榮之証言而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結果,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判決將同意書、讓渡書割裂而解釋二造之契約真意,解釋同意書、讓渡書有誤,亦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未據以書狀或口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如僅係對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及不必調查之理由,自非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不引用張慶榮之証言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及解釋同意書、讓渡書有誤等由,認為具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取。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㈠證人張慶榮於再審原告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之證稱:「前開二處工地有結算,掛裕公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虧損二千多萬元」之証言。㈡掛裕公司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讓渡書、同意書、收款條、掛裕公司登記事項卡出資額登記,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公司變更登記、七十二年掛裕公司試算表、退還股東借款明細及收款條、付款明細及銀行指名支票、存証信函等證物。惟查上開㈠、㈡兩項證據,迭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認為各該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或存在,且亦經再審原告於之前所提起之再審事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認為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或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見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五號理由欄第五項、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0號理由欄第一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上開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記載可稽。茲再審原告復再主張該二證物漏未斟酌,顯非足取。其進而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足取。再審原告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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