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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 原告即 聲請人許明珠之承受

甲○○乙○○丙○○再審 被告即 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再審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收受、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有二,求為判決: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容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同段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聲明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聲明之上訴(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並裁定重新核定第二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三十萬元)。經再審被告依該裁定繳納後,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經第三審以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為由,將本院第二個聲明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第二個聲明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然經第三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提高為四十五萬元,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為: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七號關於前開第二個聲

明「同意建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認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嗣上訴至本院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卻誤以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准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不察,亦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予以違法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更審而為違法之判決,惟上開違法判決仍具判決之形式,且已告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質言之,即再審原告乃以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只有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底限三十萬元,然上開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認定前開系爭八○七號判決核定之上訴裁判費並未違法,進而認定系爭六五九、三三號判決合法,顯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

㈢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二項明定:「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乃以客觀價額或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非以當事人自行主觀上之價額為準。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款,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此即為上訴聲明,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上訴利益雖得斟酌起訴利益,惟兩者並非一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第二個聲明重新建築房屋面積為「○.○二○九公頃」,嗣面積擴張為「○.○二一○公頃」;次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第二個聲明為「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有上開卷宗可按。查再審原告就第二個聲明,其起訴聲明既與上訴聲明不同,自難以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準。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按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並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由上言之,再審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況再審聲請人亦對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並未爭執訴訟標的的價額應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準此,系爭二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並將應由最高法院專屬管轄部分裁定移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