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 原告 甲○○許再審 原告 乙○○再審 原告 丙○○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 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坐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查其中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孚第二九號確定判決部分,另案審結,附此敍明)。
(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均是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之裁判,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如前所述,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為之違法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訂情形之錯誤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亦均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亦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為之違法判決,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訂情形之錯誤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當然也自得據以對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本院應一併廢棄。而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裁定將其一一拆開,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已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再審案裁判費究竟多少是本再審案是否合法之關鍵,於系爭二九號裁判顯有影響。本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實一直都為十七寓零五百四十四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鈞院程序疏失造成對造違法上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再審恢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本再審案裁判費確實僅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惟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錯誤,徵收新台幣六千三百○六元,再審原告早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審理中多次狀請退回超收之裁判費,均置之不理即判決,系爭二九號裁判連訴訟費用都未裁定即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兩次再審裁判費僅合計五千一百一十六元,鈞院仍然超收裁判費。雖系爭二九號再審之訴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並無有利於再審原告,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且本再審案裁判費究竟多少是本再審案是否合法之關鍵,於系爭二九號裁判顯有影響。系爭二九號再審之訴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依法律之明白規定為之,並非得由法院錯誤之裁定所可任意左右,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變為得為上訴之判決。更不得任意變更前訴訟程序之核定。本案相對人不服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相對人並無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台中高分院既無通知再審原告也無調查其上訴利益,即裁定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只要閱覽卷宗即明。縱使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鈞院重新核定為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則從第一審到第三審的裁判費都要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則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增加為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台中高分院僅命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並未裁定補繳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的第一、二審裁判費差額,可證鈞院並無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再審原告請求相對人同意渠等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認定鈞院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無依據,顯然違法。
(四)再審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呈報狀,呈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書,說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已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推翻,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視而不見,援已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推翻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違法判決。再審原告就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提出再審,又在再審狀說明上情,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仍然視而不見,況且其已調閱所有卷宗,竟仍援已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推翻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違法判決。請參閱歷審所有卷宗,即知再審原告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一直都為新台幣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鈞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再審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鈞院恢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確實合法。
(五)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認定本案不定期租地建屋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請求再審被告同意於原址拆除重建於法無據,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記名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已違背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按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據法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決議、判例為之,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解釋,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顯然違法,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可知,鈞院於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後確實並無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元,確實不得上訴第三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鈞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均為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應予廢棄,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違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也違背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宇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年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書乙件、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書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乙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書乙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書乙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書乙件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歷審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六七號、八十八年臺聲字第三四○、三四一、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第六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全卷。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有二,第一個聲明為求為判決: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容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第二個聲明為求為判決: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同段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第二個請求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八0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聲明請求之上訴(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就第二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重新核定第二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三十萬元)。經再審被告依該裁定繳納後,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經第三審以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為由,將第二個聲明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第二個請求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然經第三審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提高為四十五萬元,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以其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本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因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本應該裁定駁回,卻誤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又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依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指示上訴最高法院,再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誤予裁定駁回,至此再審原告之訴方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再審,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以再審補充狀補充本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實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中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三、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並無有利於再審原告,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且本再審案裁判費究竟多少?是本再審案是否合法之關鍵,於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裁判顯有影響。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二九號再審之訴,雖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然此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非但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於系爭二九號裁判顯無影響,難認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本件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實一直都為十七寓零五百四十四元,鈞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固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雖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然此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非但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於系爭二九號裁判顯無影響(查系爭二九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之,與再審原告有無繳納裁判費無關),揆諸該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訴訟,雖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亦難認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於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前開「同意建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認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嗣上訴至本院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卻誤以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准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不察,亦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予以違法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更審而為違法之判決,惟上開違法判決仍具判決之形式,且已告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質言之,即再審原告乃以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只有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底限三十萬元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可資遵循。次按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以其租地上原有之平房建築已老舊,擬改建為鋼筋RC造樓房,乃起訴請求出租人同意其為上開建築時,應如何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乙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所提之討論意見多不認係單純租賃權涉訟,審查意見則認此非屬租賃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承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其請求新建之樓房價值為準,然研討結果則認「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準」,乃均排除此為單純租賃權涉訟之間題。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後段「租賃未定期限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規定之意旨,乃以租賃未定期間,出租人隨時得以終止或收回租賃物之情形而設,此依同條前段所定「租賃定有期間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推論之即明。而不定期間租地建屋之情形,其租賃關係應至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參,是其對土地之使用利益顯非二期之租金總額所可比擬,而現今之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同意建築部分,僅聲明請求重新建築房屋使用(均未標明新建房屋之結構形式);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上訴聲明第三項始具體擴張聲明,應同意其重建RC造五層樓房,此有該事件卷宗書狀可稽,則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曾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法令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後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均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對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本此理由,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異,結果仍屬相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參酌該裁定)。是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準此,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所為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理由,雖有不當,但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仍正當,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準此,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理由,雖有不當,但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仍正當,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除有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外,尚有不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於事實欄再審原告陳述部分及理由欄,均已記載或敘明再審原告上開防禦方法不可採,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予以詳細說明,該判決「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理由二、4論述明確。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理由四、亦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以:
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基地,或就已建築之房屋約定使用基地為其目的,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係指房屋因火災焚毀等緣故而致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觀判例全文自明。故如房屋滅失之原因即為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時,其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自不得再以房屋滅失為詞請求出租人同意其重建。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重建房屋(RC造五層樓房),於法尚屬無據等旨,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理由,雖有不當,但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仍正當」等語;亦屬正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均是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之裁判,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如前所述,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為之違法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錯誤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亦均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亦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為之違法判決,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錯誤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當然也自得據以對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本院應一併廢棄。而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裁定將其一一拆開,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已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又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非指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而言,此觀諸本條法文之文義自明。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或上訴為有理由而變更之判決為限,而發回、發交或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不與焉。良以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上級法院所為發回、發交或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均無實質之內容,一旦判決發生羈束力,其訴訟之繫屬,即移轉於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將來判決之結果如何,有待受發回、發交或移送法院之審判,事實上為判決之上級法院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在該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不生再審之間題。綜上所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唯本法第四百條所定之確定判決,始足當之;終審法院所為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雖不得對之上訴,究非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也。又探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真意,似在認此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如欲使其失其效力,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就民事訴訟法言,認當事人得對違法發回或發交更審後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範圍,以上級法院誤將下級法院已確定之判決廢棄而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為限,袛須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級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原確定力。是再審原告縱認其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又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亦僅須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因而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無不合。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不合法;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乃就此部分,分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將其請求廢棄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本院判決一一拆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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