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附圖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
段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A(面積○.○○八一公頃)與B(面積○.○一二三公頃)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之壹拾壹棵世紀梨樹暨其附連之鐵絲網及石柱返還與再審原告。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起至返還前項梨樹與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每年每棵梨樹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賠償金。
二、陳述略稱: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謂:「是證人訇彥魯易所證,尚雖使本院足以得附圖A、B部分均為上訴人(以下稱再審原告)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下稱再審被告)之心證。」(參再證一:
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第九頁第十三、十四行之記載),惟其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核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⒉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以下之錯誤,茲具體說明之:
㈠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論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後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之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曾引證人訇彥魯易之證述曰:「坐落一六五之四地號上○
○○鄉○○路介壽巷八之一號房屋之基地係伊與吳完妹於六十年間換地而來伊於七十年初曾會同吳完妹、吳傳明與甲○○、王昌林指界彼此果園之界線,是自現況屋後駁崁地基往北一公尺以外之土地是甲○○耕作的土地,往北一公尺之附圖C點(即本判決附圖D點)恰在蓄水池上,由此點作一直線往兩側延伸等語。」足徵有關再審原告甲○○與吳完妹就彼此果園之界線為何,在七十年初即曾因換地乙事曾到場指界,指界之當事人尚有再審原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昌林。從而,王昌林在原審之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彼此果園界址乙事之陳述,何以不能據予採信,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
㈢退步言,依證人訇彥魯易之供述,已足以證明吳完妹於七十年初與伊換地時,
一六五之四土地上之果園即非全為吳完妹所有,而有部分為再審原告甲○○所種植。再經歷換地之後,吳完妹在一六五之四土地上實際管領之面積,更形減少。原第二審法院既已查知上情,卻仍依卷內所附八十一年間由吳完妹與再審被告簽訂之轉讓契約書所載:「吳完妹將台中縣○○鄉○○段一六五之四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土地及地上物等全部轉讓與再審被告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而認顯見吳完妹係將一六五之四土地之全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本於轉讓契約交付與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予以除外,再據此謂吳完妹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梨樹為伊有權耕作者甚明云云。(參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第十頁)蓋系爭土地為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而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果園並非全部屬於吳完妹所有,尚有部分為相鄰之甲○○之果園,而吳完妹又已將其管領之上開土地一部分與訇彥魯易交換土地,此均為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吳完妹在八十一年間(換地之後)之轉讓契約書上所述吳完妹將一六五之四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物轉讓與再審被告等語,顯然與法院已查知之事實不符,況吳完妹生前曾對再審被告提出自訴,謂再審被告偽造上開轉讓契約書,益徵上述契約書之真偽尚有爭議,法院卻仍據此契約書推認所謂吳完妹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梨樹為伊所耕種,其推理自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再退一步言,原確定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之梨山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
冊列雖記載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在吳完妹占用期間僅有00年生梨樹四百五十棵,及至再審被告非法占用期間,則00年生梨樹有五百棵,惟以清冊記載多出之梨樹為五十棵與再審原告主張伊交付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梨樹為十一棵不符,尚不能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云云。(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第九、十頁參照)蓋依主管機關前後針對不同占有人就渠等占有土地上之梨樹數量而為調查,占有在後之再審被告所有之梨樹竟較占有在前之吳完妹多出五十棵,足見該多出之00年生梨樹,並非受讓自吳完妹之果園甚明,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返還之梨樹棵數又未超過上開數量,復參酌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果園並非全部為吳完妹所有,尚有一部分為再審原告之果園,彼此之果園相鄰不易區隔等情事以觀,再審原告之主張實堪信為直正。詎料原確定判決僅以數目不符為由,無視上開已明之事理,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㈤末按證人訇彥魯易供述:伊與吳完妹換地指界時,雙方果園界線係其所建房屋
後駁崁地基往北一公尺以外向兩側作一直線延伸等語,業見前述。查訇彥魯易所述之房屋後方駁崁有一定之寬度,並非僅附圖所示之一點(D點)而已,是知伊所謂向兩側延申之一直線,應係指與該駁坎平行之直線而言。準此說明,按再審原告主張之果園界址,核與附圖之駁崁始呈平行之直線關係,至於一六五之四與一五七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則明顯呈現彎折,原審判決卻謂該地籍線亦難認非直線云云,顯與依該圖說當然推論之結果不符,而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甚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故無可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全部案卷參考。
理 由
一、首查,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判決第九頁第十三、十四行記載:「是證人訇彥魯易所證,尚雖使本院足以得附圖A、B部分均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心證。」然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其理由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三、㈣全段對照,係在說明證人訇彥魯易所證明者,僅係其與吳完妹交換土地之範圍為一間房屋之寬度,而本件系爭土地大部分與訇彥魯易所指之房屋基地並未銜接,而起過房屋基地部分,證人訇彥魯易表示其不知甲○○、吳完妹所耕作之土地界址,因而認定訇彥魯易所為證言,尚「難」以使法院獲得附圖所示A、B部分均為再審原告依約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心證。雖然判決正本將「難」字誤繕為「雖」字,但由全段內容及前後之敍述,均足以明瞭係屬誤繕,並非已由訇彥魯易之證言,足以獲得附圖A、B部分為再審原告依約交付再審被告之心證。再審原告據此指為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再審原告復以:㈠原確定判決,引證人訇彥魯易證稱其現○○○鄉○○路介壽巷八之一號房屋之基地,係與吳完妹換地而來,於七十年初曾會同吳完妹、吳傳明與甲○○、王昌林指界彼此果園之界線,足見指界時王昌林有參與,則王昌林在原審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彼此果園界址之陳述,何以不能採信?㈡證人訇彥魯易之陳述,已足以證明七十年初換地時,一六五-四號土地之果園已非全為吳完妹所有,換地後更形減少,此項法院已查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吳完妹在八十一年間與再審被告簽訂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將一六五-四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物轉讓與再審被告等語,而認定並未將系爭土地除外,據以推論吳完妹在主觀上仍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梨樹為伊所耕種。㈢再審原告曾提出梨山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記載一六五-四號地在吳完妹占用期間僅有00年生梨樹四百五十棵,及至再審被告非法占用期間00年生梨樹則有五百棵,再審被告占用在後,梨樹竟多出五十棵,足見該多出部分並非受讓自吳完妹之果園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返還之梨樹棵數又未超過上開數量,復參酌一六五-四號土地上之果園並非全部為吳完妹所有,尚有一部分為再審原告之果園,彼此果園不易區隔等情以觀,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果樹數量不符為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㈣證人訇彥魯易證述,伊與吳完妹換地指界時,雙方果園界線係其所建房屋後駁崁地基往北一公尺以外向兩側作一直線延伸等語。按其所述房屋後方駁崁有一定之寬度,並非附圖所示之D點而已,是知伊所述向兩側延伸之一直線,應係指與駁崁平行之直線而言。至於一六五-四號土地與一五七號地之地籍線,則明顯呈現彎折,原確定判決卻謂地籍線亦難認非直線云云,顯與依該圖說當然推論之結果不符。以上四項,或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或與經驗法則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其適用法。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於本院後,始於訴訟程序中將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基於契約屆期終止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果樹十一株(含其附連之鐵絲網及石柱在內)返還與再審原告,並應賠償再審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之法律關係(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而為請求。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予以准許。(見判決理由壹程序方面一之說明)按訴之變更經准許者,則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取代原訴之訴訟標的,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因變更之訴被允許而視為撤回,法院僅須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予以審判。因此,本件僅就再審原告變更後之本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請求交還土地,果樹(含其附連之鐵絲網及石柱在內)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予以論述。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即不應再予審究。再審原告既主張依契約屆期終止後為請求,則就系爭土地及其主張之十一棵梨樹,係其依契約交付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項事實舉證。且其提出之兩造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內容,均無再審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及果樹之記載,僅載明台中縣○○鄉○○段二四四、二四四之一、二四四之二、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內所種植之果樹,依契約書之記載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此外再審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以何方式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梨樹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而再審被告則在再審原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昌林告發其竊佔一案中,即辯稱其原先向山地原住民吳完妹承租緊臨王昌林之妻甲○○所有之同地段一六五-四號土地種植果樹,隨後甲○○將該同段一五七號等土地出租予伊,事後吳完妹將該土地出售與伊,惟因該土地係山地保留地,未辦理清查之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與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抗辯伊自五十六年間即向吳完妹承租系爭土地,六十年再向再審原告承租一五七號土地等情相符。證人訇彥魯易亦證稱七十年間指界當時,再審被告有承作吳完妹之土地,亦有承作甲○○之土地等語。而再審被告與吳完妹於八十一年間所訂之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亦記載:「吳完妹係將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全部』轉讓給再審被告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並未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及果樹除外,足見吳完妹主觀上亦認為一六五之四號土地及其地上果樹全部為其耕作至明。雖吳完妹生前曾對再審被告自訴偽造上開轉讓契約書,但該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在案,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偽造,且是否偽造轉讓契約書,亦與本件界址及果樹之爭執無關。參照兩造之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及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能積極證明再審原告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果樹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並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項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闡述甚詳。基於上開事由,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實其請求有正當之理由。至於王昌林在七十年初,證人訇彥魯易與吳完妹因換地而到現場指界時曾參與指界,雖有訇彥魯易之證言可稽,然查王昌林在原審既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陳述,不過為再審原告之代言人,其陳述在對造不予承認之情形下,自仍須以證據加以證實,其所舉證人訇彥魯易在前訴訟程序雖證稱指界彼此(指吳完妹與再審原告之間)果園之界線,是自現況屋後駁崁地基往北一公尺以外的土地是甲○○耕作的土地,往北一公尺之附圖C點(即確定判決附圖D點)恰在蓄水池上,由此點作一直線往兩側延伸等語。然亦證稱:其他房屋坐落基地以外,甲○○、吳完妹所耕作的土地界址,伊即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一四○頁、一四一頁筆錄)足見訇彥魯易僅知其屋後駁崁地基往北一公尺之蓄水池往兩側延伸之界址,亦不知再審原告與吳完妹之耕作實際範圍為何,自不足以佐證王昌林在原審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所稱作一直線往兩側延伸,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之界址,從而王昌林在原審所為陳述及證人訇彥魯易之證言,仍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有因簽訂預期包購果實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及果樹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至於梨山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所記載,原住民吳完妹自四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非法占用一六五-四號土地,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轉由再審被告非法占用,其列載前後二人占用期間之00年生梨樹數目,由四百五十棵增加為五百棵,多出五十棵,比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十一棵多出數十棵,但仍不能因之直接認定多出之五十棵中,那十一棵為再審原告所交付,而於契約屆期終止後,應依約返還與再審原告。自不能因此逕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正當。至於訴外人吳完妹在生前自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對於其間之轉讓尚有爭執,然其所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已如上述,然不論吳完妹與再審被告間之轉讓契約書為真偽,亦不足推論再審原告曾因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及果樹與再審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曾占有或耕作系爭土地及種植果樹而因契約交付與再審被告,其本於契約屆期終止,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果樹,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而不能准許。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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