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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益盛律師再審被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孫春謙與再審被告間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約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⑹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可知祇要借款人孫春謙將擔保物出售與第三人時,再審被告銀行無須另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伊對再審被告同意孫春謙就延期清償之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自不存在。詎原確定判決關於解釋契約,不僅未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反於契約文義為推求,而其對契約所為解釋與該借據之記載內容及記載文義當然推理之結果暨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均無法互相符合,而有背於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符合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以:「..㈠依據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⑹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細繹其義,主要當係針對借款人未遵守契約規定,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致有損及被上訴人銀行(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銀行在無庸先行催告或通知之前提下,即得將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逕行對借款人為全部借款額之求償,此屬被上訴人銀行之權利事項,條文規定內容係以「得」字為之,顯示被上訴人銀行對於是否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借款人逕行求償,係其權利事項,得自由選擇有利之方式為之,非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借款人一有各款情事,系爭借貸債務當即無條件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在孫春謙將抵押標的物轉讓與第三人吳秋微後,若吳秋微願意代孫春謙清償債務,對於被上訴人銀行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被上訴人銀行自無逕將系爭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時追償之理,而對於上訴人而言,第三人吳秋微願意代為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亦非不利益,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相對減輕,據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既有視為到期之特別約定,因此所謂「定有期限之債務」,自屬以該條項各款情形發生時,定為債務到期之期限,而排除原約定清償期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曾行使該項約定,即可證明。依借據契約文字明確記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被上訴人承認業經第三人吳秋微告知而確實知情,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及第二項之㈥,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應無理由。㈡..⑴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債權人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負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如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利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一次民庭決議)。訴外人吳秋微為本件借款擔保標的物之買受人,如不代債務人繳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之產權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自應受領其清償,不得拒絕;⑵按債務承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三百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第三人之清償係基於其乃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不得拒絕之故,吳秋微之清償亦係基於其與借款人孫春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非有承擔孫春謙債務之意旨,不能為圖解免保證人責任,而將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及債權人之受領清償解為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⑶併存之債務承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可分法定併存債務承擔與約定併存債務承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吳秋微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書立其姓名於借據、本票上,因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免除原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清償義務,而訴外人吳秋微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同時,並未申請辦理借款案,被上訴人亦未廢棄原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一切借款及保證資料,用以證明其等之免除責任,是吳秋微與被上訴人間應認係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據條款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事項,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應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別無選擇彈性,此或對本案之上訴人有利,但自同樣簽訂本份借據條款之全體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立場而言,僅因移轉擔保物之產權並無任何滯納或擔保品貶落之情事,銀行於債務如期受償之情況下,主張加速條款將其視同全部到期,銀行即須要求借款戶一次全部清償,以貸款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額度,借款人勢無法一次清償,其結果是銀行聲請拍賣擔保品,致借款人、保證人均同受立即損失,故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二條不得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否則將顯失公平互惠原則。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雖定有明文,惟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㈢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其他約定事項影響全部保證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僅在契約無效部分失其效力,就契約其餘無顯失公平部分,其約定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附此說明。四、..訴外人吳秋微等人並未另行申請借款案,被上訴人復未撥款予吳秋微等人,即被上訴人僅貸出一筆借款,被上訴人同時擁有兩張債權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債權人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負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外人吳秋微為本件借款擔保標的物之買受人,如不代債務人繳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之產權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自應受領其清償,不得拒絕,自難因此認定由吳秋微在已屆清償期之原借據上簽名,自(即)有被上訴人、吳秋微兩人合意另立新分期付款借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不負保證責任。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孫春謙緩期清償,主要係以借據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為據,惟解釋系爭借據約定事項之內容,應屬被上訴人銀行之選擇權利,上訴人並無逕行據以主張借貸債務視為到期之權利,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被上訴人銀行確有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之事,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不負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孫春謙與被上訴人間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等旨,因而予以駁回其上訴。顯屬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本諸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雖再審原告對此判決聲明不服,執詞指摘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前開九七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足稽。

五、至再審原告另謂系爭借據該約定文義係「即視為到期」,並非「即『得』視為到期」;又如銀行所稱加速條款,此種停止條件均係「無須由銀行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乙節。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要係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及貸與者得請求清償借款本息等而已,祇涉借款人履行返還借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返還借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並無使消費借貸契約此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再審原告關此主張,不無誤會。矧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照),普通保證人基於補充性而生之抗辯(如先訴抗辯),在連帶保證人即不得援用。鑑於保證契約非以主債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因保證契約一經成立即同時生效之故。就保證債務言,已與保證契約同時成立。又債務與責任並非同一概念,因債務係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言,而責任乃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此義務之擔保是。足徵連帶保證債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祇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觀諸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如上約定「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字語,亦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保證債權,自應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有效成立,並於主債務人孫春謙不履行債務,即與之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再審被告實已對其取得保證債權。斯與借款債務人延期清償定期債務,苟確出自債權人之允許又非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則借款債務人固仍負返還借款之債務,惟應尚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者有間。參以本件前程序兩造如下訴辯,再審原告主張: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提供登記孫春謙本人名義之不動產供為擔保,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吳秋微之情,並為再審被告不爭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吳秋微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系爭借貸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猶同意吳秋微以原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代為清償孫春謙之借貸債務,顯見再審被告業經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而伊為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所為之緩期清償,既未經伊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之責等情。再審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否認緩期清償之事,又孫春謙所提供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與再審原告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既未代為清償,即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上情既經前程序本院調查審酌,認定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被上訴人銀行(即再審被告)確有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之事」已明。揆諸上揭二六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委難遽以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上述約定,徒謂再審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孫春謙緩期清償,而卸免應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

六、基上,本件前程序第一、二審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難執之遽謂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