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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四號建,面積○‧○○六四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附圖所示⑴部份面積○‧○○三二公頃分歸再審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⑵部份面積○‧○○三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所有。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第五條已明定:「前項分割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即再審原告)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土地所佔位置為西側‧‧‧」,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共有人僅有二人,每人各二分之一,作東西向分割為二,乃極為平順而又簡單之分割,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定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旨意,本件再審被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即非合法,從而再審被告即不得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再審原告就此已於原審極力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後段記載:「上訴人與蔡寶清應有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為鄰居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占用之部分不予分割,仍維持共有,以之出售被上訴人,再將其餘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蔡寶清,其中上訴人分得東側部分土地,蔡寶清分得西側土地,雙方顯已成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蔡寶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尚不明確,協議分割之契約仍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云云,其已承認分割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殆無疑義。是則再審被告即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法院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不得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方為允當,詎原審仍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㈡查本件土地原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雙方所共有,雙方持分各二分之一,

前經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之東側分歸上訴人,土地之西側分歸蔡寶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蔡寶清買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受時已知悉有分割契約,並熟稔再審原告之房屋位於東側,不惟有分管之事實,且經約定以分割契約分得東側之土地,但仍然向其購買,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此原有分割協議,對於再審被告自應有繼續拘束之效力,再審原告應分得東側之土地,無論就事實及法理而言,委無疑義,詎原確定判決竟否認再審被告知悉前訂立之分割協議,並誤引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曲意推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判決系爭土地之東側分歸再審被告所有,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針對分管契約而言,分割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觀會議解釋全文即可明瞭,本件共有人間所訂立者為分割契約,而非分管契約,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文義探求,亦應無本件之適用。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亦同此意,於判決理由中明示:『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簽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蔡寶清)如取得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會同甲方(即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如果發見土地有被鄰居使用時,雙方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被使用部分土地,向使用者提示追償其地價。」第五條:「前項分割後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土地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所佔位置為西側,但確定其分割線應事先僱工勘測,其成果提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二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有,由各人執管。」第六條:「僱工勘測指明分割線之工作費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及分割之規費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四之二土地鑑界與分割部分及土地共有物分割部分之代書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則上訴人與蔡寶清實已達成由上訴人分得東側部分土地,蔡寶清分得西側之土地協議,並非不明確。』云云,則再審原告可分得東側之土地,已至明顯,兩造均應恪遵前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應無待言。且系爭土地在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之前,其地上即建有平房二間,再審原告與蔡寶清決定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之時,即雙方協議東側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所有,其東側地上之房屋一間亦分歸再審原告居住,承購後再審原告即遷入東側之房屋居住,此乃公開而明顯之事實,再審被告謂為不知,實屬欺人之談,嗣再審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五月五日、五月廿九日、七月十三日四次委託代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提出分割土地測量之聲請,聲明東側之土地應分歸再審原告所有,均經測量人員到場,照再審原告聲請方案測量,且兩造及蔡寶清均有到場會同測量,再審原告再三當場表示前與蔡寶清立有分割協議書,東側之土地應分歸再審原告所有,請測量人員將東側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此有測量人員張佳哲可資證明,每次測量時再審被告均有參與。何可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已遷入於系爭土地房屋居住,有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除此房屋外,別無其他房屋可資居住,再審原告設籍於斯,居住於斯,已有長久居住於此地之決心,故與前手蔡寶清協議時,即於協議書明定分割後,甲方土地所佔位置為東側,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並無彎曲,經鑑界後依東西向朝中心線分割,既為簡單而又明確,再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藉口任何理由,主張分割東側之土地。詎原確定判決竟執證人張佳哲、陳炳璋片斷之證言,而謂再審原告當時四次申請測量,均係測量再審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非表示分割土地,故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原告與蔡寶清間有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等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按再審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五月五日、五月廿九日、七月十三日四次委託許乃傳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土地測量聲請,不惟於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因」欄內書明「土地分割」、「分割二筆」之字樣,且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一三八五四號函覆原審稱:「本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所申請土地分割‧‧‧」等語(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其係申請測量分割,彰彰明甚,原審法院對此強而有力之證據,視而不見,竟採證人不完整之證言,而認定並非申請測量分割?其用法違誤,不言而喻,故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彰彰明甚。

㈢再審被告在四二五號所建三樓房屋並無使用執照,而又越界建築,佔用共有土

地三坪餘,今主張分割東側,無異利用法院圖使非法違建變為合法,豈為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徒以合併使用為理由,遷就再審被告在東側四二五號土地上之違建,作為分割之依歸,實屬大謬,按再審被告雖在東側擁有四二五號土地,建有樓房一棟,但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業經彰化縣政府勒查屬實。已定期拆除中(參見彰化縣政府函二件),且其跨越系爭土地三坪多,乃屬非法竊佔,何可遷就竊佔而分與土地?果如此,則無異助長犯罪,而再審原告使用東側房屋作為居住之所,不惟已予重新裝修油漆,且已遷入居住,有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無論將來是否改建,均不影響選擇東側居住之決心,故東側土地應分歸再審原告所有,乃情理法所必然,尚何有爭辯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面積太小,東側為再審被告之同段四二五號土地,如東半部⑴部份分歸再審被告取得,再審被告可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效用為理由,判歸再審被告取得,乃罔顧協議書約定之精神及助長不法手段之使用,不惟明顯違悖倫理經驗法則,且置再審原告之法益於不顧,其所持理由殊嫌牽強,亦應認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西側同段四二二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婆婆黃玉鳳所有,西

側房屋亦由黃玉鳳居住,西側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再審原告可連續居住云云作為判決之理由,亦屬似是而非之論法,按西側四二二號土地固為黃玉鳳所有,但因政府開闢路地,幾已全部被徵收殆盡,目前僅餘三坪畸零地,根本無法建屋,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亦無合併使用之價值,何況此畸零地乃屬黃玉鳳所有,又與再審被告何干?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再審原告應分為西側之土地云云,殊無理由。現黃玉鳳已將西側民生路四二二號土地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售與謝宗益管有,於茲已無合併使用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以此理由將西側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亦屬違法之論斷,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八號等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第五條已明定:「前項分割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即再審原告)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土地所佔位置為西側‧‧‧」,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共有人僅有二人,每人各二分之一,作東西向分割為二,乃極為平順而又簡單之分割,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定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旨意,本件再審被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即非合法,從而再審被告即不得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再審原告就此已於原審極力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後段記載:「上訴人與蔡寶清應有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為鄰居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占用之部分不予分割,仍維持共有,以之出售被上訴人,再將其餘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蔡寶清,其中上訴人分得東側部分土地,蔡寶清分得西側土地,雙方顯已成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蔡寶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尚不明確,協議分割之契約仍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云云,其已承認分割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殆無疑義。是則再審被告即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法院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不得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方為允當,詎前審仍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次者,本件土地原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雙方所共有,雙方持分各二分之一,前經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之東側分歸上訴人,土地之西側分歸蔡寶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蔡寶清買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受時已知悉有分割契約,並熟稔再審原告之房屋位於東側,不惟有分管之事實,且經約定以分割契約分得東側之土地,但仍然向其購買,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此原有分割協議,對於再審被告自應有繼續拘束之效力,再審原告應分得東側之土地,無論就事實及法理而言,委無疑義,詎原確定判決竟否認再審被告知悉前訂立之分割協議,並誤引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曲意推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判決系爭土地之東側分歸再審被告所有,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再者,再審被告在四二五號所建三樓房屋並無使用執照,而又越界建築,佔用共有土地三坪餘,今主張分割東側,無異利用法院圖使非法違建變為合法,豈為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徒以合併使用為理由,遷就再審被告在東側四二五號土地上之違建,作為分割之依歸,實屬大謬,再審被告雖在東側擁有四二五號土地,建有樓房一棟,但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已定期拆除,且其跨越系爭土地三坪多,乃屬非法竊佔,何可遷就竊佔而分與土地?果如此,則無異助長犯罪,而再審原告使用東側房屋作為居住之所,不惟已予重新裝修油漆,且已遷入居住,有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無論將來是否改建,均不影響選擇東側居住之決心,故東側土地應分歸再審原告所有,乃情理法所必然,尚何有爭辯之餘地?末者,系爭土地西側同段四二二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婆婆黃玉鳳所有,西側房屋亦由黃玉鳳居住,西側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再審原告可連續居住云云作為判決之理由,亦屬似是而非之論法,按西側四二二號土地固為黃玉鳳所有,但因政府開闢路地,幾已全部被徵收殆盡,目前僅餘三坪畸零地,根本無法建屋,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亦無合併使用之價值,何況此畸零地乃屬黃玉鳳所有,又與再審被告何干?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再審原告應分為西側之土地云云,殊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另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於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第五條已明定:「前項分割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即再審原告)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土地所佔位置為西側‧‧‧」,依此約定,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定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旨意,本件再審被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即非合法,從而再審被告即不得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云云。惟查訴外人蔡寶清嗣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再審被告,依前開說明,則應審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事,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再審被告)若不知悉分割協議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再審被告即無受訴外人蔡寶清所訂分割契約之拘束。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調查認:「再審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五月十九日、七月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四次委託許乃傳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土地測量之聲請,但依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再審原告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於複丈略圖,分割線均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即再審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非系爭土地之中央,且該四次申請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通知補正再審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法定空地證明書、電費收據、房屋課稅證明,逾期未補而駁回,復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彰地二字第九○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三、四頁),足見該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五月廿九日、七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四次分割,均在測量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之建物所占用之位置,並未涉及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分得土地之測量;且證人許乃傳代書於本院證稱:「(土地複丈申請書作何用途?)係為測量被鄰居占用部分用」、「(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分割二筆指何意?)係指將系爭土地先分割被人占用部分與系爭土地分開來,而為便利嗣後二人之分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一二二頁),另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佳哲於本院證稱:「我有去測被三樓樓房占用的面積有多少,但因該三樓房屋沒有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也沒有法定空地比,而被我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駁回」,「(當時何人在場?)我記得是林碧女(即再審原告)的先生有到場,機車行的人(即再審被告)沒到場」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益證當時之測量係針對再審被告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再審原告所稱申請分割係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分歸再審原告所有,測量係測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委無足採。又證人陳炳璋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和許代書、蔡寶清及再審原告先生去見再審被告夫妻協談再審被告占用土地如何解決,許代書有提出當時市價,當時意思是希望再審被告買下占用部分,但是沒談成,許代書當天有帶協議書到場,但是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拿給再審被告看,也不記得他們有沒有告訴再審被告分割位置」(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九十六頁),證人陳炳璋亦無法證明於與再審被告洽談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時有出示協議書與再審被告過目,或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分得土地之位置。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與訴外人蔡寶清就系爭土地訂有協議分割契約,而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僅聲請測量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建物占用之位置及要求再審被告價購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亦無從推斷再審被告可得而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間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所訂之分割契約對再審被告並不能發生效力,而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再審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據此,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雖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然該分割契約未能使再審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則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寶清所訂之分割契約對再審被告並不能發生效力,而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再審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是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蔡寶清成立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而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蔡寶清買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上述分割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前開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在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認為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分割契約則應無適用之餘地,惟查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使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其他共有人失去特定位置之使用收益之權能,但分割契約則係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使共有人取得共有物之特定位置之所有權,而其他共有人則喪失特定位置之所有權,就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言,分管契約不若分割契約,揆諸前開解釋,分管契約之善意受讓人既有保護必要,而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讓與人所訂立之分割契約,更不應使善意受讓人受到拘束,是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雖僅就分管契約而為解釋,但基上說明,協議分割契約應亦有其適用。因而,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割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亦應認為無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即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契約之拘束,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自屬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