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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權利,固指私法上之權利,惟其並不排除公法上之

權利,上訴人請求執業獎金之損失,應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未洽。

(二)、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未合理安排門診病患給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掛號資料中得知,此項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法院有調取或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亦不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丙○○已變更為丁○○,有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原省立苗栗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迄今十三年有餘,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為進用其親信人員,竟自八十五年起,未合理安排外科病患予上訴人看診,更有甚者,對指定由上訴人看診之病患掛號病歷不交付給上訴人,而交付其他同科醫師看診,致使上訴人必須跑到其他診間取回病歷,始能完成看診程序,嚴重損害上訴人業績獎金之收入,嗣被上訴人變本加厲,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再為上訴人安排看診門診時間,致使上訴人無業績獎金,僅按月給付底薪七萬元左右,致使上訴人每月損失業績獎金十萬元上下。近日被上訴人更藉詞上訴人曠職四日予以免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契約義務,致契約之一造受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近三年來所受損害超過三百六十萬元,爰先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正式之公務人員,其所有權益被上訴人醫院皆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上訴人之獎勵金被上訴人醫院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上訴人除每月具領基本獎勵金二萬四千元外,服務獎勵金則依全院盈餘及個人績效經本院績效委員會審定,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自八十五年起,未合理安排外科病患予上訴人看診,且對指定由上訴人看診之病患掛號病歷不交付給上訴人,而交付其他同科醫師看診,致使上訴人必須跑到其他診間取回病歷,始能完成看診程序,嚴重損害上訴人業績獎金之收入,嗣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再為上訴人安排看診門診時間,致使上訴人無業績獎金,僅按月給付底薪七萬元左右,致使上訴人每月損失業績獎金十萬元上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獎勵金被上訴人醫院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上訴人除每月俱領基本獎勵金二萬四千元外,服務獎勵金則依全院盈餘及個人績效經本院績效委員會審定,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自八十五年起即故意或過失不合理安排外科病患予上訴人看診,及自八十七年起即故意或過失不再為上訴人安排看診門診時間,上訴人受有每月損失業績獎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正式之公務人員,其所有權益被上訴人醫院皆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且上訴人所提獎勵金乙事,被上訴人醫院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上訴人除每月具領基本獎勵金二萬四千元外,服務獎勵金則依全院盈餘及個人績效經績效委員會審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正式之公務員,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獎勵金係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上訴人除每月具領基本獎勵金二萬四千元外,服務獎勵金則依全院盈餘及個人績效經績效委員會審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得明細清單、獎懲建議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獎勵金發放如受侵害,雖亦可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然上訴人所有權益,被上訴人醫院皆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且上訴人所提獎勵金乙事,被上訴人醫院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上訴人除每月具領基本獎勵金二萬四千元外,服務獎勵金則依全院盈餘及個人績效經績效委員會審定。經查,醫院對醫師之職務分配方式為醫院之權責,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被上訴人亦依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即無違反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看診量,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