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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徐國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由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樹脂,其反應爐有大、中、小鍋,生產樹脂之原料有PA等粉狀及數種液體油料,其中粉狀原料每包二十五公斤,每鍋需下的原料分八十包/大鍋、十四包/小鍋,均需搬運,約在八十三年間,伊在彰化秀傳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四日,請病假一月治療,後因未見好轉,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因腰椎病變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便以徐國聯不堪工作為由,片面強制上訴人辦理退休,是此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而徐國聯所患腰椎病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詳加檢查、鑑定認可依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應被認定為職業病,復經勞委會鑑定係屬職業病,雖曾請彰化縣政府勞資協調委員會協調,惟因協調不成,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工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請求而追加聲明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工資補償(此部分實質上為擴張請求、形式上則有訴之追加之外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稱:徐國聯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不論徐國聯於辦理時,是否同意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均無權終止勞動契約。是徐國聯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縱其以退休名義辦理老年給付,自不合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將所受領之老年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再改請領死亡給付。又縱係徐國聯主動去職,但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之權利,並不因去職而受影響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徐國聯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病係因職業傷害所致,另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月主動向被上訴人辭職,隨即以退辭之原因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兩造之勞雇契約自已消滅,被上訴人無負擔工資補償義務。果認被上訴人應負補償責任,則徐國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之老年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抵充補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金,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原領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認是專屬勞工本身之權利,不得繼承,徐國聯死亡時,其原提起之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國聯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須搬運原料入反應爐,於八十三年間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等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既辯稱,徐國聯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是本院自首應審究徐國聯所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查,勞動基準法中對「職業災害」並未明定其意涵,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謂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也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鑑定,認徐國聯有第一、二和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一、二腰椎滑脫、第二、三腰椎神經管狹窄等,係因其於被上訴人處約十年工作中,每日從事相當繁重負荷腰椎的工作,而其過去疾病病史、工作史、居家生活中,並無任何足以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之因素可與工作相抗衡,應可被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亦以徐國聯之腰椎一至二節及二至三節椎間盤突出疾病,主要原因為長期負重及彎腰所致,與工作中之重量暴露有明顯關係,患者無其他暴露源或危險因子,因此較合於職業相關;依工作歷調查報告及其症狀出現之時序推斷,因無其他危險因子,可資說明病狀;另其所患疾病符合「職業病種類表增列之第三種第五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一0四0四號函附審查理由附原審卷足稽。從而,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徐國聯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為職業傷害一節為足取。雖被上訴人執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一八一四一號函所附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及舉証人醫師甲○○為証,認徐國聯之上開疾病係因其本身肥胖等体質因素等引起。惟証人甲○○証謂:徐國聯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在秀傳醫院診斷為退化性脊柱炎,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背根症狀群,伊認本件必須會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才能認定是否為職業傷害等語。是其証述徐國聯患病部位已與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函覆者不同,不能做為否定前開鑑定報告及審查結論之依據,況其亦陳稱須依職業病專科醫師之鑑定為準,是証人甲○○之証述,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會議中之反對意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亦認工作可為其疾病之原因之一,僅以徐國聯有肥胖因素,亦為危險因素,為反對理由。但証人醫師甲○○亦証稱:並非所有過重肥胖的人都會發生椎間盤突出的問題,須考慮多重因素。(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顯見徐國聯之体重並不得執為其罹患椎間盤突出疾病之唯一因素。再參以徐國聯於被上訴人處工作史、搬運重物之頻繁等,自應認其疾病與工作內容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徐國聯之傷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惟勞工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固須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況,而該條款規定雇主工資終結補償時,已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必要,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係指不能擔任原有之工作,而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而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於八十三年即接受腰椎疾病之診治,八十六年即履次治療,有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之鑑定報告及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可証,再參徐國聯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間請病假一個月,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再請假留職停薪一年,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五頁),是上訴人主張徐國聯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情況等語,自堪認屬實在。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勞雇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無負擔工資補償義務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之勞雇關係至徐國聯死亡終止,且縱徐國聯於八十七年主動去職,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可請求補償工資之權利,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受影響云云。是本件自應審究兩造之勞雇關係何時終止?徐國聯前述可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究可請求至何時?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申請老年給付係被上訴人片面要求終止,該終止契約無效,且不論徐國聯有無同意,該終止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均無權終止云云。惟徐國聯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後,屆期仍無法工作,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辦理申請老年給付,並確已領取該款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給老字第0九三一00三七七七四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申請書等附卷足稽,苟徐國聯不同意離職,自不可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証人丁○○亦証稱係徐國聯要求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即非足取。至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因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者,於其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非禁止勞工請求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與徐國聯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已終止。另上訴人雖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調解委員會紀錄謂被上訴人在調解時自承係主動要求徐國聯去職,而非徐國聯自願去職云云。惟依該紀錄固係指被上訴人要求徐國聯離職,但亦載徐國聯無意見,並進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老年給付。顯見渠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未給付退休金,此乃徐國聯該一請求權是否行使問題,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合法給付退休金而謂兩造間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法係於勞工去職時方為老年給付,徐國聯既已同意申領老年給付,顯已了解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意。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非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意謂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請求權為勞工請求或享有之專屬權。惟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終止雇佣關係,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者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所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

六、本件徐國聯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一個月,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元,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徐國聯本得依此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工資補償金。惟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徐國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前者,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共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二審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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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