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薪資部分,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欠付資遣費之金額,並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對上訴人主張薪資部分僅欠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不爭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營運出問題,於九十年四月起即無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共積欠九十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五月份薪資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六月份薪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共計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上訴人雖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尚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未支付,亦未作任何妥善處理,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工作年資共計五年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個月又四分之一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欠薪及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不爭執,但因上訴人公司營運有困難,故被上訴人之欠薪現在才給付部分予被上訴人,至於剩餘積欠之薪資,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協商,計畫分十七期來清償,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乃係被上訴人自動聲請離職,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於九十年四月起,即無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共積欠九十年四、
五、六月份薪資共計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上訴人雖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尚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未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憑單五份、薪資單七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本件訴訟中,伊已再給付部分報酬,現僅欠被上訴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不爭執,上訴人此項抗辯應可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應可確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有與被上訴人協商欲分十七期來清償積欠之薪資,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其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報酬,其乃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上訴人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離職,惟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動聲請離職,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七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復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今被上訴人本得不經預告向上訴人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惟被上訴人事先預告行使,而使勞動契約定時終止,此不妨礙上訴人之權益,自無不可。雖被上訴人於主張終止契約時有向上訴人填具離職申請書,惟此為被上訴人選擇以預告之方式行使終止權,並無礙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及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終止契約時有填具離職申請書,即表示被上訴人放棄請求資遺費之權利,自無可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至九十年六月十日終止契約,其工作年資為五年三個月又十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本得請求五年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被上訴人請求依五年三個月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不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之日前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五年三個月年資之資遣費,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即80678元乘五又四分之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以五年三個月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準之資遣費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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