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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李弘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銀),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上訴人銀行所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銀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達到上訴人銀行,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工作年資計三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總計為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退休效力發生當日回溯前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一退休金基數,總計上訴人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將上述退休金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竟先將被上訴人之職務予以調降,復對於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核准原告退休,並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其中抵充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二百十六日之利息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總計上訴人銀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退休金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銀行於最不利於被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之時點,始核准被上訴人退休,復又為促被上訴人於移交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領取考績獎金前離職,領取考績獎金之解除條件成就,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公然違反自己訂立之規則,以命令迫使原告於核准退休後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離職及職務移交手續正式離職。上訴人銀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領取考績獎金前離職,領取考績獎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竟以此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自仍保有領取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上期考績獎金共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權利。綜上,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銀行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系爭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系爭考績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退休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可見實際退休時點仍以實際核准日為依據;其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係指經核准實際退休日,雇主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而言,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自為退休,然仍應經上訴人核准,而在審核期間上訴人仍支付原告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之薪津,若誠如被上訴人所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動退休生效,何以仍繼續領取工作薪津而無異議,被上訴人事後反覆,則上開期間領取之薪津,豈非不當得利。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並不包括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件上訴人退休金之作業時間為二十一日,故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利息縱有理由,亦應加算(或扣除)該二十一日。又經查為解決派外行員之居住問題,上訴人原擬集中興建或購買宿舍,作為派外行員居住之用,惟因考量分行散落各地,恐造成不同地區行員上下班之不便,故乃折衷用房屋津貼之名義,補貼行員自行在外租屋之花費,並規定上訴人之銀行員工必須符合原屬中、彰、投地區人員,而被核調中部四縣市以外單位服務,且該行員未有實際住址位於該補貼費用區域內之條件者,始得請領房屋津貼,以補貼該派外行員房租支出,故「房屋津貼」之請領必須符合特定條件,並非全行每位行員均得請領。是故,本案房屋津貼應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且固定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為工資範圍之內。況依上訴人制定之中、彰、投地區人員核調中部四縣市以外單位服務之「地區補貼暫行辦法」,亦明文規定房屋津貼屬額外之給付,不得計入獎金及退休金,已明示其非屬「經常性給與」,故自亦不得將房屋津貼列為工資之範疇。又查考績獎金(含業務績效獎金)給與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目的之意函,倘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故其非屬「經常性給與」甚明。又系爭八十九年度上期考績之給與,係屬上述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之目的之給與,依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說明一規定,發放獎金時,業已離職、停職、留職停薪、自願退休或經本行終止僱用者均非現職員工,不發給考績獎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離職,依上述考績發放辦法當然不予發放。再者,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退休時點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退休金權利,另一方面又主張其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而主張考績獎金,此二方面之主張顯屬矛盾。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銀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銀行為聲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為止,工作服務年資共為三十二年九月又八日。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規定,核算被上訴人退休基數,合計為四十五個基數;且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又被上訴人聲請退休前,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八十八年十二十月之薪津,均為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另八十九年一、二月薪津則有爭執,下述之);又被上訴人房屋津貼均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核發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之後則均未核發房屋津貼。又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核准被上訴人退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被上訴人退休前最後擔任被告銀行軍功分行副理,該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份所發放之考績獎金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含績效獎金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考績獎金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銀行員工退休辦法影本一紙、上訴人銀行簡便行文表、申請退休或辭職請示單及退休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薪資證明影本十一紙及退休金計算表一紙、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人事字第四三九五號函影本一紙、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人福字第六六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上訴人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節本二紙、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人事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影本一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四五頁),上訴人銀行對上開事實復未不爭執,堪信屬實。

伍、次查兩造就本案協議簡化爭點有二:㈠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即工資之範圍是否包括房屋津貼及考績獎金(含業務績效考績獎金)。㈡中央信託局辦理本案退休金時花費二十一日作業期間,於計算退休金利息期間時是否應扣除之(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部分:㈠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工作既有三十三年九月又八日,顯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退休,無庸經上訴人銀行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銀行為聲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雖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自願退休如採形成權說,即勞工隨時立即申請退休,雇主則應立即給付退休金,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核准退休」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若被上訴人之自請退休已經生效,何以仍繼續領取工作薪津,豈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核准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準云云。惟查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準,惟該條文中所謂「核准退休時」,乃應解釋為「應」「核准退休時」,方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願退休之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抑有進者,如若上訴人所辯,勞工自請退休,應自雇主「核准退休時」生效,則核准退休漫無時間之限制,雇主便可利用核准退休與否之手段,操縱退休金給付之數額,或於勞工提出自請退休時,調整勞工職務以降低工資,或拒絕核准,待於最不利於勞工計算平均工資之時點,再予以核准,以降低退休金之支出,此不僅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故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規定之勞工,以書面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書面達到雇主時,即發生退休之效力,勞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取得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又依上訴人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解職人員,須辦妥交卸手續後方得離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仍須續留上訴人銀行辦理移交手續,始得離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自請退休之後,即靜候上訴人調派新任職位以辦理移交等語,自屬有據。又按上訴人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九十六條又規定:解職職員在移交期間可予計算可予計日發給薪津,而被上訴人雖於自請退休之後,仍持續於上訴人銀行上班,並繼續領有薪資,惟上訴人雖繼續領有薪資,乃因其繼續為被上訴人為勞務給付,是其繼續領有薪資,應為其給付勞務之對價,尚難據此認為其所為係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前詞所辯,委不足取。

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九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均核發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房屋津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且此津貼並含在被上訴人「員工薪津」項下支出,此有台中商銀「房屋津貼」清冊及台中商銀憑證貼存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房屋津貼」自屬平均工資範圍。雖上訴人辯稱,緣上訴人台中商銀解決派外行員之居住問題乃用房屋津貼之名義補貼行員自行在外租屋之花費,並規定上訴人之銀行員工必須符合原屬中、彰、投地區人員,而被核調中部四縣市以外單位服務,且該行員未有實際住址位於該補貼費用區域內之條件者,始得請領房屋津貼,以補貼該派外行員房租支出,故「房屋津貼」之請領必須符合特定條件,並非全行每位行員均得請領。是「房屋津貼」並不符合「經常性」及「固定性」之條件,故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範疇甚明云云。惟查僱主派遣員工長期遠赴外縣市工作,員工為此勢必離鄉背井,遠離家人,並需額外支出住宿等生活費用,故雇主支付「房屋津貼」乃僱主要求員工長期遠赴外地區工作之所約定給付之對價。設若無該項「房屋津貼」之給付,員工必不願接受該項勞動契約而遠赴外地長期工作。且本件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止,上訴人均每月核發被上訴人房屋津貼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算入被上訴人員工薪津項目內,其性質應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疑,是上訴人抗辯「房屋津貼」,並不符合「經常性」及「固定性」之條件,故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範疇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查關於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發放之考績獎金,係依年度分為上下半期考績獎金,上半期係以該年度一至六月份為基準,下半期則以該年度七至十二月份為基準,均依員工所屬分行之重要五項業務(即盈餘、總存款、放款、控制遲延授信及內部控制)達成目標比率及員工個人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發放之計算標準,上半期考績獎金約在該年度七月至八月初發放,而下半期約在下一年度一月至二月初發放,為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不僅具有固定性,亦屬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經常性給付。且該考績獎金係以業務達成一定目標比率及員工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計算標準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而非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僅單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一時性給付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考績(含業務績效)奬金之給與,即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之目的之給與等詞,經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上期之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考核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依原考績辦法考核後發給,另一部則為依員工所屬分行之重要五項業務(即盈餘、總存款、放款、控制遲延授信及內部控制)達成目標比率及員工個人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發放之計算標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足見上訴人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之給與乃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目的之意函,倘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故其非屬「經常性給與」甚明。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將紅利、「獎金」等明文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外,足見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應不得納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疇至明。

㈣又有關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二月薪資部分:查被上訴人薪資乃每月月初先行發

放當月全部薪資,八十九年一、二月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分別為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九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任職經理之松山分行由二等分行降為三等分行,有台中商銀等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第六九頁),是被上訴人一月薪資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中,自應扣除其降為三等分行經理加給之差額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惟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補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升俸金額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即每月一千零五十一元(計算工式:3153÷3=1051),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薪資為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工式:00000-0000+1051=97833)。再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薪資九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亦應加上升俸補發之金額一千零五十一元,而為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工式:90324+1051=91375)。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請退休,則前開八十九年一、二月薪資中勿庸加入其後補發之每月升俸金額一千零五十一元云云,自不足取。

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九月起,迄八十九年二月止之薪資(併加上「房

屋津貼」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分別為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㈣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準,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應指核准退休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收入所得之金額,又法條僅稱「一個月」,而不稱「當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以三十日為「一個月」,其計算式即為(...119688+119688+119688+119688+119596+90324)/(30+31+30+31+31+29)×30=11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㈠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次查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有關台中商銀員工退休係依據台中商銀訂立之員工退休辦法有關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員工退休辦法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又依台中商銀員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有關平均工資定義,依勞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規定,核算被上訴人退休基數,合計為四十五個基數;且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此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又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聲請退休,依其工作年資三十二年九月又八日計算,共計四十五個基數,已如前述,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退休基數之標準計,共計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工式:.

113517×45=0000000)。

㈦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卅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是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自應加上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自請退休生效,其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二十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應給付退休金,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發放前揭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計算工式:0000000×5%×(10+31+30+31+31+30+31+1)/366=136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自屬有據,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始受領上訴人發放之五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後,剩餘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先抵充上開到期法定遲延利息後,尚餘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即0000000-0000000=121960) ,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退休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退休金及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系爭考績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所負之義務可分為締約前義務之履行、契約成立生效時之給付義務及契約效力消滅後之給付義務。而契約效力消滅後之給付義務學理上稱之為「後契約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發生退休效力後,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法律關係進入後契約義務履行階段,即被上訴人須辦理離職及職務移交手續,而於移交期間,被上訴人仍於原職務服相同之勞務,原則上仍享有薪津等權利,而於相當範圍內仍比照在職員工之權利義務,此乃上訴人上訴人銀行就被上訴人履行後契約義務所給付之對價,惟此種對價關係乃基於後契約義務所延伸之給付義務,並不影響原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又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雖仍於原職服相同之勞務,並享有薪津等權利,惟究與契約終止前所負之義務不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僱傭契約請求契約終止後之考績獎金,且如前所述,而關於上訴人銀行考績獎金之發放方式既以半年為單位,並參考所屬員工於期間工作上之表現是否達成一定之目標而作為其核發考績獎金之依據,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性質,且必須以員工仍屬在職之狀態,雇主方得就員工於該工作期間之表現進行考核,而決定發放獎金之依據,復查,原上訴人銀行發放考績獎金,乃排除已離職之情形,此可參照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中人事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自請退休,其情形自符合離職之要件,上訴人自無需再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而核發獎金,被上訴人要難於離職之後再請求考績獎金。是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考績獎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退休金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考績獎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退休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