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
丙○○兼右 一 人 丁○○兼右 二 人 鐘輝學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先位聲明:
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
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⒋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再審之備位聲明:
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丁○○、乙○○、丙○○等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理由如下:
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部分: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鈞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裁定謂:「又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而不上班,有考勤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承認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上班,再審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契約,認再審被告聖岱公司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符合同法第二項期限三十日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之人事單位簽報上級依連續曠工三日回溯到四月九日就發生解僱情事,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準備程序時對審判長提示之考勤表、簽呈資料亦表無意見,未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則再審被告依此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同法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並認定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再審原告曠職第五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解雇,此時間點係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資遣費之後,故曰:『始於訴訟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解雇』,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始予解僱再審原告。」以上之敘述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理由如下:
⑴再審原告既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詳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訴狀及其後之上訴狀及刑事自訴狀。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權利爭議起始點,再審原告本來要於隔日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就起訴,惟當時受再審被告乙○○脅迫時,對渠謂三日內沒有收到資遣費就會起訴,是為了能免於上法院之三日緩衝期,故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向法院提出起訴狀,就法的層面而言,再審原告的起訴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而再審被告聖岱公司竟可以於再審原告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後,訴訟一直持續至今仍未中斷,而於其後之未確定之日期辦理解雇再審原告,所謂確定之日期是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解雇作業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並且要通知再審原告,始能證明其解雇作業係依據該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至今從未接到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之解雇通知,又檢視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後,至今在歷審的案件中亦未提出完整之證據,以證明其作業係依據該法條之規定。故前述引用原裁定理由所述及前程序之判決理由中敘述,均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是為違法判決。
⑵又原裁定第三頁謂:「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僅引用前訴訟程序之筆錄,即泛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偏執錯誤,自說自話之認定,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再審判決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上之敘述,再審原告認為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中第二頁「再審之理由,查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謂: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判決有違上述規定敘述如下:」等語,是指再審原告所依據之再審理由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其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認為已敘明再審理由。
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部分: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歷審之審判長均未對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其裁判費應計算各該年度之獎金,則可符合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亦是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但歷審之審判長均未對此行使闡明義務,明顯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理由:
按原條文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在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呈送鈞院民事庭之答辯狀第三頁第三項謂:「被告公司在管理上懲處案件,訂有獎懲規則,並於新進人員教育中詳予解說,凡有懲處事件,不論記過或解雇,皆須依規定簽報並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後處置,絕無取捨於任何個人之核決。」再審原告數次於審理中,向審判之法官要求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置流程之證據,均未記錄於筆錄,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十二號亦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呈送法院,但再審被告聖岱公司均未提出是項證明,亦未提出解雇再審原告通知之證明文件,該二項證物對本案之事實認定至為重要,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㈢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獲悉本裁定之通知,前往太平分駐所領取本件民事裁定,足證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與郵務送達公文信封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九十年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理由謂:「又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而不上班,有考勤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承認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上班,再審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契約,認再審被告聖岱公司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符合同法第二項期限三十日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之人事單位簽報上級依連續曠工三日回溯到四月九日就發生解僱情事,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準備程序時對審判長提示之考勤表、簽呈資料亦表無意見,未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則再審被告依此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同法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並認定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再審原告曠職第五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解雇,此時間點係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資遣費之後,故曰:『始於訴訟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解雇』,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始予解僱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偏執錯誤,自說自話之認定,未具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㈠伊至今從未接到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之解雇通知,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後,至今在歷審的案件中亦未提出完整之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作業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原裁定理由所述,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違法判決。㈡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中第二頁已敘明再審之理由:「查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判決有違上述規定敘述如下:」等語,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未敘明具體之再審理由,顯然違法。㈢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其裁判費應計算各該年度之獎金,則可符合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亦是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但歷審之審判長均未對此行使闡明義務,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㈣。再審被告在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呈送鈞院民事庭之答辯狀第三頁第三項謂:「被告公司在管理上懲處案件,訂有獎懲規則,並於新進人員教育中詳予解說,凡有懲處事件,不論記過或解雇,皆須依規定簽報並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後處置,絕無取捨於任何個人之核決。」再審原告數次於審理中,向法官要求命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置流程之證據,均未記錄於筆錄,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十二號亦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但再審被告聖岱公司均未提出是項證明,亦未提出解雇再審原告通知之證明文件,該二項證物對本案之事實認定至為重要,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惟查:㈠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曠職三日以上,即依公司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解雇,有公司簽呈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卷第八八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準備程序時,對審判長提示之考勤表、簽呈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未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則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同法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再予爭執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始予解僱,以及伊至今未接到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之解雇通知云云,並無足採。㈡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中第二頁所敘明之再審理由:「查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判決有違上述規定敘述如下:」等語。係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才提出之書狀,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判決自無從予以斟酌。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訴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裁判費應計算各該年度之獎金,即可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是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但歷審之審判長均未對此行使闡明義務,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案中,並未主張審判長未對再審原告行使上開闡明權,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裁定自無從加以斟酌。㈣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案中,已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置流程之證據即公司獎懲規則、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簽呈各一張,(見該卷第八十三頁至九十二頁)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未提出。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勞再字第一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即屬無據。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㈡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乃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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