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林滿紅即黃被 上訴人 乙○○追 加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姊弟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成業(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眛,黃成業與甲○○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其弟黃成六(已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參女,即婚生女,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甲○○單獨收養伊。上訴人因而前曾對被上訴人甲○○及黃周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惟因該判決並未於主文表明上訴人之生父為黃成業,而仍無法於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父母登記,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姐弟關係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黃成業間父子女關係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另追加甲○○為被告,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姐弟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黃成業間父子女關係存在;㈣確認甲○○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表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同意而無爭執,並稱無須以確認判決確認之。
四、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成業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睞,黃成業與甲○○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其弟黃成六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參女,即婚生女,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甲○○單獨收養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兩造及訴外人黃成業、黃成六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訃聞各乙紙(均影本)及照片兩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姐弟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成業父子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而無任何爭執,並稱無須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母親欄之記載已更正為甲○○,而被上訴人於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之記載為黃成業,母親欄之記載為甲○○,故被上訴人與黃成業間本來即屬父子關係,在法律上地位非常明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既屬同一人,在法律上本來亦屬姐弟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上訴人為其姐姐,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姐弟關係之存否及被上訴人與黃成業父子關係存否,於法律上並非不明確,是其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姐弟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成業父子關係存在部分,不得認為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開法律關係之確認有法律上利益為: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時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始得辦理云云。第查,民事確認判決所欲解決者,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情形而言,至於戶籍法上之登記,則係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戶籍登記管理所生之公法上關係,並不得以之做為私法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基礎。上訴人於戶籍上之父親登記有誤,本應循正當行政程序申請更正,如戶籍登記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否准,上訴人須依行政爭訟程序而為救濟,非得因此轉而向無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私法上之確認之訴。至上訴人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依其第四點規定,申請戶籍更正登記,非僅有憑法院判決書乙端,其第七款亦規定得憑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而申請更正,且所謂「法院判決書」亦應包括登記機關否准後,人民循行政爭訟所得之行政法院勝訴判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法律關係之確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甲○○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依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不能看出有何人主張甲○○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存在,亦難認為上訴人有此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其上開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是甲○○及黃成業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與甲○○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商情其弟黃成六︵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上訴人為其參女,即婚生女,然上訴人實際上之生父係黃成業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九年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七份、照片一張為證,惟上訴人既為追加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為原審八十九年親字第三十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追加被告甲○○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雖上訴人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為黃成六,然此為戶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正而已;況上訴人自承其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被上訴人既受黃成業撫育,即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與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更難認為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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