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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