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乙○○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四九、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未及一個月隨即於同年五月七日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乙○○事業有成,可堪託付,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係飾卸之詞。實則:
1、被上訴人許木松自其辦理承領上開系爭土地之手續後,即不顧及夫妻結褵十餘年之情份,先則離開向與上訴人共同居住○○○鄉○○路○段○○號之住處,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搬回設籍○○○鄉○○村○○路○號,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並遺棄上訴人。上訴人曾數度欲返回前開坪林路二號設籍處,與被上訴人甲○○同居,卻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即申辦承領移轉登記手續後八日)、八十五年六月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慘遭被上訴人甲○○、乙○○暴力阻止,並遭被上訴人乙○○之妻許秀娟惡言相向,被上訴人甲○○不僅實質上百般阻擾上訴人返回坪林路二號設籍處同居,連形式上之設籍,亦一再強迫上訴人遷出。
2、承上所述,夫妻至此已無情分可言,被上訴人甲○○更逼上訴人與之離婚,以避免其百年後遺留之財產為上訴人所繼承,尤其擔心於其亡故,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得先就其名下財產分得二分之一,本件系爭財產之贈與,又何嘗不是上開因素所致生?準此,被上訴人甲○○為避免依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於其百年後為上訴人取得,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假借贈與之名,移轉登記予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乙○○,揆諸前開規定,自有害及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夫或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使他方對惡意脫產得有救濟之道,此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增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觀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修正經過,原本立法委員提案條文於第一項設有但書:「‧‧但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得撤銷之行為,及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之財產,以『修正後』始發生或處分者為限。」,惟未為審查會所通過,並為新增第六條之二所不採。換言之,就新增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溯及既往適用之草案,既遭摒除而未規定於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之條文中,立法機關即有讓之溯及既往適用之本意,灼然甚明。又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配偶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若一方配偶有惡意處分財產,致影響於他方配偶他日分配財產請求權時,自不因處分發生在新法訂頒之前或之後,而有所軒輊,如此始得發揮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立法功效,況且,依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新法之「婚後財產」,而溯及適用,則其配套之保護措施,理應溯及適用,否則殊難克盡其功。準此,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亦應有其適用,上訴人自得援用此一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
(三) 末查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固規定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令本件系爭不動產
發生在八十五年間,然因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甫經立法,故而上訴人知悉可以撤銷時起,迄至起訴時止,並未超過六個月,自無違反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雖此一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使得行使;惟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一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存有「期待權」,亦不容諱言。又按期待權雖非現實已發生之債權,惟期待權為應受法律保護之債權,自屬當然。國內學者王澤鑑認「期待權」係指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性質。而期待權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再者,綜觀國外學者見解,亦認「期待權」受侵害,得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為請求賠償,甚有認為「有成為債權者之期待,此種期待應予法律之保護,與之契約締結上之過失有其關連。應以期待權之侵害來處理」者,此有日本學者石田久喜夫等人著作。此外,參之我國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亦揭櫫期待權保護之原則。承上所述,期待權應受法律之保護,要無足疑。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放領前,相關之現金地價費用,一向均由上訴人替其繳納,惟經過數年均未收到繳納通知,上訴人至感納悶,乃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贈與其與元配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乙○○,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腦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甲○○唯一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乙○○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自損及上訴人歷年來替被上訴人甲○○代繳現金地價費用之債權,更侵害及上訴人前揭所享有之「期待權」,上訴人於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既尚未滿一年,詐害情事之發生,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尚未屆滿十年,上訴人自得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間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期待權雖未設明文,但判例及學說皆承認之,‧‧,根據各家見解,被承認為期待權者,計有:㈠基於附條件或期限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地位,㈡遺失物拾得人之地位,㈢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之地位,‧‧」此稽學者王澤鑑所著附條件買賣受人之期待權即明;再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期待權亦已為國內學說、實務見解所採,並經立法程序增訂,而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期待權,既早經承認,自不因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增訂而有任何影響,至臻明確。
(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二年間起,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繳交現金地價承領系爭土地,其承領時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上訴人甲○○將前揭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時,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尚未增訂,然按前開學者及實務見解,既已承認期待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系爭林地八十二年間放領時,其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即已成立,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林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乙○○時,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即已發生,要不因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而使上訴人前開撤銷權消滅。準此,上訴人自仍得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要甚灼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驗傷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增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立法理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增施行法第六條之二立法理由及經過、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九一頁、石田喜久夫、佐藤義彥、田上富信、大島俊之、青野博之合著債權總論第三四、三五頁、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甲○○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雙方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並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要件,是上訴人稱其所有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期待權已因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受損乙節即屬無稽,蓋甲○○與上訴人既不存在夫妻關係,何來期待權可言。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係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發生計算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就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之問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根本無法具體計算夫妻之一方,何人有此請求權,是本此法文之規定,在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發生之事實,根本無從依所謂「期待權」之理論謂上訴人得撤銷被上訴人二人父子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三)次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固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依當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並無上開夫妻一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法規之生效日以公布或發佈日起算第三日或有特別規定其施行日為其生效日,換言之,法規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新修正親屬編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發生之時間點既早在上開新修增規定之前,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事後之法律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四)又學理上所指「期待權」固係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性質。期待(尤其是物上期待權)亦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此依大法官王澤鑑在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一書中所擬實例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動產為例,例中某甲所取得之期待權係因契約而發生具有物權性質之期待權,此項期待權因契約而得具體存在於確定之標的物上與本件事實不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身並不存在於特定具體之標的物上,故其欠缺上開學者定義之期待權性質,在此試舉一例即可明悉:甲所有之土地遭乙竊佔建屋,甲之妻可否以乙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訴請乙拆屋還地?實務上恐尚未有肯定之見解,是上訴人指其期待權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在親屬法修正前,非無疑義。
(五)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享有本件系爭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段之依據,倘若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參照),是新修正親屬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有關夫或妻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一年而消滅之規定,其除斥期間之性質仍與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相同,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容有除斥期間之進行有中斷或延長之情事。經查,前引新修正親屬法之規定,並未明定該除斥期間之起算自該法修正施行後起算,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法修正後已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六個月主張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甚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迄今已逾五年,亦早逾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六)被上訴人承租林地,實際上是由兒子乙○○在管理耕作,林地放領也是由乙○○繳付價金,如果上訴人有繳付價金,為何收據會在乙○○手上,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在。林地本來就是乙○○在耕作,並由乙○○繳付放領價金,被上訴人將林地過名給乙○○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愛字第一0一四號處分書、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收據影本八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木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夫妻之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許木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台中縣政府承領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二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放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上述二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許木松與上訴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該二筆土地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被上訴人許木松竟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移轉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該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木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述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因詐害行為而受損害之債權人,上訴人依據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許木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許基之時間係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修正以前,不適用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依據該修正條文提起本訴,亦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詐害行為,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木松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夫妻之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許木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台中縣政府承領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二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放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許木松取得上述兩筆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與前妻尤碧玉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乙○○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被上訴人許木松於原審雖不爭執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二人雖不否認前述兩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取得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情,惟均否認上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並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惟迄未舉證證明伊於其夫即被上訴人甲○○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當時,伊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甲○○、乙○○亦均否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上述兩筆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許木松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許木松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承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放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上述二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許木松與上訴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據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該二筆土地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被上訴人許木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移轉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該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許木松、乙○○間就右述兩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權利在夫或妻死亡以前,雖非現實已取得之權利,僅屬期待權,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規定,顯已承認上述期待權,若債務人侵害債權人之上述期待權(即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得依據上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惟上述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增訂,而本件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時間,其原因發生日期(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二人間就上述二筆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時間均在上述民法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及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之前,是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據上述民法修正法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上述二筆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上述民法修正法條之規定有無溯及既往效力為斷。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時間,其原因發生日期(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其時間均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公布以前,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之「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該條係就「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之範圍分別予以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之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條文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夫或妻所為有害及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之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上述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以及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詐害行為,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撤銷權已逾一年法定期間而消滅。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年七月(農曆)間,我到系爭二筆土地(山上)我去找被上訴人甲○○,並且要幫被上訴人甲○○採收紅柿子,碰到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說:「這個人(指上訴人丙○○)是小偷,這個山(指係爭二筆土地)是我的,這個小偷來這裡做什麼,這個人應該把他當作是小偷」,當時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有在場,但沒有講話,我也保持沈默,我怕會有衝突,我就離開了,我覺得奇怪,回家以後,我去問劉秀美代書、管區警員、調解委員會主席,把這個情形請教人家,代書說這樣就是先生(指被上訴人甲○○)不願意扶養我,所以我才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去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的謄本,閱覽的結果才知道被上訴人甲○○已經將系爭二筆過戶給被上訴人乙○○,我是去申請土地謄本那天才知道的,九十一年五月間才知道被上訴人甲○○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愛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七頁),主張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案件偵查中伊尚不知悉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述案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上述二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有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並非有據,已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一)、(二)所載〕,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雖非可採,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此鈙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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