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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在解釋上,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非僅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較為公允,此觀最高法院於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破綻主義之內涵時,向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等即明,簡言之,只有在上訴人應負唯一(或主要)責任時,始不受保護。除此之外,雙方婚姻關係如已失去實質基礎,僅藉由戶籍登記以維持形式上之關係時,任令其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不僅名不符實,更容易增生法律、社會問題,再參以雙方之年齡、知識、分居及不可能有子女牽絆等情形以觀,如一方之請求,不致於令他方因離婚而陷入精神上、經濟上不利之狀態,則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反而陷雙方之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滋生更大之婚姻問題。

(二)、兩造目前之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持,茲詳列理由敘述如後:

1、雙方已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查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兩度簽妥離婚協議書,嗣後因財產問題等未符合被上訴人所願,而未完成登記手續,此有離婚協議書二紙可稽,可見雙方在主觀上均已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合意。又從該離婚協議書係在雙方結婚紀念日前夕簽妥一情,可知雙方決裂之心意均十分堅強。

2、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而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同居已約一年半,足證雙方感情已無回復之可能。

3、雙方之婚姻關係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時,即難以繼續維持:

(1)、雙方婚後即經常口角:

此觀證人劉錫爵、劉張卻於原審均到庭證稱:「我兒子與被告常常吵假,大概因為是生長環境不同的關係...」、「兩造常常在吵架,我也不知道原因,大概是個性不合...」,佐以證人蔡飛鶴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約三、四個月或半年會打一次電話來跟我訴苦」、「八十七年底時,上訴人有打電話拜託我去帶被上訴人回家,因為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處均被趕回去」,可知雙方婚後經常吵架之事實。

(2)、被上訴人婚後經常離家出走:

查證人劉錫爵、劉張卻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每次與原告(上訴人)吵架後就離家」,而證人蔡飛鶴於鈞院審理時更曾代上訴人去央求被上訴人返家,可知被上訴人動軋離家出走之事實。

(3)、雙方因認婚姻有前揭事實,難以繼續維持,始簽字同意離婚:

按夫妻生活本應和諧相處,惟雙方既然爭吵多年,而無法妥協,應是二人個性使然,如此強令二人同居一室,即非常態,其結果應是雙方均無意繼續婚姻,為免爭端不斷,所以雙方同意結束婚姻關係,以求一了百了,此協議書應係雙方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亦是雙方最佳之決定。

(4)、九十年一月五日雙方即已恩盡義絕,婚姻基礎已經動搖而

無法回復,且雙方均無意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安全之狀態。其後,終於發生兩造爭執不休之場面,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控傷害(復撤回告訴)、聲請保護令(復撤回聲請)及本件離婚等事件,均是此段已生破綻婚姻之繼續存在所產生之不良後果。是若雙方能於簽妥協議書當時即辦妥離婚手續,即無滋生此等後果之可能,亦可見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伊時,婚姻已告破綻,且已達難以修好並維持之可能。

4、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並非由上訴人所為:查上訴人為執業醫生,被上訴人為護專教師,本應在工作、家庭上互相扶持,惟因雙方始終因個性未合、終難和諧相處,尤以被上訴人經常離家,造成上訴人工作上、精神上無法調適,且被上訴人經常離家之原因係其個性因素,並非遭上訴人毆打以致,此觀上訴人體型小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知被上訴人所謂遭毆打云云,並不實在。

5、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離家迄今將近一年半,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間更未主動聯繫上訴人表達返家之意願,顯見其所謂欲維持婚姻關係等說詞,應係搪塞,而有虛偽:

查被上訴人雖一再到庭陳稱伊願回家,惟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返家(或通訊聯絡)之具體舉動,可見被上訴人所謂願意回家云云,並非實在。

6、退一步言,捨雙方對於爭吵離家等是否有責,或對於發生破綻之責任孰輕孰重毋論。下列客觀因素亦無法使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1)、被上訴人因生理因素無法生育:

查被上訴人婚後因早產之故,無法生育。嗣後再經雙方多次嘗試人工受孕手術,均未能順利受孕,致雙方迄今均無子女。捨前開未能受孕之原因為何毋論,乃上訴人家中迄無以傳宗屬實,雖傳宗接代已非維繫婚姻之唯一目的,惟被上訴人不孕之事實,確已影響雙方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此觀被上訴人既稱本件婚姻之癥結係在女方未生育一事,則無論其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未能生育之事實,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心理,而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一端,此再由被上訴人迄今將近一年半之時間均處於分居之狀態,更不可能再接受任何人工受孕手術之情形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亦無欲繼續努力維繫婚姻,可知此等不孕之事實,確係造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原因之一。

(2)、雙方正值壯年,復無子嗣,又均有經濟基礎及專業背景,

果被上訴人願固守名實不符之婚姻,受傷害者眾,而無一人因此而受益,則此段婚姻並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再查,被上訴人既具專業背景,經濟來源穩定,獨立生活更無庸置疑,此所以被上訴人當初毫不猶豫同意離婚之條件,乃雙方均不可能因結束婚姻而又受有精神上、經濟上之傷害。可知本件婚姻僅存形式,實質上實無須由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查,雙方分居一年餘以來,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不適應之情形,足見離婚實係解決雙方關係之最佳安排。

7、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離婚手續,應係財務問題以致:查雙方首次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允給被上訴人新台幣總值四百萬元,嗣九十年一月時,雙方再度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因理虧而放棄此部分請求,並同意離婚,惟因被上訴人反悔,致未完成登記之手續,復不返家同居,致上訴人無奈而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又拒不同意離婚,所持之癥結理由復以財產、生育問題未解決等,其所為表示實屬權利之濫用,容請鈞院斟酌。

(三)、對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答辯:

1、雙方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後,即未曾共同出遊:查雙方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離家不歸,嗣因財產問題未解決,而於九日後返家尋上訴人理論,惟因雙方缺乏互信,而無交集,此後更爭吵不段,終至五月間,被上訴人見財產問題終無法解決,而離家出走,並從此未歸。被上訴人所謂此段期間均居於家中,並曾共同出遊鹿港等地云云,尚有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共同出遊之相片等,均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感情破裂前所拍攝,可知雙方無論如何努力維持感情,終因個性問題無法解決而告離婚。

2、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查雙方均係受過高等教育,當知離婚協議之效果,絕不可能貿然簽字,且被上訴人體型較上訴人高大,所謂受迫簽字云云,並不合情理。況查協議書上之簽字並無顫抖痕跡,可知雙方均係在自由狀態下所為。

(四)、綜上所陳,雙方之婚姻所生之破綻,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已達難以回復

之地步,其後所生之問題,不過因此破綻所滋生問題之具體表現,惟原審不查,倒果為因,致認為破綻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而駁回離婚之請求,實有違誤,則被上訴人動軋離家,實為婚姻破綻之主因,次者雙方不斷因細故爭吵,終至無法自拔而簽立離婚協議,則雙方均屬有責,惟為謀雙方最大之幸福起見,容請鈞院鑒察全情,准兩造離婚,各奔前程,實為德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飛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法關於離婚制度係採有責主義,非採破綻主義,上訴人不察,曲解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為破綻主義之規定,洵屬無稽;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者,須該項重大事由,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且請求者必需舉證他方對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且難以維持婚姻者;又依該條項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條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或責任輕者始得向責任重者請求,絕無責任重者或有過失者向責任輕者或無過失者請求之理,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以該條請求裁判離婚,自應對兩造之婚姻已達破裂,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及該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上開判決意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以:雙方已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

二日離家,迄未返家、婚姻已難維持及非其所過等由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

1、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廿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此乃迫於無奈而簽,已如歷次所陳,然簽立後,被上訴人仍居於家中,婚姻亦未達於破裂之程度,二人仍至盧山蜜月館渡假泡溫泉(以上訴人名義訂房,一間二人房,一間三人房供上訴人之父母及外姪女住宿),亦於元宵節一同出遊鹿港,是何來婚姻破裂?雙方已達成終止婚姻之合意?否則,苟如其言,何以未在簽立後辦理離婚登記?反一同出遊?甚且因被上訴人仍居於家中,而有事後五月二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情節發生,足證兩造婚姻未達破裂之程度,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決裂之心十分堅強。

2、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受到上訴人之毆打,羞辱始會離家,並非無故離家,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刑事傷害罪起訴書可證,被上訴人之離家是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亦一再表示願意返家,是上訴人不讓其回家,此見 釣院審理勸喻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稱:「我是被打才離家,八十九年時因雙方爭吵,我被打到手斷,我都願意原諒上訴人,我亦願意回家,是上訴人不讓我回去,我仍珍惜此婚姻...我能體諒上訴人壓力很大,我仍珍惜我們的婚姻...」,而上訴人卻不為接受,不願讓被上訴人回家之態度表現無遺,甚且自承「我願意承擔離婚之責」(見 鈞院卷第五六、五八頁),是造成現今分居之局,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豈能以此為由請求離婚。

3、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婚後經常離家出走並非實在,除如歷次所陳外,其證人蔡飛鶴稱:「八十七年底時,受上訴人之託去帶被上訴人回家...」,亦非事實,蓋當時八十七年底上訴人尚自行開業中,雖雇有員工,但被上訴人每晚仍至診所幫忙,有其中之現場掛號(其中綠色部分,係被上訴人親自為病人掛號記載)之紀錄簿可證,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動輒離家出走,並非事實。又謂:雙方婚後經常爭吵,婚姻難以維持,亦與事實不符,蓋夫妻偶爾吵架,在所難免,縱依證人蔡飛鶴所稱在上訴人開業期間,上訴人約三、四個月或半年打一次電話來訴苦之情觀之,益證非如上訴人所稱經常吵架,婚姻已難維持。再觀兩造婚後經常一同出遊於國內外之情,益證兩造之感情尚屬融洽,並無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與本件離婚訴訟為由,主張兩造已恩斷義絕,無意維持婚姻,然查被上訴人念及夫妻情份,早已撤回傷害之告訴,而民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旨在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行為,非在造成家庭之破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自明。甚且迄今被上訴人仍一再表示珍惜兩造婚姻,何來雙方恩斷義絕,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4、被上訴人婚後除仍盡為人師表之責外,更以自身醫護之專業於下班外協助上訴人,並盡為人妻之責,甚至為使上訴人達成為人父之願望,更是無數次看診,接受一連串檢查治療,忍受試管嬰兒手術療程之痛苦,而歷經五次手術,何能再苛責於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無欲維持婚姻及不孕之事實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僅係較難受孕,並非不孕(曾受孕),且此事實亦非可責於被上訴人,何嘗不無可能是上訴人加諸過大之壓力所致?又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離家,上訴人非但不表歉意接回被上訴人,反委請律師致函予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其行為對兩造婚姻自有傷害,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婚姻至此僵持程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到此分居之地步亦有可議之處,並無違誤,是其上訴指稱婚姻難以繼續,非其所為,顯無理由。

5、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離婚,係財務問題所致,並非實在,併以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並無裁判離婚之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原審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門診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第三天,被上訴人即因細故與公婆吵架,負氣返回娘家,又常藉故住於娘家而不願回上訴人住處,無故離家,對於公婆惡言相向,忤逆公婆,不願料理三餐孝敬公婆,公婆所佐之三餐,被上訴人亦均不食,常奚落公婆對於上訴人過於照護,於其學校亦常輕言婆婆是非;八十九年中秋節,被上訴人拒絕返家過年,兩造就此經常爭執不休,詎被上訴人竟將夫妻間口角爭吵,予以渲染訴諸法院,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上訴人為此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離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反悔,離家出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復同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後又不肯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催被上訴人返家,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兩造顯難以再維持婚姻,而雙方之婚姻所生之破綻,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已達難以回復之地步,其後所生之問題,不過因此破綻所滋生問題之具體表現,則被上訴人動輒離家,實為婚姻破綻之主因,次者雙方不斷因細故爭吵,終至無法自拔而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均屬有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兩造婚後感情本係融洽,嗣因被上訴人第一胎早產,小孩不保,嗣後經幾次試管嬰兒手試失敗後,上訴人及家人倍感灰心,乃怪罪被上訴人未能為其生小孩,感情漸不佳,兩造婚姻並無達到破裂足堪離婚之程度,此期間兩造仍時常出國旅遊;又上訴人每遇工作或生活上之壓力,即惡言相向,無端挑釁,甚至毆打被上訴人以發洩其情緒,惟被上訴人為維家庭圓融,均再三容忍,並未有無故離家之情事,最近乙次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清晨,上訴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思及之前屢遭上訴人毆打及其父母聯合圍剿羞辱,身心無法再予容忍承受,深恐回家將繼續遭其虐待致不敢回家,被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述「多次無故」離家出走之情,且被上訴人亦願意回家履行同居,係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回家,至於離婚協議書乃因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及其父母威脅逼迫不得已情形下所簽,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造成兩造夫妻感情不佳,全係由上訴人所引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是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請求離婚之其他重大事由,須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且請求者必需舉證證明他方對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並難以維持婚姻者;又依該條項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條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或責任輕者始得向責任重者請求,絕無責任重者或有過失者向責任輕者或無過失者請求之理,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等事實,既如上述,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就兩造之婚姻已達破裂,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及該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錫爵於原審庭陳之書函略載:「美雅素來就性質嬌

,思慮淺一些,三從四德的古訓觀念皆無,而浮躁、隨便、享樂等惡趣樣樣俱備。結婚後第三天就吵架,說要離婚離家出走,驚動我們倆老連夜趕到她娘家求援,懇求親家、親家母幫忙勸導,但被親家母冷言潑水自討沒趣,無奈要靜看小倆口再次吵架。有一次美雅又不告而別時,我打電話請親家協力幫忙勸和,又遭親家拒絕說一些不友善兼敵對的言語,頓感家庭教育及家庭環境的差異。覺知此門婚姻是門不當戶不對。美雅既然有緣嫁來劉家,我們決心以待親生女兒般的關懷及愛心來感化對待,使其願意融入劉家以其建設快樂家庭,除家事絕無要求參與勞作外,其日常行動一切不干涉,亦購買轎車讓其來去自如,連宜澤當班時必速跑回娘家住宿,或寒暑假時無一日在家的行為均悉聽尊便,絕無干涉過問,待她如賓但...均無見效,嬌性如初無些改變。茲將事實略陳

一、二。一、趁兩老到韓國辦理姪女婚事時,與親家母偷搬東西離家出走,再強拉宜澤在大里市○○路租店開診所,按夫家擁有店鋪三棟均在婆家附近,兩老可就近幫忙,但她不喜歡與我們同住,可見其嬌性。二、開診所但不幫忙經營,自己仍繼續過其上班貴族做老師的錦服生活,搬出去後亦因兩人性格不合,三天二天就吵架,我們去診所看她們時,常看宜澤獨掌診所,面容憔悴,頸部、臉部、手腕屢見爪痕斑斑,兩老痛在心裡。三、美雅的言詞舉動均是口是心非,沒有一點兒誠意、真實。如與宜澤達成離婚協議後,來向我們倆老辭行時,說很感謝八年來的照顧,因與宜澤性格不合無法再同居等語。但回娘家後對外放出她常遭宜澤毆打,又遭兩老從旁圍剿等言語,枉費我們視她如己出女兒的愛護。美雅如此常鬧情緒,不齊家、不盡孝的行為八年如一日,婚姻均在破裂邊緣,為了她們將來的幸福,及我們倆老餘生的安寧,感覺讓他們離婚比較好。」等語,依證人劉錫爵所描述之情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或與上訴人之父、母產生齟齬後始返回娘家,並非無故離家及藉故住在娘家,且證人劉錫爵對於被上訴人之個性、追求自我的生活、與娘家關係較為密切之作為,多所不悅,是其描述多為主觀之評價,自難以證人劉錫爵對於被上訴人之主觀評價作為採證之證據,自不待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公婆惡言相向,忤逆公婆,常奚落公婆對於上訴人過於照護,常於其學校輕言婆婆是非、無故離家等情,要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為適切之舉證,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第三天即負氣返回娘家等情,已事隔七年,且兩造事後又繼續維持了七年婚姻,自不能再據此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庸贅言。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飛鶴雖證稱大約八十七年底開始,上訴人約三、四個月或半年會打一次電話跟伊訴苦,八十七年底上訴人有電話拜託伊去帶被上訴人回家,那次被上訴人並未跟伊回去,聽說過幾天被上訴人才自己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亦僅能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有離家之事實,但離家之原因,證人蔡飛鶴亦稱不清楚,且事後被上訴人亦有回家,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實無庸贅論,因此,證人蔡飛鶴所陳,尚難憑為准許兩造離婚之證據,彰彰明甚。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內容:「茲據前開當

事人委稱:『甲○○,你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早上利用上班時間再次離家,迄今已三十餘天,你對這個家既然這麼不滿意,說走就走,想回來才回來探個頭,這豈是夫妻共同生活之道。你對我們的婚姻既無憧憬,也無希望,與其長痛不如短痛。而且今年一月廿五日,你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顯然你認為我們難白首偕老,所以為了我們兩人爾後的日子,大家不受羈絆與困擾,還是好聚好散,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點整至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我們把一月廿五日未完成之手續完成,各自過海闊天空不受羈絆的日子。』等語前來」,有上訴人提出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承宏字第00一號函影本一件存卷可稽,由該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於九十年一月廿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未返,否則不會有九十年五月二日再次離家之情節,此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寫完協議書九天之後被上訴人有回來,我當時是由四樓搬到三樓住,被上訴人回來至五月二日我們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離開至今,我願承擔離婚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亦可得證;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原審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再次離家,並非無故離家乙節,應可採信,而觀上揭律師函件內容,係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並非函催被上訴人返家同居,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毆傷離家後,又發律師函催促被上訴人遵守九十年一月廿五日之離婚協議,可見執意要離婚者,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署完離婚協議書後,仍嘗試返家,足見其對這段婚姻之不捨,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回家,是上訴人不讓伊回去,伊仍珍惜此婚姻,嗣經本院勸諭兩造試行繼續維持婚姻,上訴人仍表示雙方恐無法繼續此段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頁),從而被上訴人稱其於被迫無奈之情形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心中真意並不想離婚等語,尚可採信,自不能以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即遽以推測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至為明顯。

(三)、至被上訴人雖申請原審對上訴人核發民事保護令,惟查民事保護令核發

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非在造成家庭之破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自明,是上訴人以保護令核發之內容主張兩造喪失互信、互諒、誠摯互愛基礎,婚姻已生破綻,維持婚姻之意欲已不存在乙節,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情份,應無庸疑;另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早產兒死亡後至八十四年底未懷孕,被上訴人即開始一連串檢查治療,歷經五次試管嬰兒手術,無數次看診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可看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之存續所作之努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至此僵持程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