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七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現金部分均由伊給付外,其餘部分係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之本息均由伊繳納,價金付清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伊(夫)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准予更名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一年起即服務於交通部電信局,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蔡林雪盆承買,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因伊上班忙碌,委由其公公即訴外人沈木青(據兩造稱現已死亡)出面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伊於訂約之日,從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交銀台中分行)二二之七五號帳戶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與沈木青,作為買賣定金,餘款則由沈木青簽發各七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以後,由沈木青出面,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以下稱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併同現金八萬元以償付票款。因伊為借款債務人兼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因此,上述貸款利息亦均由伊支付,伊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依上訴人所提證明書所載,標會日期係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一日),標得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伊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清償貸款十一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中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迄今貸款餘額為八十八萬元,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買,屬伊所有;且被上訴人早年即在外與訴外人包希靜同居生子,未與伊同住,置上訴人母女生活於不顧,不可能出資購買房屋供伊居住,被上訴人在臨訟才去繳納幾期利息,然其實本息多為伊繳納,被上訴人訴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期,並非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依函調之原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二十八至三十頁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誤為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以妻即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規定,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應認系爭房地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更名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向蔡林雪盆買受,總價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由沈木青出面訂約,訂
約日給付定金十萬元,餘款由沈木青簽發支票支付,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後,以沈木青為借款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以償付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七十五至八十二之一頁),復經本院前審向合庫中興支庫函調之借款申請書五十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調閱屬實(見同上卷第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於訂約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從交銀台中分行二二之七五號帳
戶內提領十萬元交與沈木青,作為買賣定金,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取款條影本一張(原審卷第二二之二頁)及證人沈木青就系爭房地所寫之計算書一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雖證人沈木青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計算書僅為當初購買房屋之計劃而已,然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能預知有油漆、漏水費、花台費及水泥等費用,證人沈木青始啞口無言(見同上卷第六六頁),可見該計算書乃購買系爭房地之花費,絕非僅止於計劃。而其日期、數額與上訴人所抗辯訂約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自交銀台中分行提領十萬元均相符合,足見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自堪埰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依上訴人所提證明書所載,標會日期
係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一日),標得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業據上訴人提出證人蔡張美惠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該證明書載稱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標到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之二頁),並經證人蔡張美惠於原審證稱:「(證明書)是十幾年前寫的..是甲○○當時標會的,他告訴我,是為了還貸款,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雖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償還合作金庫,然參以合庫中興支庫所提供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貸款餘額為一百零九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七十八萬加三十一萬元),而原先貸款為一百廿萬元,減少十一萬元,而斯時被上訴人早在七十年間即在外與訴外人包希靜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沈佳蒂由被上訴人認領(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之一頁戶籍謄本),且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卷第一○三頁),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上訴人清償,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貸款,甚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原審七十四年度訴第三八四八號卷),益可見其一斑。況上開十萬元之貸款苟為被上訴人清償,以證人沈木青與被上訴人為父子,與身為媳婦之上訴人相比,自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且觀其到庭所為就系爭房地所寫之計算書一份之證詞,即可窺知其有心偏頗被上訴人,則證人沈木青於本院前審到庭時,不可能不稱自己或被上訴人有清償該十萬元,而止於稱購買系爭房地之一百廿萬元係以其名義向合庫貸款(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卷第六六、
六七、一○三頁),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堪採信。㈣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清償貸款十一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
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迄今貸款餘額為八十八萬元,業據中銀台中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六二頁)、上訴人提出合庫中興支庫所具之字據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證人沈吳淑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明屬實(同上卷三七頁、四四頁),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沈吳淑華證言之真正,惟參以合庫中興支庫所具之字據上記載「茲證明本支庫借款人沈木青之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底對借款人在本支庫連帶保證金額之變動情形如左‧‧‧」等語,及上述㈢之理由,顯然該貸款金額減少之變動,係出自上訴人之清償,否則該字據豈會載明並發給上訴人?雖證人沈吳淑華所稱還款之情節容有不一,但此究為細節,其還款時間之七十七年十月間與作證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相距近十年,自難期待其細節完全一致,然其主要情節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時相同,自為真實;故上訴人所辯,非無憑據,當堪採信。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八十八萬元加計利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庫中興支庫抵
銷上訴人於該銀行之存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有合庫中興支庫所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據(見本院卷三六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雖其主張合庫中興支庫因沈木青死亡要求變更借款人名義,上訴人拒絕,後來合庫查到上訴人之帳戶有存款就直接扣繳,所以上訴人才有這些證明書云云,然無可諱言,此部分貸款之所以減少亦為上訴人款項所支出,非被上訴人所出資,甚為明顯。雖被上訴人支出部分之貸款利息,然觀其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係在本件訴訟起訴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顯係臨訟所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尚積欠合庫中興支庫本金七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願清償,上訴人亦坦認因惟恐本件訴訟敗訴所清償款項無著落,此乃情理之常,自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定金十萬元及貸款款項由上訴人清償,自屬
有據,當可採信;是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其出資來源又來自上訴人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局(見原審第二十一頁)勞力所得之報酬,其屬於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雖證人沈木青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知道在二十幾年前,我鄰居有一間房屋要賣,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要買,但沒有錢,叫我將我住的房子拿到合作金庫抵押,借一百二十萬元,」「買賣訂契約時,我和兩造(指買賣雙方)一起去代書處,是被上訴人邀我去的...出售人是夫妻一起出面,房屋是被上訴人他要買的,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又稱:「聲明書是我出具的,印章也是我蓋上去的。購屋預算表也是我寫的,當初是我和兩造一起研究買房屋的錢要如何籌借,後來才用系爭房屋去辦設定擔保,由我當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因為借到錢了,這張預算表就不用了‧‧‧上訴人沒有交十萬元給我買這棟房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反面、一○三頁);及另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聲明書載亦稱:系爭房屋係伊代表其子即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之一頁),然證人沈木青與被上訴人為父子,與身為媳婦之上訴人相比,自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且觀其到庭所為就系爭房地所寫之計算書一份之證詞,即可見其有心偏頗被上訴人之一斑,其證言尚不足取。系爭房地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內固載稱:「沈木青代乙○○」等字樣(見原審卷宗第三十頁),然只不過為訂立買賣契約中一過程而已,否則何必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由其出資清償貸款?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訴請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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