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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定共同居住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係明媒正娶,並非招贅婚,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娘家為兩造住所,顯然違反兩造婚姻之本質;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子女於八十六年間係設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子女就讀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無故攜同子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屢經抗告人查詢始得悉其攜同子女居住娘家,抗告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家共敘天倫,然相對人並未照辦,則相對人之娘家應為相對人逃匿之場所,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逃匿之處所核定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有違常理;再查相對人於原審自承離家出走五年,則其顯係自認離開之抗告人住所即兩方共同住所,故其主觀意思並不以其娘家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一之五十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至明,況相對人於潛返前開娘家後曾一度長期失蹤,致其父母向當地埔里鎮東光派出所報案失蹤,有案可查,益見相對人並無以其娘家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末查台中市○區○○路○○○巷○弄十三之一號二樓之房屋為抗告人家族所有,現由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地方寬闊,環境良好,附近有師資優良之進德國小可供兩造之子女就讀,故以抗告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對兩造工作就業及子女就學均為最方便及適當」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係指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且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處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參照) 。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認:上開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及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未符,而予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失效,故民法該條乃修正為現行規定。足見現行法認夫妻係立於兩相平等地位,就住所之設定而言,應以協議及實際居住狀況而定,不因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惟就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未協議,抗告人原居住台中市○區○○路○○○巷○弄十三之一號二樓,嗣因工作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遷移至屏東縣及台北市,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再遷回現址,而相對人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遷至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一之五十號現址。又相對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攜子離家,音訊全無,幾經抗告人找尋始得悉其居住娘家,抗告人屢次要求相對人返家團圓均為所拒,其迄今仍無意履行同居義務,為免夫妻住所之爭議,聲請原裁定法院指定夫妻之住所等語。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代理人即其父李國喜暨相對人到庭之陳述及附卷之兩造提出之設籍資料觀之,兩造除於結婚後曾於七十九年間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十二號外,八十六年以後,抗告人即陸續遷移戶籍至屏東、台北、台中各處,實際兩造並因工作及生育子女因素,歷居各地,並無長期之共同住居所,而兩造子女之主要成長就學地及相對人之設籍地則均為南投縣相對人之現居住地,顯見相對人與子女之現居住地始為家庭重心所在,亦係兩造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抗告人現住所地台中市○○路之址既非相對人及兩造子女生活重心所在,渠等亦未曾設籍及居住該處,審酌兩造既無共同戶籍登記地,抗告人復未就兩造曾協議以其現居住地為住所之事實為舉證,乃依兩造實際生活狀況、就業情形、子女成長就學等因素,而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住所核定為兩造之住所。

四、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結婚後,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十二號,八十六年以後,抗告人始陸續遷移戶籍至屏東、台北、台中等地,而相對人則始終設籍於南投縣境內。實際上兩造因工作及生育子女因素,曾歷居桃園、中壢、南投、屏東等地,並無長期共同住居所,雙方所生子女李家寧及李佑榕則均出生於台中,而分別成長於南投及屏東等地,自八十六年後則由相對人帶回南投定居至今,是相對人工作就業及兩造子女成長就學均在相對人現居住之南投縣境內,且渠等均未曾設籍並居住抗告人所居住之現址,業經原審調查綦詳,並如前述,則就兩造實際生活狀況、就業情形、子女成長及就學等因素考量,相對人與子女之現居住地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一之五十號之處所,應為家庭重心所在,亦為適於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抗告人雖辯稱兩造並非招贅婚,原裁定以妻之娘家住所定為兩造住所,違背婚姻本質;相對人之娘家為其逃匿處所,作為兩造住所有違常理;相對人自承離家五年,可見係視伊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地為住所云云。然揆諸上揭民法修正條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抗告人顯係未理解夫妻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應互相尊重體諒,始為婚姻之本質,是基此法律意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自應以協議定之,若無協議,則應以家庭成員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為其住所之最佳選擇;另相對人雖自承離家五年,要只能謂其係承認離開與抗告人曾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已,不能認其主觀上係自認以抗告人之現住所為住所,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憑。此外,兩造既無共同戶籍登記地,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以其台中市○○路○○○巷○弄十三之一號二樓為兩造之住所,則其請求核定就該住所為兩造住所即有未合。原裁定審酌兩造工作就業及子女就學情形,以家庭生活重心所在之南投縣魚池鄉長興巷一之五十號之處所核定為兩造住所,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核定共同居住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