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0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來台之退役軍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身後遺有⑴坐落台中市○○區○○段地九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三土地⑵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⑶台中市○○區○○路○○○巷六六之五號二樓、面積五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⑷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權利範為全部之建物等遺產,抗告人依法聲請為其遺產管理人,前曾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被繼承人居住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一號及第七九號函准備查在案,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關於人民財產之處分、拍賣得由何機關決定拍賣,係屬條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自應以法律定之。按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攸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前段並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權利折算為價額。」,而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亦僅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其價額,至於以何方式轉換其價額,則付闕如,並無法律之明文規定。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其管理辦法則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補導委員會依同條第三項之授權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頒有「退除役官兵恐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在案。惟既日「管理遺產」,當指管理事項而言,故其管理辦法當不能違反母法所定管理事項之範圍,乃當然之理。次按,我民法第五編第四節關於無之承認之繼承財產固設有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得為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易言之,得由法院決定是否拍賣人民之財產者,當以法律之明文規定為限,否則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上揭規定有違。經查:本件抗告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滿,固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九二號裁定在卷可據。惟抗告人上開所述大陸地區人民依條例所取得之繼承權利,本質上仍屬於「遺產」,此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之「遺贈物」尚有不同。故抗告人依上開條例縱然有計算大陸地區繼承權利價額之必要,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所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行為,即非屬法院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法定是否准予拍賣之範圍,而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二百萬之價額之方式,又無應由法院決定其方式之規定,則法院依法律應有之職權,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定為得聲請法院許可後拍賣之,並無法源依據,當無從因此增加法院之職權,是法院自無法據以辦理。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抗告人仍聲請由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申,應予駁回,又本件不能由法院決定是否拍賣遺產,僅因不屬應由法院許可始得辦理之問題,至為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利折算為價額,其主管機關得處置之方式如何,是否得逕予處分,則為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亦非本件不予許可之原因,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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