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傳禮右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請繼承等語。

二、經原法院審核後,則以:依據被繼承人於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抗告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妻而聲請繼承,固據抗告人提出證明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僅係署名為程現德、聶昭元及吳培興之人證明西元一九四五年春天曾參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婚禮而已,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亦是山東省肥城巿公證處根據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所出具,並非根據大陸地區之官方資料來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則抗告人究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殊屬可疑,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故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從而抗告人聲請繼承,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本院固提出結婚證明一紙及證明信三紙,資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確為夫妻關係云云,然查上開結婚證明一紙及證明信三紙,固均記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四月份結婚,為夫妻關係,惟該結婚證明及證明信,均係作成於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即該等文件均係事後所製作,且依據如何之證據資料以作成,均付之闕如,稽諸卷附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於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欄係空白等情節,則該結婚證明及證明信是否可據為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確為夫妻關係,尚難無疑;再者,抗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四月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本院亦無從審認,因此,抗告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抗告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應循司法程序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據以申請移交遺產,從而抗告人以上情資為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