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延展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確有對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因而准許抗告人之請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三六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即將屆滿,然抗告人已因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無法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抗告人已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現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為恐在上述離婚事件判決前,右揭通常保護令期限屆滿,抗告人須返回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居,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虐待、毆打、迫害,或遭相對人無謂之騷擾之可能,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間,仍以有必要者為限,若無法證明延長之必要性存在,即不能遽予准許延長保護令之期限,此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明。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現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為恐在上述離婚事件判決前,右揭通常保護令期限屆滿,抗告人須返回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居,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虐待、毆打或迫害之可能,或遭相對人無謂騷擾之可能,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本件保護令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迄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另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自不得單憑抗告人在保護令期間屆滿失效後返回相對人住處可能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假設事項,據以請求延長保護令期間,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不論上述離婚事件判決結果是否准許離婚,法院准許延長對相對人所發保護令之期間,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影響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若如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則相對人若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關係自屬重大,抗告意旨竟妄稱:延長保護令,對相對人無不利影響云云,並以之為抗告理由,顯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於上述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如另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得另案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併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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