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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與公公施水發相處不睦,施水發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相對人任職之總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右前胸九×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並公然以「姦你娘」等語辱罵相對人後離去,相對人受害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原法院對施水發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對施水發核發通常保護令,施水發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施水發前述行為所涉傷害罪,經相對人訴請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另對施水發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相對人被公公施水發毆打、侮辱後暫住娘家,相對人因此對公公提起傷害案件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感情破裂,若繼續同住上址,即有可能再度遭受暴力傷害或侮辱,相對人顯不宜繼續於前述地址與夫及相對人之公公繼續同居,是相對人顯有不能繼續與夫即抗告人住於結婚時約定之上述住所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又就同居之處所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玆相對人之國民小學同學姚文彬願無償無限期提供其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三層樓房之第三層樓,供相對人居住,該屋距離公公之住所約二至三公里,兩造均各有機車、小客車,公婆若有急事或身體不適,兩造均可駕車或騎機車返家處理,仍可就近照顧公婆,克盡孝道,求為以上述「彰化縣○○鎮○○路○號三層樓房之第三層樓」為兩造住所之裁定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與公公施水發相處不睦,施水發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相對人任職之總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右前胸九×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並公然以「姦你娘」等語辱罵相對人後離去,相對人受害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原法院對施水發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對施水發核發通常保護令,施水發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施水發前述行為所涉傷害罪,經相對人訴請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另對施水發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施水發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卷可據,復有相對人所提診斷書附於上述刑事卷可據,另經證人蘇麗華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調閱之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七至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伊父親即相對人之公公未於前述時地毆打及辱罵相對人云云,顯非可採。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結婚後與其公公同住上址,其公公於前述時地,至相對人上班之右揭地址,當眾對相對人施加毆打,並以穢語辱罵,嚴重傷害相對人身心,其後,相對人就此事對其公公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另對相對人之公公裁定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之公公不得再對相對人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通信,並遠離相對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雙方對簿公堂,顯難再繼續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是相對人與抗告人夫妻婚後原定之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即有改定必要,相對人請求法院裁定其夫妻住所,即屬有據。

三、相對人主張:其國民小學同學亦即抗告人之國中同學姚文彬願無償無限期提供其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三層樓房之第三層樓,供相對人居住,連同第一層樓之廚房亦可無償借給相對人使用等語。所舉證人姚文彬於本院證稱:「這棟房子是我用我太太陳文雀名義買的,這棟房子目前一、二樓是我跟我太太在使用,三樓沒有在使用,我願意將三樓借給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無償使用,不定期限使用,三樓沒廚房,一樓的廚房,因我們夫妻均在上班,我岳母就住在附近,我和我太太及一個女兒,常常不在家開伙,在外面吃,大部分在我岳母家吃飯,所以一樓的廚房很少用..也願意借給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憑(同卷第七十頁)。又該屋第三樓除一間神明廳外,有一間約七坪大之房間,另一間和室、一間衛浴間,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兩造尚未育有小孩,該屋足敷兩造居住。又該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實地以汽車碼表實測結果,距離相對人公公之住處約二.六公里,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依抗告人所提診斷書,抗告人之父施水發患有高血壓及疑缺血性心臟病,母親謝金治患有腰椎滑脫狹窄併駝背症、高血壓、心律不整(原法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相對人主張之上述房屋距離公公之住所僅二至三公里,兩造均陳稱各有機車、小客車,若住居該處,相對人、抗告人平日駕車或騎機車至其公婆(父母)住處探望公婆(父母),或公婆(父母)身體不適,需兩造照顧時,兩造均可駕車或騎機車前往處理,仍可就近照顧公婆,是相對人主張兩造之住所改定為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並無不合。

四、

(一)抗告意旨指稱:兩造之親戚王能幸律師願保證相對人若返家與抗告人同住於其公公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絕對不會再受其公公之傷害,兩造之住所不必重新改定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之公公是否會再度對相對人為相同之傷害、辱罵行為,並非他人所能掌控,殊難以第三人之口頭保證,即能擔保相同之傷害、辱罵行為不再發生,消除相對人內心再度受傷害之疑慮,是抗告人上述抗辯,自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又稱:伊已徵得堂兄黃萬能之同意,將其所有距離抗告人之父母住所僅數公尺之平房無償無限期提供與兩造居住,固據提出同意書、相片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惟相對人不同意居住該處,並陳稱該屋距離其公公住處太近,有再遭受其公公傷害之虞等語。據抗告人所舉證人黃萬能於本院證稱:「目前我跟我太太在台北作生意,沒住這裡,這房子中的一個房間是我女兒在住,不能給乙○○(即抗告人)使用,廚房、餐廳目前我母親在使用..每天三餐煮飯都要使用廚房及餐廳,另外剩一間房間可以暫時無償給我堂弟乙○○(即抗告人)夫婦使用...約四個月後,我兒子要結婚,結婚後,可能會每週的星期六、星期日回來這裡住,所以只能暫時短暫的提供時段給乙○○夫妻住,無法長時間提供...水電要由他們夫妻負擔」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由此證述,抗告人之堂兄黃萬能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無償無限期提供該屋與兩造居住,且該屋距離抗告人之父母所住地址僅數公尺,相對人指該屋距離其公公住處僅數公尺,伊前曾受其公公傷害,不敢住該處,是該屋顯不適兩造居住。抗告人之上述主張顯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復稱:伊堂兄黃慶福同意將其所有距離抗告人之父母住所約九百公尺之○○○鎮○○路○○○巷○號二層樓房之第一層樓無償無限期提供與兩造居住,固據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堂兄黃慶福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惟相對人不同意居住該處,並陳稱該屋距離其公公住處太近,仍有再遭受其公公傷害之虞等語。查上述房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抗告人以汽車碼表實測結果,距離相對人之公公上述住址約三百八十公尺,有筆錄可據(見該日勘驗筆錄),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之九百公尺,以相對人曾受其公公傷害、辱罵之情,相對人若仍住於距離其公公三百餘公尺之上述房屋,其再遭傷害之恐懼恐難消除,該址尚不宜兩造居住。是抗告人主張以上址為其夫妻之住所,亦非妥適。

(四)抗告意旨再稱:相對人所聲請指定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號三樓房屋,尚需支付租金,而兩造原約定之地點係抗告人父親之房屋,無需支付任何租金,兩相比較,應以原約定住所為佳云云。惟查相對人所聲請指定住所,其房屋屋主即證人姚文彬已結證稱願無償且無限期提供與兩造居住,已如前述,並有其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頁)。是抗告人所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指定兩造之住所為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指定夫妻住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