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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右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與債務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假扣押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狀聲明參與分配,自可列為普通債權,惟原審法院於分配表中僅將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未將異議人之債權中屬於非假扣押債權部分列入分配,對於分配表難以同意,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則以: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他債權人須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方得參與分配,倘於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則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他債權人自無再主張參與分配之餘地。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扣押徵收彰化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因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臺灣銀行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上開補償費,同月十七日由臺灣銀行收取完畢並經上開建物之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即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參與分配,此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之參與分配顯然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上開已由台灣銀行收取之款項,自不能主張參與分配,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異議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其行使抵押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案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四二五號)分配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與本行所提之異議事無關。㈡本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案款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若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收取完畢並執行終結,則本案現在列在分配表之分配款亦非該收取案之款項。㈢本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分配表,即表示尚有款項可供分配且未分配,本行係對分配表分配內容提異議說明。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查本件參與分配人交通銀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自可列為普通債權受償,至為明顯。綜上所陳,原裁定法院駁回異議聲請,罔顧抗告人之權益,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就參與分配人交通銀行債權額壹拾貳億陸仟參佰壹拾玖萬伍拾貳元整詳如債權額計算書列入普通債權,准予與其他債權人比率分配而迅即更正分配表,以保權益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

,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

金額六四、九四三、四六六元,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計算書分配表(參該執行事件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六頁),有該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參與分配(參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六頁),亦有參與分配聲請狀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顯然本件抗告人就其前揭未償之債權額,對前揭執行所得之案款金額之四、九四三、四六六元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應無不合。雖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扣押徵收彰化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補償費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因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請該院核發收取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臺灣銀行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上開補償費,同月十七日由臺灣銀行收取完畢並經上開建物之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之參與分配顯然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已由臺灣銀行收取之款項,自不能主張參與分配云云。惟本院查,果若前揭補償費六四、九四三、四六六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台灣銀行收取,執行程序已終結,何以原審法院仍就已由債權人臺灣銀行收取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各債權人?況本院就該執行卷審閱之結果,並未發現債權人台灣銀行有向彰化縣政府收取前開之四、九四三、四六六元之情事,僅見債權人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已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務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有該行陳執一紙在卷可佐(參原審執行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究竟實情如何,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是原審以前開理由,不准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債權額參與分配,抗告人認於法有誤,本院認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詳實之調查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