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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辛○○原 告 甲○○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腦梗塞、腦出血,而有步態不良、語言不清、意識障礙等症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其配偶丙○○檢具診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被告戊○○為禁治產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侯伯勳前訊問被告,被告對簡單問題可回答,但須思考或判斷之問題,則無法回答,而被告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有中風病史以及中度智能不足,需接受長期門診及藥物治療,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認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經該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中,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七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雖受禁治產之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惟丙○○為被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受禁治產宣告之被告之第一順位監護人,本件訴訟自應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且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召集原告丁○○、乙○○、庚○○、甲○○、辛○○、及訴外人童榮達、陳國民及林盛福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七人,每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開標,乃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連續冒用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及原告甲○○名義標會,並在標單上偽造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及原告甲○○等人之署押及填載標息三千八百元而偽造成渠等名義之標單,並連續持以出標競價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及甲○○等活會會員,並向原告丁○○詐得六十六萬元,向原告乙○○詐得六十九萬元,向原告辛○○詐得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向原告庚○○詐得六十六萬元,向原告甲○○詐得七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止標會。又被告戊○○與原告辛○○共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參加訴外人林益德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三人),竟利用原告辛○○平日均委由其代向林益德繳交會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電話標會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林益德在標單上偽造原告辛○○署押並填載二千六百元於標單上而偽造成原告辛○○名義之標單,並由林益德持之出標競價而得標,致原告辛○○被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益德、辛○○。案經原告丁○○、乙○○、庚○○、甲○○、辛○○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十六萬元,原告乙○○六十九萬元,原告辛○○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庚○○六十六萬元,原告甲○○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任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之會款,故民間互助會會首向活會及死會會員騙取會款,應以活會會員為被害人。原告丁○○等五人,若真係屬活會,且能舉證被告戊○○確有會款尚未償還,渠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始能認有理由。(二)本案於刑事訴訟之初,被告戊○○意識尚猶清醒,故對該合會之種種,亦能表達己意並加以說明案情。且被告戊○○於其時悔意甚深,收取死會會員會款,變賣自己家中投資之股票,並將款項交付被盜標之會員如陳國民、童榮達等人,金額已逾百萬元之譜。惟被告戊○○中風之後,病情反覆;原告辛○○與丁○○等人經常出入被告戊○○所住之病房吵鬧。尤其原告甲○○與辛○○,竟於被告戊○○中風昏迷之際,吵鬧病房及要求被告戊○○之妻丙○○簽立本票以償還被告戊○○之債務。且原告甲○○已以脅迫丙○○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與丙○○之財產,並參與法院拍賣被告戊○○與丙○○財產所得金額之分配。今又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要求被告戊○○償還會款,實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邀集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三會)、洪啟發(二會)、原告辛○○(四會)、原告甲○○(互助會簿誤載為王賢旺)、張興武、原告丁○○、李萬富、陳國民、林健文、方欽雄、方淑珍、林盛福、原告庚○○、鄭培元、原告乙○○、莊長、童榮達、張淑麗等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合計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每月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於其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開標,詎被告戊○○竟先後:(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林盛福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三會)、洪啟發(二會)、辛○○(四會)、甲○○、張興武、丁○○、李萬富、陳國民、林健文、方欽雄、方淑珍、林盛福、庚○○、鄭培元、乙○○、莊長、童榮達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戊○○,其即以此方式計詐得林朝和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七十五萬元。(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童榮達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三會)、辛○○(四會)、甲○○、張興武、丁○○、李萬富、陳國民、方淑珍、林盛福、庚○○、鄭培元、乙○○、莊長、童榮達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戊○○,其即以此方式計詐得林文玉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六十三萬元。(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陳國民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一會,原參加三會,已標取二會)、辛○○(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甲○○、丁○○、李萬富、陳國民、林盛福、庚○○、乙○○、莊長、童榮達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即以此方式計詐得辛○○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四十二萬元。(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甲○○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一會,原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林文玉(一會,原參加三會,已標取二會)、辛○○(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甲○○、丁○○、陳國民、林盛福、庚○○、乙○○、童榮達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戊○○,其即以此方式計詐得甲○○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告等告訴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甲○○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以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各三萬元之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查:被告先後:(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林盛福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原告辛○○(參加四會)繳交當月每會之會款三萬元,四會計十二萬元;原告甲○○、丁○○、庚○○、乙○○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冒用童榮達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原告辛○○繳交當月每會之會款三萬元,四會計十二萬元;原告甲○○、丁○○、庚○○、乙○○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陳國民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辛○○(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繳交當月每會之會款三萬元,二會計六萬元;原告甲○○、丁○○、庚○○、乙○○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辛○○(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繳交當月每會之會款三萬元,二會計六萬元;原告甲○○、丁○○、庚○○、乙○○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損害,合計為原告辛○○三十六萬元,原告乙○○、庚○○、丁○○各十二萬元。惟原告辛○○自承其參加被告與訴外人林益德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均有冒標;關於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尚欠其會款二十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別為原告辛○○二十一萬八千元、原告乙○○、庚○○、丁○○各十二萬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丁○○之六十六萬元會款已清償;原告乙○○、庚○○部分,已清償一部分;原告甲○○已以丙○○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與丙○○之財產,並參與分配;原告等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惟原告丁○○主張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已受償十四萬八千元,係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前,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乙○○主張被告尚欠會款五十七萬二千元,並提出經被告之妻丙○○簽認之字據為證;被告復自承原告甲○○雖曾就法院拍賣被告之財產參與分配,但未受分配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等因其前開冒標行為所致原告交付會款部分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冒用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甲○○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以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各三萬元之損害。至其他各期開標所交付之活會會款,既非因被告之不法冒標行為所交付,即非因犯罪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其與被告間會首與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被告冒標時起至原告等付至第二十二會止,所交付之活會會款分別為原告丁○○計六十六萬元,原告乙○○六十九萬元,原告辛○○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庚○○六十六萬元,原告甲○○七十五萬元;除上開因被告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活會會款外,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辛○○另主張:被告與原告辛○○共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參加林益德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三人),被告利用原告辛○○平日均委由其代向林益德繳交會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電話標會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林益德在標單上偽造原告辛○○署押並填載二千六百元於標單上而偽造成原告辛○○名義之標單,並由林益德持之出標競價而得標,致原告辛○○被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部分損害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等語。惟查被告雖冒用原告辛○○之名義冒標,惟原告辛○○仍可對林益德主張活會之權利,原告辛○○之權益並未受損,是此部分被告戊○○應係向林益德詐得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而非係向原告辛○○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三(2)第七頁第六行至第九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辛○○僅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辛○○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冒用林盛福、童榮達、陳國民、甲○○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以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各三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二十一萬八千元,賠償給付原告乙○○、庚○○、丁○○、甲○○各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