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理由,謹援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令訴外人黃盟欽委由訴外人簡銘言向訴外人巫瑞清商借身分證備為不法用途,惟為巫瑞清所拒,簡銘言遂藉與巫瑞清同住一室之機會,竊取巫瑞清置於住處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交與甲○○使用,事為巫瑞清獲悉而引發不滿,欲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糾集被告乙○○、丁○○與巫瑞清、巫德田兄弟及原告相約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管理室談判,原告因不滿被告丁○○說話態度,首揭事諯,而以手中所持茶杯中之熱茶潑灑被告丁○○,致引起被告丁○○殺機,迅速抽出身上所攜之尖刀乙把,猛刺原告之左腹部,被告甲○○、乙○○遂與被告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加入戰端,致原告受有左腹穿刺傷、小腸穿孔之創,經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三百萬元,即:
1、精神賠償二百萬元。
2、受傷期間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等等計一百萬元。
(三)、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是故意去刺傷原告,刀子不是伊的,是原告先動手,伊是去搶原告刀子才誤傷原告的,伊不認識原告。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訴訟狀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乙○○部分(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二人):被告甲○○等二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乙○○提出之書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稱:本件原告請求所據即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予以撤銷,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由鈞院予以駁回。
三、證據:被告甲○○等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殺人等一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管理室,遭被告共同殺傷,致原告受有左腹穿刺傷、小腸穿孔之創,經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1、精神賠償二百萬元。2、受傷期間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等等計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殺傷原告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伊不是故意去刺傷原告,刀子是不伊的,是原告先動手,伊是去搶原告刀子才誤傷原告的諸語為辯;而被告甲○○等二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乙○○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乃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殺人等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殺傷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被告丁○○、乙○○既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是否有據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原告於右揭時、地,係因不滿被告丁○○說話態度,首揭事諯,而
以手中所持茶杯中之熱茶潑灑被告丁○○,致引起被告丁○○殺機,迅速抽出身上所攜之尖刀乙把,猛刺原告之左腹部等情,已據原告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在案,復有原告所提右開起訴書影本存卷可稽,即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訊以:「丙○○部分是否你造成﹖」時,被告丁○○亦自認不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三三號殺人等一案全卷可稽,顯然原告所受之右揭傷害,係遭被告丁○○持刀殺傷所致,此部分之行為,被告甲○○等二人並未參與乙節,要可認定。又本件兩造係於前開時、地談判,得否認定被告於談判之前,即具有共同殺傷原告之犯意聯絡,已值推敲,再者,本件原告之所以遭被告丁○○持刀殺傷,係因原告不滿被告丁○○說話態度,首揭事諯,而以手中所持茶杯中之熱茶潑灑被告丁○○,致引起被告蔡志昇殺機所致,業如上論,即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右開刑事案卷觀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供稱被告乙○○有從後面將伊抱住云云,然此亦係原告遭被告丁○○持刀殺傷後之行為,即被告甲○○等二人係於被告丁○○持刀殺傷原告之後,見巫瑞清、巫德田二人加入打鬥,始與被告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加入戰端,致巫瑞清、巫德田遭被告丁○○持刀刺死,但之後原告並未因此而再受有傷害,從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係被告丁○○一人所為,尚難認係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當由被告丁○○一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因此即令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二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但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
合計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聲請本院加以調查,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經營的店已結束營業,無法提出證明等情,是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尚無法加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至原告確於右開時、地遭原告丁○○持刀殺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該傷害不得不入院治療,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顯然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當無法專心於事業,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查原告本係經營釣蝦場,高中畢業,現在大學上推廣教育,並在立法院擔任無給職義工,沒有不動產,亦沒有貸款,已離婚,有三個小孩及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原在發電機公司擔任業務員,月入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無不動產,有負債六十多萬元暨現因案押中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在卷,爰併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不滿被告丁○○說話態度,首揭事諯,而以手中所持茶杯中之熱茶潑灑被告丁○○而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而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甲○○等二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因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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