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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五分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甲○○、乙○○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原告丙○○

經營之製茶所內為索債未果就共同以手勒住原告,並動手毆打腦部再以腳踏肚子致原告受嚴重腦部受傷,意識喪失至今仍難完全回復,有榮總台中分院出具診斷書診斷可證,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致支出治療費用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正,又原告因被被告等共同傷害後所經營之茶園全部委託證人李崇信僱用工人陳怡妏等人前來茶園從事作工業務共支出參拾伍萬陸仟伍百元。按原告自被其等兄弟二人暴力毆打腦部受嚴重內傷甚為嚴重,平日自費購中藥服用,無法取得收據,此部份當然變成自行負擔,因此原告不得不對被告等如此暴力毆傷人身重要腦部受重大創傷,精神上經常失常,痛苦難堪不已,為此請求被告甲○○、乙○○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藉金伍拾萬元,以療傷原告無辜受其暴力毆打之補償。㈡伊在自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三日,出院後,沒再回去就診,但因受傷無法工作,才請人工作。

㈢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自費醫療,並未辦理健保退費。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請人工作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崇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再審之訴已遭駁回,惟現正提起非常上訴中。

㈡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一六七五四元部分無意見。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敬請

鈞院審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易字第六四四號及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即明,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疏漏,令被告殊難甘服。查本案實係被告二人遭毆打,被告二人根本未毆打或恐嚇原告,案發當時原告更無昏倒之情,至於案發後原告是否有昏倒,究係何因而昏倒,被告二人實不知情。

㈣次查証人童詠偉之供詞避重就輕,瑕疵重重,殊違事理及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⑴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証人童詠偉稱:「..至於

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經診斷結果及臨床表現確實有頭部外傷,不是病患之主訴添在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病歷表有記載確實有頭部外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當時果頭部有外傷,醫院當時之病歷等資料自有頭部受傷,敷藥,擦藥或用藥治療之記載,此乃至明之理,況乎台中榮民總醫院乃係中部地區之教學醫院,焉有不知應予以記載之理,故當時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既無前開頭傷事項之描述及記載,即明實際上原告頭部並無外傷,至於所謂「頭部外傷」乙節,實係其友人向醫師所主訴,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亦向童詠偉醫師主訴「Head injury頭部外傷」而臨床診斷則係依據原告主訴:「HIT

BY SOMEBODY,LOSS OF CONSCI遭人毆打,失去知覺」,此有附卷台中榮民總醫院⒌之急診部檢查報告可稽,綜上所述,足証原告實際上頭部並無外傷。

⑵鈞院再問:「何以並無丙○○頭部之驗傷單,頭部外傷究係挫傷?或裂傷?或

擦傷或瘀傷?傷在頭部何部?何以均未載明於病歷?」証人童詠偉卻答:「因時間已久,已記不得」云云,益徵証人童詠偉意在閃避問題,故未針對前開疑點加以答覆,蓋果真原告有頭部外傷,焉有不在當時之病歷載明究係何種頭部外傷,焉有不載明傷在何部位,焉無無頭部敷藥,擦藥或用藥治療之記載,足証証人童詠偉避談前開合理質疑,卻故答「因時間已久,已記不得」云云,令人啼笑皆非!蓋病歷有無前事項之描述及記載,閱覽病歷資料即明,焉有答曰:「因時間已久,已記不得」,証人童詠偉之說詞,意在閃避,至為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殊不足採。添⑶鈞院又問:「且病歷中為何未記載頭部敷藥,擦藥用藥治療之記載」,証人童

詠偉再答:「頭部外傷不一定要擦藥,故未記載,有用口服藥,因為頭部外傷包括功能性和皮內受傷,病患意識不清,所以還是要治療」云云,按在原告住院後,於當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並未向護士主訴有頭部外傷或意識喪失,而係向護士主訴「全身酸痛」;在夜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由陳秋涼醫師為其診療時,原告亦未提及有頭部外傷或意識喪失,反而是主訴其「右肩疼痛」,故係以止痛藥治療原告「全身酸痛」及「右肩疼痛」,此有附卷之急診評估護理表及病程記錄記載可稽,益徵証人童詠偉供稱:有用口服藥,治療原告頭部外傷乙節,尚屬可疑不實。添⑷綜上,本件証人童詠偉之供詞,顯有瑕疵,因請鈞院將原告丙○○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俾明真相。

㈤原告辯稱:「...原告因被被告等共同傷害之日後所經營之茶園全部要委託

証人李崇信僱用工人陳怡妏等人前來茶園從事作事作工業務共支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正..」云云,顯非事實,就原告前開所述,被告予以否認。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整亦顯屬過高無理。

三、證據: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一份、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無法工作之日數、安排兩造鑑定測謊、函健保局查原告之全部就診資料、將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全部病歷送請台灣大學法醫學科鑑定、通知醫師童詠偉作證,並調閱刑事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原告有無辦理健保退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稱:查被告甲○○、乙○○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原告經營之製茶所內為索債未果就共同以手勒住原告,並動手毆打腦部再以腳踏肚子致原告受嚴重腦部受傷,意識喪失至今仍難完全回復,有榮總台中分院出具診斷書診斷可證,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致支出治療費用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正,又原告因被被告等共同傷害後所經營之茶園全部委託證人李崇信僱用工人陳怡妏等人前來茶園從事作工業務共支出參拾伍萬陸仟伍百元。按原告自被其等兄弟二人暴力毆打腦部受嚴重內傷甚為嚴重,平日自費購中藥服用,無法取得收據,此部份當然變成自行負擔,因此原告不得不對被告等如此暴力毆傷人身重要腦部受重大創傷,精神上經常失常,痛苦難堪不已,為此請求被告甲○○、乙○○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藉金伍拾萬元,以療傷原告無辜受其暴力毆打之補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及恐嚇原告,原告並未受傷,刑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不實在,精神慰藉金請求亦屬偏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原告積欠伊等茶菁款項久未償還,而對其心生怨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三十四之一號原告所經營之製茶所,因向其索債未果,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被告甲○○先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亦以手勒住原告之脖子,並動手毆打其後腦部,被告甲○○復拉住原告之腳,再以腳踹其肚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疼痛、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嗣經謝哲基出言制止,伊等二人始行罷手;惟被告甲○○於離去之際,復另行基於恐嚇犯意,返回車上持其所有長約二尺之除草刀一把(未具扣案),對原告恫稱「若沒辦法殺你全家,我就不是人。」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等事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明屬車,又被告復提起再審,有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惟據被告稱,再審之訴已駁回,已提非常上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三、本院經詳閱刑事卷宗,認為被告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傷害或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等二人去找原告討債,但一進去就被原告打,伊並未毆打原告,且證人謝哲基、陳美卉也有動手打伊等,伊於離去時雖有將一把掃刀拿出車外,但是因伊等要走時,原告衝出來拿藤椅要打伊等,伊並非要恐嚇原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打原告,原告亦未受傷,伊等要走時,原告還拿椅子要打伊云云。然查,被告有共同傷害及恐嚇行為,業據原告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謝哲基、陳美卉結證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七、三五頁、原審刑事卷第二一頁、本院刑事卷第六○至六六頁),雖原告及前開證人等,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指訴及證述內容,就案發細節,互有部分出入,然此無非每個人對事實發生經過感受、理解之差異,及陳述能力有別所致,而其就被告二人共同出手毆打原告之關鍵情節,所述既均相符,自堪信所陳為真實。被告等二人雖均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先辯稱:原告受傷是被證人陳美卉打到的,陳美卉要踢我的頭,原告壓在我身上,不小心踢到原告的云云,嗣又改稱:原告根本沒受傷,診斷證明書是假的云云,核其前後供詞已不一致,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和乙○○當時並未受傷等語,其後於原審刑事庭調查時改稱:我們一進去就被原告打云云,則其前後供詞,亦有矛盾,且參諸被告乙○○所供稱:伊被原告、證人陳美卉及謝哲基三人壓住,腰部被踢的很疼痛,但未去驗傷云云,核與被告甲○○上開伊等二人均未受傷之供詞,亦有違誤,顯見伊等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二人雖均一致供稱:甲○○拿掃刀出來是因原告拿藤椅要打他們,並未說要殺死原告全家的話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甚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謝哲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而參諸原告於送醫急救時已受有昏迷、短暫意識喪失、肢體疼痛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應無再拿藤椅追打被告二人之可能,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關於原告之急診病歷及被告提出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可知,原告於送該醫院急診時,由負責醫師童詠偉檢查結果,已確認有頭部外傷情形,而載明於病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出院時,在診斷證明書記明診斷結果有頭部外傷之事實。雖原告於住院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住院醫師陳秋涼巡房時,於病程紀錄未提及有頭部外傷或意識喪失,僅主訴其右肩疼痛,而由陳秋涼檢查結果,發現右肩並無骨折、脫臼,且右肩、右肘、右腕的活動度均無問題,唯右手肘內側有輕微瘀血,及原告有拒絕作身體檢查之趨勢,但客觀發現是正常的(無異樣);又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容所載,原告僅主訴全身酸痛,從未主訴頭部遭外傷情形,X光檢攝影檢查報告,亦無頭部外傷,且頭部並無異狀。然徵之病患向醫師主訴病情,通常係就其當下之感受為陳述,參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童詠偉結證稱: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經診斷結果及臨床表現確實有頭部外傷,不是病患之主訴,且在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病歷表有記載確有頭部外傷,又頭部外傷不一定要擦藥,故未記載,有用口服藥,因為頭部外傷包括功能性及皮內受傷,病患意識不清,所以還是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則本件原告於急診時,既已就其頭部受傷情形向負責醫師陳述清楚,而獲診治處理,則其於住院當晚,再向巡房醫師主訴其他疼痛情形,而未重覆陳述已獲處理之外傷,衡情自屬當然,自不能以其未重覆陳述頭部外傷,即謂無該外傷情形;又巡房醫師查訪病房時,已屆凌晨時分,原告或考慮極需休息,而表現拒絕於該時間為進一步檢查之態度,於情亦屬正常,難認其係故意隱瞞病情;而X光檢查主要在檢查腦內病變或頭骨有無異狀,與外表皮之傷,係以醫師目視診斷不同,故X光檢查無異狀,亦不能遽認即無頭部外傷。至本件案發迄原告急診掛號止,雖歷時三時餘,然考諸本件案發地點距前開醫院,距離五十公里以上,其間又或有準備原告證件、保證金及醫療費用之時間,而躭擱行程,且原告並非由救護車送醫,自不能以平常直接開車至醫院之時間相比擬,而認原告並非遭被告等毆傷送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並指摘醫師童詠偉之證言不實一節,不足採信。至被告等聲請安排兩造鑑定測謊、函健保局查原告之全部就診資料、將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全部病歷送請台灣大學法醫學科鑑定,因事證已明,即無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醫療費、請人代為工作之損害及慰藉金,應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計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係自負醫療費用,嗣後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康給付等情,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請人代為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被告等共同傷害後所經營之茶園全部

委託證人李崇信僱用工人陳怡妏等人前來茶園從事作工業務共支出參拾伍萬陸仟伍百元,並提出證明書及工作詳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五五頁),且經證人李崇信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查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童詠偉結證稱:原告自醫院離去時之昏迷指數為十五是滿分,是指與正常人一樣,但頭部外傷須加以追蹤,以防後續變化,依資料顯示事後並未至醫院就診,故無法判定能否從事茶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原告復就其有到其他醫療機構就診及無法從事茶園工作一節舉證證明,則其自醫院離去時既與正常人一樣,其請求出院後之工作損失,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住院其間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請證人李崇信噴藥工資三仟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有土地一處,八十九年度無所得,被告乙○○八十九年之收入僅五萬餘元,田地三處,房屋一棟;被告甲○○有房屋一棟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及同局竹山稽徵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九一至九四頁),及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情節與原告有詐欺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判決書附卷可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酌定精神慰藉金為五萬元。

六、基上所述,原告請求於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範圍內及自本院行準備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五分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應於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