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被告因刑事損害債權上訴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字號八九平字第四七七三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裁定:「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利息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票據號碼:一三六一二六號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被告甲○○係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予原告丙○○之債務人,原告丙○○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九號),將被告甲○○名下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予以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嗣被告甲○○為免前開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丙○○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甲○○應清償原告丙○○前開票款含利息共三百二十萬元,於和解時應先給付原告丙○○現金一百萬元,其餘欠款則由甲○○分十期清償,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該法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詎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乙○○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丙○○之債權,趁原告丙○○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上開房屋、土地啟封之際,將上開房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配偶間互相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而處分上開財產,嗣被告甲○○除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現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償,原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被告甲○○之行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而判處有徒刑六月在案。經上訴後,亦遭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債權尚未完全獲償之際,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無償行為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為避免再受強制執行拍賣使然,且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顯係故意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且被告甲○○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足見其等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除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鈞院將雙方之房屋土地贈與契約予以撤銷,並將其等已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得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土地返還予被告甲○○,即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登記名義人回復至被告甲○○名下。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其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時所償還之一百萬元,是向朋友借款週轉,利息較銀行利率高很多,欲以右揭所有土地向銀行增貸,但因其已成拒絕往來戶,信用不佳,無法再貸得款項,不得已才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其夫,要以其夫之名義辦理增貸,來償還欠款,並非有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又自訴人業將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返還予其收執,已無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其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其夫所有之時點,亦與刑法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又稱: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系爭房地為被告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之財產,原登記在甲○○名下,但屬於夫妻之聯合財產,即為夫妻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夫妻贈與登記為乙○○所有,仍屬夫妻聯合財產,亦即為夫妻所共有。故在夫妻贈與登記前後,均屬夫妻二人共有之財產,又何來對原告產生損害之有?無損害即無賠償,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對於被告甲○○有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查封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被告甲○○為免該不動產被拍賣而與原告達成和解,除於和解時先行償還一百萬元外,其餘欠款則由被告甲○○分十期清償,雙方立有和解書,而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就系爭之不動產予以啟封,被告甲○○竟乘啟封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和解契約書影本及前開土地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有該卷宗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詢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抵押借款情形結果,該抵押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贈與債務人甲○○配偶乙○○後即未曾再向該行申請貸款乙節,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華投存字第一七二號函附刑事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欲以其夫名義辦理貸款還債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調查時復供承其除前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堪認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在未完全獲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查原告雖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債權既未完全獲得清償,其原有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不因該撤回或返還該等本票而失效,原告仍可隨時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自屬與刑法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甲○○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債權尚未完全獲償之際,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乙○○,乃為避免再受強制執行拍賣使然,且其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被告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顯係為損害原告對其之前開債權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很多債務信用不好,支票都跳票,銀行不讓我再貸款。我先生不讓我再管理不動產,他要處理債務,我才將土地過戶給我先生,他說要去貸款償還我的債務」等語,足認被告之夫乙○○對於上情實知之甚詳,則被告乙○○就本案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因而被依共同毀損債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案卷可憑。
四、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定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是依據前揭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不動產,而以妻名義登記者,其所有權歸妻所有,不准推定為夫所有,亦非推定夫妻共有。(參見戴東雄等著;中國親屬法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最新修訂本,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買受,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物八: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是被告甲○○取得系爭之不動產乃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並以妻之名義登記,則系爭之動產之所有權即為被告甲○○所有,其理至明。被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之財產,原登記在甲○○名下,但屬於夫妻之聯合財產,即為夫妻共有,不因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贈與而生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其移轉行為已使系爭不動產權利生變動,原告即無從以其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辯稱系爭財產於移轉登記前後,均屬夫妻兩人共有之財產,對原告無生損害可言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名下唯一不動產,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進行拍賣中,佯稱與原告和解,僅部分清償,騙得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啟封之際,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夫即被告乙○○。而就原告之債權亦未再清償。被告之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取得名義人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而乙○○名下之不動產,復不能視為被告甲○○所有或夫妻之共有,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自屬依法有據。該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又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債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此一併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之名義,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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