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上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此揆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德忠強盜集團份子,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佯以登報應徵經紀人,使伊不疑有詐,遂前往應徵,不料遭渠等迷昏,而伊駕駛之L四○○九○○號賓士S三二○轎車亦遭渠等劫走,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所違犯者,為行使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罪至於強盜罪部分,伊則未參予,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稱:「...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陳德忠強盜集團參予強盜犯行,經查被害人黃奕鋒、谷三木、沈信儀、張志成、陳仁祈、黃奕程、王明華、陳志宏、蔡振文、蔡春長、鄭瑞隆、杜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李承洲、丙○○、林明昌、周志勇、黃俊榮、黃玉明、白金玄等人於警訊中均僅指述強盜渠等財物者係陳德忠夥同其他成員所為,並未見被告甲○○參予等語,是被告甲○○所辯並未參予強盜犯行一事尚堪採信,應認被告甲○○此部份犯行罪嫌不足(下略)」。而本院刑事庭判決伊有罪之部分為偽造行使文書及故買贓物,並未另判伊強盜部分有罪,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即原告於警局訊問時,亦坦承其不認識伊,伊非與其接洽及拿走其行動電話、身分證之人,且亦非伊盜走原告之賓士轎車,是原告請求伊對之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一四八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一、二審刑事庭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為:「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其尚在大學肄業中,即結識陳德忠犯罪集團之首腦陳德忠。因陳德忠犯罪集團在台灣北、中、南部各地竊盜、詐欺、侵占、或假藉徵求司機、經紀人、酒店服務生、業務員或午夜牛郎為餌,乘機以不明藥物將前往應徵之男子迷昏後再行洗劫財物,作姦犯科多行不義(陳德忠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另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德忠於案發後,經其女友(綽號「秀秀」,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與甲○○見面,欲將物品託其收藏保管,甲○○即隨「秀秀」至台中縣太平市陳德忠住處,明知「秀秀」所交付...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允予收受並携回其彰化縣大村鄉大崙加錫三巷一之十二號住處寄藏,旋即與台南縣永康市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顏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王義閔等人確實數目不詳之一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寄給「顏小姐」,委由「顏小姐」代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準備以取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販售圖利,經「顏小姐」以陳啟淵、薛秋玲、鄭義倫、王明華、高國華、李素娟、顏清龍、李志民、陳岩輝、李上源、溫義文、傅鳳華、張昱鈞、林維哲、紀景文、宋嘉豪、何俊忠、劉宏益、李承洲、王義閔、楊偉倫等二十二人名義(以下簡稱陳啟淵等二十二人,起訴書中除王明華、李承洲二被害人外,將其餘被害人誤載為黃奕鋒、谷三木、沈信義、張志成、陳仁祈、黃奕程、陳志宏、蔡振文、蔡春長、鄭瑞隆、杜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丙○○、林明昌、周志勇、黃俊榮、黃玉明、白金玄),向不詳電信通訊行申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並接續在陳啟淵等二十二人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之用戶簽認欄,分別偽造陳啟淵等二十二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陳啟淵等二十二人之申請書,由該不知情之通訊行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識別卡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啟淵等二十二人,經上開不詳之電信通訊行辦妥陳啟淵等二十二人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計二十二張交予「顏小姐」,再由「顏小姐」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寄交甲○○,甲○○尚未及著手販售以詐欺他人財物,即為警查獲。
㈡、甲○○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經由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三仁」媒介,明知台勵福機種(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九之一號失竊)、及TCM機種之堆高機各一台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共計十一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收購,置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四十三號,擬伺機出售圖利。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手續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關於被移送參與陳德忠強盜集團涉犯強盜罪部分,該管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一併移審後,一、二審法院刑事庭均未認定其涉犯強盜之罪,而僅就其所犯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職是,被告犯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要只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及故買贓物,而侵害文書名義人及贓物所有權人之法益而已。本件原告所訴求被侵害之法益,則為因強盜所生之損害,則非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即無從依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原告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無關之本件被告為訴請賠償,即屬依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有之汽車係遭陳德忠、陳行尚等人以強盜之方式所刼走,該等被告則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述甚明,是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對其二人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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