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七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陸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原告乙○○○貳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許,駕駛一部車牌
號碼00—二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其友人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大湖鄉南湖村某友人住處,並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七鄰南昌一一一號旁之台三線路段,與對面之護安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丙○○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九二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欲左轉穿越台三線進入護安巷內時,左轉彎時,甲○○見狀竟未加閃避,反欲超越丙○○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及乙○○○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封閉骨折、凝血功能異常,經送醫急救後,造成左腳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至丙○○則受有左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及胸部、右姆趾擦挫傷、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起因在於被告甲○○行駛下坡彎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駛在後見原告車輛左轉並未閃避,反而逕從原告車旁超越,致兩車碰撞,被告難卸其過失之責。被告空言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原告丙○○騎機車東張西望,漫不經心所導致云云。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答辯狀謂「其早已注意丙○○方向燈一路閃著,不專注於路上行車,已按鳴汽車喇叭警示,至其車行到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卻遭丙○○機車撞擊其車輛右側前方,」徵諸上情可知,被告早已發現原告之機車準備左轉,被告非但未作減速及閃避之動作,反而欲從內側車道超越,加以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可見被告之答辯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憑。其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否則,被告既然早已發現原告機車閃著方向燈,如已減速慢行或者變換車道閃避,本件意外事故即不會發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丙○○雖係無照駕駛機車,惟其就本件機車之駕駛行為並未有任何疏失,既無超速亦無其他導致損害發生之原因。按原告之駕駛技術實際上與領有機車駕照者相同。被告未舉證原告丙○○有其他違失之處,單以駕照之有無判斷駕駛人個案行為有無過失,尚嫌率斷。被告肇事後始終不承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故對於原告二人不加聞問,未為任何善後之賠償。再者,保險理賠係原告丙○○與乙○○○之子蔡源輝至保險公司辦理,並非被告單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且保險理賠與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同,被告將法令之強制保險與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㈢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1丙○○部分:
⑴慰撫金:陸拾萬元,查原告丙○○年事已高,先後進出醫院五次治療骨折、
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此一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致支出醫療費一八、三九六元,自得請求賠償。
2乙○○○部分:
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骨折、凝血功能異常,經送醫急救後,造成左腳截肢二次之重大不治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乙紙,及被害人乙○○○截肢後之照片乙幀在卷足憑。
⑴慰撫金:原告享晚年之際,遭此重創,身心俱疲,經歷多次手術,苦不堪言,截肢屬於情節重大,自不待言,爰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
⑵看護費:原告先後多次入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五十一天,每日看護之必
要支出為二千元,按原告雖未僱用職業看護照顧,然由原告親友無償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實務上認為:「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發文字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
此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1×2000=102,000元 / ,另原告截肢後身體殘廢,行動不便,飲食起居均須他人協助,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照顧)負賠償之責,一名外籍看護工以月薪二萬元計算,在台工作三年期間,原告得請求七十二萬元。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二萬二仟元。
⑶醫藥費:五五七、九四二元,或謂中央健保局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云
云,惟查,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之意旨,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醫療給付與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同,前者為受害人因投保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係受害人依民法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認受害人因加入保險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保險部分之受益人無非為加害人,實非公平,是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由住宅苗栗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多次,
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回診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來往,此一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每次來回車資以四千元計算,原告請求四萬元之賠償,自屬適當。
⑸綜前所述,原告乙○○○爰先請求二、四一九、九四二元,至於其他損害如義肢費用,後續復健費用再另行擴張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丙○○診斷證明書一件、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一件、乙○○○診斷證明書一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頁(以上均影本)及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雙向四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七鄰南昌一一一號前約一百公尺前左右,即注意到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IIU—九二0號重型機車騎士後載一婦人(事故發生後被告才知道機車騎士是丙○○,後座婦人是乙○○○),一路東張西望,漫不專心騎車(丙○○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我在一百公尺就打了方向燈,被告沒有減速慢行」等語,又於警訊時指稱:「我要左轉彎進入護安巷時,有向後看,沒有來車才左轉的」),方向燈一路閃著,不專注於路上行車,被告見其如此騎車唯恐發生事故,尚且按鳴汽車喇叭警示其注意安全,待行至前方台三線與護安巷有閃光號誌及標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時,卻突遭丙○○所騎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方(丙○○沒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右側輪子後方葉子板被撞凹、右側車前窗玻璃破裂、右後視鏡破裂;丙○○及後座婦人乙○○○二人則人、車倒地並受傷。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請求路旁派出所之警員叫救護車將丙○○及乙○○○送
醫急救,在派出所作完筆錄後,隨即到醫院探視,且聯絡保險公司作一切善後,次日即到豐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原告乙○○○具領: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丙○○因係無照駕駛牽涉到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保險公司可代位求償問題,而無法具領。
㈢原告丙○○出院後,被告親自到其府上探視並致送慰問金:六千元;到林口長
庚醫院探視乙○○○,並致送慰問金:一萬六千元;雙方和解過程不下十次,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經被告苦苦哀求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告等漫天要價,亦堅持提起民事告訴而無法達成和解。
㈣原告丙○○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人,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又一路漫不專心騎車,無視於道路安全,更不諳騎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並促原告丙○○注意交通安全;唯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既不諳騎車,亦一路東張西望,又漫不專心的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因信賴原則應不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㈤再者,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
0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判之要旨,原告乙○○○之傷害應係駕駛人丙○○無照駕駛,又漫不專心騎車,及自己坐於丙○○所駕駛之重機車後座之行為加上糖尿病(凝血功能異常)所致之結果無疑。
㈥被告不服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
0一一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六九號之鑑定意見書,係照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報告作為覆鑑之鑑定報告,實難甘服。
三、證據:提出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車輛交修單一份、乙○○○具領保險金單據二份、道路交通標線圖二份、交通法規試題三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撞圖示一件(以上均影本)及相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再送鑑定、調查兩造車速距差及傳訊證人李雲盛。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於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明細、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事項、向國稅局函查二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案件全卷,並依聲請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其友人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大湖鄉南湖村某友人住處,並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七鄰南昌一一一號旁之台三線路段,與對面之護安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丙○○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九二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欲左轉穿越台三線進入護安巷內時,左轉彎時,被告甲○○見狀竟未加閃避,反欲超越原告丙○○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及乙○○○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封閉骨折、凝血功能異常,經送醫急救後,造成左腳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至丙○○則受有左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及胸部、右姆趾擦挫傷、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丙○○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含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看護費及交通費在內計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並促原告丙○○注意交通安全;唯原告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既不諳騎車,亦一路東張西望,又漫不專心的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因信賴原則應不負過失之責。原告乙○○○之傷害應係駕駛人丙○○無照駕駛,又漫不專心騎車,及自己坐於丙○○所駕駛之重機車後座之行為加上糖尿病(凝血功能異常)所致之結果。被告不服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0一一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六九號函之覆議結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七鄰南昌一一一號旁之台三線路段,與對面之護安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前,適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二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欲左轉穿越台三線進入護安巷內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及乙○○○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封閉骨折,凝血功能異常,經送醫急救後,造成左腳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至丙○○則受有左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胸部、右姆趾擦挫傷,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偵查卷十一至十四頁)可稽,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原告乙○○○截肢後之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廿七、廿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五、被告辯稱其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乙○○○之傷害係因其本身糖尿病(凝血功能異常)所致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丙○○騎乘機車之時速約二十公里,被告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時速則為三十公里,已據其二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屬雙向四車道之省道,且係下坡彎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且原告丙○○於警訊時指稱:「我要左轉彎進入護安巷時,有向後看,沒有看到來車才左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在一百公尺就打了方向燈,被告沒有減速慢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卷,第三八頁),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有注意到,我有看沒有車子,才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卷,第廿三頁),本院衡諸肇事地點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以觀,顯見車禍尚未發生時,原告丙○○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後,迨原告丙○○抵達肇事地點準備左轉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車始從後抵達,被告甲○○見狀並未作閃避動作,反欲逕從原告丙○○車旁超越,兩車在行進間互相碰撞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本件原告丙○○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護安巷,疏未注意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後,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丙○○提前左轉之情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閃避,率爾超越原告丙○○之機車,而遭已開始左轉之原告丙○○撞擊,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0一一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六九號函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綜合研判」亦記載:「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於號誌化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一百頁)。
㈣末查,原告乙○○○病歷並無糖尿病病史,其左側膝上截肢,應與糖尿病無關
,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二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是被告所為前開置辯,難認可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其聲請調查兩造車速距差,即無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一紙為證,惟其中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係由健保給付(參見附民卷第十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覆本院關於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受傷到該院接受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及門診費用證明(含原告丙○○提出之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廿九、三十頁),得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計為七千零七十八元(計算式:770+140+1359+4809=7078),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進出醫院五次治療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挫傷,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參酌原告丙○○年逾七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不動產及存款,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入一萬多元,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為三十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頁為證,惟其中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係由健保給付(參見附民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告乙○○○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而依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關於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醫療費用(含原告乙○○○提出之三頁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五頁),得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計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69294+1960=71254),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住院五十一天,每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為二千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1×2000=102,000元 ,另其截肢後行動不便,飲食起居均須他人協助,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照顧),一名外籍看護工以月薪二萬元計算,在台工作三年期間,原告共須支出七十二萬元,爰請求看護費用計為八十二萬二千元。被告對於原告乙○○○須請看護並不爭執,惟辯稱費用過高,且出院後有子女可以照顧,並非完全不能走路等語。依長庚紀念醫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二覆本院函,謂乙○○○為左側膝上截肢患者,依其病情評估,直到骨折穩定癒合,可自行使用輪椅或義肢行動之前,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約三個月(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另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服務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一三0之一頁),一般病床全日班收費為二千一百元,故原告乙○○○請求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基上,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三個月(九十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十八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乙○○○復主張由苗栗住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多次,須搭乘計程車來往,每次來回車資以四千元計算,請求就診十次車資四萬元之賠償。被告對於就診十次及以計程車議價表計費均不爭執,惟辯稱乙○○○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有時才回苗栗縣大湖鄉住幾天而已,可以從桃園到長庚醫院看病,不需要從苗栗到長庚醫院等語。然查乙○○○主張其確住在苗栗縣○○鄉○○路護安巷二十九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為證,被告空言乙○○○住桃園,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而依台中市出租計程車里程長途議價參考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由乙○○○住處苗栗縣大湖鄉至林口長庚醫院(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來回車資以四千元計,核屬相當,則原告乙○○○請求四萬元之車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截肢,並經歷多次手術,其年歲已高,遭此重創,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參酌原告乙○○○年逾七十,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不動產,沒有存款,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入一萬多元,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認原告乙○○○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丙○○駕駛重型機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丙○○對於肇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而原告乙○○○乘坐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自係以原告丙○○為其使用人,依前所述,即亦應依原告丙○○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307,078×30%=92,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1,291,254×30%=387,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被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丙○○六千元,為原告丙○○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廿頁),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金額為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92,123-6,000=8,6123) 。另被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乙○○○一萬六千元,且乙○○○已領取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均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廿頁、第一百廿一頁),基於同一損害不能重複請求賠償之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原告乙○○○獲賠償之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份,業已超出被告應賠償之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是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九、綜上所陳,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乙○○○領取之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逾其得請求之部分,原告乙○○○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已具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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