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被告傷害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有外遇,而屢遭伊阻止而心生不快,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持家中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伊之頭部、左手及腳部位,致伊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手背瘀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又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拉伊之頭髮,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又以上開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伊之頭部及左手部分,致伊再受有左前臂瘀傷七×三公分、左上臂瘀傷四×一公分、左側頭顱表皮腫漲直徑約二公分等傷害。伊因被告暴力行為身心皆遭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右開時地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不知如何而來。且因原告變賣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汽車,將家產搜刮一空,伊之精神遭受打擊,致罹有憂鬱症,不能工作,而提早退休,僅靠退休金渡日。且成年失業在家之子女之生活及健保費,亦悉由伊支付,伊實無力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因被告屢遭原告懷疑其有外遇而心生不快,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持家中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原告之頭部、左手及腳部位,致其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手背瘀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又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拉其之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六點三十分許,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頭、臉部位,又以上開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左手部分,致其再受有左前臂淤傷挫傷七×三公分、左上臂淤傷四×一公分、左側頭顱表皮腫漲直徑約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中多次堅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女羅凱方亦於刑事庭到庭供證稱:「他們常常吵架,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九十年九月起到現在都常吵架,從小開始就常吵架,爸媽二人個性不合,二人常常有口頭上的爭吵,很少動手,但有幾次雙方有動手,沒有很嚴重。我看到只是輕微的傷,起訴書所言的三次我都不在場,約過年前,我媽媽有留言,說要出去散心。我不知到她有受傷。竹掃把是放在媽媽的房間外面,與垃圾桶放在一起。後來是我媽告我爸爸,我爸爸說沒有打媽媽,二月十六日晚上六點半,我不在家,是爸爸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來時,鄰居都在,媽媽沒有說有受傷,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我爸爸從去年起患有憂鬱症,當時奶奶過世,媽媽有變賣車子,二人因這件事在爭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十六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羅邑先於刑事庭到庭供證稱:「和解的可能性不大。第一次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我不在家,二月九日我在家,我有聽到他們爭吵,我在一分鐘內趕到三樓,我有上去看,我父親約站在門的旁邊,我母親在床上,兩邊就一直在吵嘴,我只是聽到爭吵聲,沒有看到他們有打架。我沒有看到媽媽頭部有外傷。當天我媽媽就立刻打電話報警,我媽媽向警員說「我先生打我」,後來警員就來了。警員到我家約有二十分鐘左右他們才離開。最後一次二月十六日晚上,我當時人還在部隊,是我妹妹約晚上七點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家有看到鄰居、我舅舅都在我家中坐,當時約八點多,我們討論的事是否要離婚的事。我從回家八點直到當晚十點多左右,都沒有提到我爸爸有打我媽媽的事。我回去時,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有受傷,精神上媽媽還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受理報案之警員陳興隆於刑事庭到庭結證稱:「接到報案後,到現場了解,他們描述的情形,與他們剛剛說的一樣,我們就請他們到警局作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們接到報案後約十分鐘就到現場,到現場後我沒有看到甲○○的傷。他們之前也有報過案,都是我們同事去處理的,最後一次是我去處理的,甲○○說是被乙○○打的。乙○○也說我沒有打她,但是我們沒辦法判斷,何人說的是事實,只是我們推測兩人互相拉扯。雙方都各說各話。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我沒有持別注意。乙○○當時沒有說什麼,都是像在庭上所言一樣。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我有向甲○○建議讓雙方冷靜一下,甲○○說要去親戚家住幾天,當時我去處理的,我先離開。我去時都沒有看到他們出手打人,我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當時是冬天甲○○穿長袖、長褲,我沒有叫她脫衣服讓我驗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述證人等,均證稱二人經常爭吵,雖未親眼看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二人在氣頭上,縱使有出手毆打對方,也僅是瞬間之事,證人未能看見,亦屬正常,又原告僅係受輕微之瘀傷、挫傷、腫脹等傷傷害,傷害之處又在頭皮毛髮之下,及手臂等處,又在冬天,穿長袖衣褲,如其無故意露出傷處,證人自難看出受傷之處。又於刑事二審證人陳啟明到庭證述:「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報警後,告訴人到其家,告訴人身上確有瘀青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六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確有與原告吵架情事,而其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予以確認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有三次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惟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罹有憂鬱症,已提早退休,目前治療中,僅藉微薄之退休金渡日,成年失業在家之子女之健保及生活費用,亦賴其支出,生活頗為困頓,而原告仍屬壯年,且有職業收入,其於本件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加以其變賣兩造所購置之家產,亦為本件兩造爭吵致生傷害事實之原因,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子女羅凱方書信等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在一萬元內為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告請求就上開給付准為假執行,已無必要,請求不能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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