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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以其費用,在歌德堡大廈社區內的十三處公告欄(即該社區內十二部電梯之一樓電梯口及一樓大廳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啟事柒日。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以其費用,在歌德堡大廈社區內的十三處公告欄(即該社區內十二部電梯之一樓電梯口及一樓大廳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啟事七日。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等均為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歌德堡大廈」之住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該大廈住戶在「歌德堡大廈」交誼廳內,舉行四月份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竟因不滿該會主席即原告丙○○籲請其尊重會議程序,怒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原告丙○○一次,旋經該社區鄰長(即丙○○之妻)亦即原告甲○○在旁制止,仍不罷休,續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原告甲○○三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丙○○及甲○○,使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的痛苦和羞辱,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以賠償名譽之受損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當日我是有罵,但不是罵刑事判決上所寫的髒話「我操你媽的屄」,我只有講「操你媽」三個字,且只有對原告丙○○說而已,沒有對原告甲○○講,是甲○○說你有種再罵,後來我才又罵那三個字的髒話。我不願意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卷,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查兩造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在社區公告欄內張貼道歉啟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歌德堡大廈」交誼廳內,舉行四月份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中,竟因不滿該會主席即原告丙○○籲請其尊重會議程序,怒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原告丙○○一次,旋經原告丙○○之妻即原告甲○○在旁制止,仍不罷休,續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原告甲○○三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丙○○及甲○○,使渠等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處分等語,被告則以當天伊雖有罵人,但並非罵上開話語,伊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雖否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曾以「我操你媽的屄」之言語,辱罵原告丙○○、甲○○,然右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七○四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梁國鈞於警訊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秦小玲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所證述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六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穢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原告,自屬公然侮辱,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明。矧被告此次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本院上開心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復查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只罵「操你媽」三個字,而非罵「我操你媽的屄」,惟縱如被告所自承,其只罵「操你媽」三個字,仍屬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原告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自當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查原告丙○○係軍校畢業,目前任該歌德堡大廈之主任委員,沒有收入(本院卷第三二頁),名下有二筆土地,二棟房屋(本院卷第二五頁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月薪四萬元左右(本院卷第三二頁),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二五頁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本院卷第三二頁),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各五千元範圍內,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名譽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均係位處台中市○區○○路○○○號之「歌德堡大廈」內之住戶,而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亦僅發生於上開「歌德堡大廈」內,是以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表明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將其張貼於該大廈內十二部電梯之一樓電梯口及一樓大廳等十三處公告欄內七日之主張,足以使該大廈住戶知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犯行及所受民事處罰之不利益結果,而達保障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