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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鈞院第三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竟公然於法庭及法官面前恣意詆毀辱罵原告:「太惡質」。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詆毀,並以輕蔑言語詈罵原告,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前開侮辱、誹謗原告行為及事實,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使原告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的人格、信用、名譽造成莫大貶損之效用,按名譽係一個人的第二生命,原告人格信用、名譽受害深遠,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不可言喻,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省立大專畢業,曾任各大公民營機構工程師(公務員)、教師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以資補償慰藉。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揭示:「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例明文揭示:「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查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不容他人侵害,違反保護他人(原告)之法律者,足證其當有故意或過失,縱無故意,揆諸上揭條文之旨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查被告固可為之評論,然應就事論事,不應公然於法庭內故意以前開之極盡污蔑、侮辱、誹謗,虛構事實,對人之身分,人格予以攻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明知故犯,足見其當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非不罰之範圍,反觀原告對被告並無作身分、人格之攻擊,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明文揭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明文揭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有貶損。」被告上開侮辱文詞及在法庭宣揚虛構之事實,法官及相關人員暨一般聽眾已經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係一善良、守法依法行事之一介平民,非可受公評之社會公眾人物,本件系爭往事,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為維公理法益及請求法院判明是非,不得已依法提起訴訟案件。基上,足見原告完全依法訴訟,揭發不法,並維公理法益,何來如被告所指摘污蔑前揭不法之情事。原民刑事判決置前揭事實及法規不顧,任意曲解,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民刑事判決顯為違法違憲之判決。

(四)按被告所杜撰、誇大之言詞,既旨在攻訐原告之能力,及操守存有瑕疵,自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仍不能解免於民刑責。雖原審及被告或以之為可受公評之事,或言論自由,或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怨懟氣憤或抒發情緒之詞,而資為其免責之理由,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言,茲被告所杜撰之上述言詞,無關案件,係對自訴人個人之能力,操守有所攻訐,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非對事公評,且非作適當之評論,自屬逾越言論自由,顯與善意言論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上開規定及言論自由,以為免責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明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自應構成侮辱、誹謗等罪,自不能解免於民責。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司法院解釋、高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相關妨害名譽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因家事問題發生訟爭,被告亦因之必須出庭應訊以維護自身權益,因此,被告甲○○在往返法院、家庭、工作地點時,對法官表達其因訴訟造成生活不便,並因而指出此皆係肇因於原告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太惡質。綜觀被告甲○○在說出「太惡質」一詞之前因,係因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因此對原告產生怨懟;且被告係在面對法官陳述其自身意見時表達出其對原告之不滿與抱怨之詞,亦非直指原告,可見被告甲○○說出「太惡質」一詞係抒發情緒不滿之意,該詞縱令原告有心生不悅之感,然被告並無輕蔑而使原告難堪之故意,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二)另原告控告被告太太陳王圓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一、二審、再審駁回原告請求,其中對陳王圓在法庭抒發情緒之言詞,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此亦堪可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參考:

1、查原告係以一狀同時自訴被告與被告太太陳王圓兩人妨害名譽,被告部分獲判無罪,而陳王圓部分,係原告認為陳王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本院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妨害名譽案第十五法庭審理時,陳王圓公然於庭上指摘辱罵自訴人:「你很見笑(即可笑),見笑」等語,此陳王圓部分則自訴不受理。

2、而查,原告針對陳王圓同一事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二審、再審均駁回原告請求,該等判決書綜合原告與被告間家族生活事實然後適用法律之審理見解,被告援用作為本件生活背景事實與法律答辯,故摘要如下:

(1)背景事實:此主要為原告於父親生前未盡扶養之責;父親病危時,不趕往見父親最後一面,過世時不立即奔喪與親人協商殯葬事宜,以盡孝道;被告經商失敗潦倒時欲返家與父母同住卻因原告反對致不能住父母之房屋;原告對被告,因父親生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原告為一受高等教育,享有良好職業之人,於其父生前,未盡扶養其父之責,而由職業收入較低之兄長扶養,且於其父晚年喪妻罹病後,亦由被告之妻以子媳身份侍奉,原告未曾言謝,還竟於父親過世後,因財產糾紛屢對被告為告訴等情。

(2)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審理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即陳王圓,以下同)對上訴人(即乙○○,以下同)與父親間之互動模式表達不滿,且於上訴人多次對其夫婿甲○○所為之告訴或聲請調解,與上訴人彼此結怨,於調解不成立後,在調解庭外,對於上訴人未曾親自照料或探視父親及按禮奔喪一事,陳稱:上訴人不養老爸、有夠丟臉、見笑等語句,顯係怨懟氣憤之詞,實難認有侮辱或誹謗之故意,是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責怨之字句全文意旨,應僅係被上訴人發抒情緒之語,縱令足以引起上訴人心生不悅之感,然細繹其文義,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之損害。」;「‧‧‧加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加害人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他人權利受侵害。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盡扶養、探視父親之義務,及於父喪時未按禮俗奔喪等事實,指摘上訴人未盡孝道,惹人笑議,尚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信用、名譽;且因思及受迫遷家,與上訴人對其照顧公婆一節未曾好言相謝,且上訴人於父喪後一再對被上訴人之夫,提起民刑訴訟,使其夫婦窮於應訴,致認為受到委屈,而對上訴人為不平之指責,此為情緒之抒發,尚無不法,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主張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然查,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他人權利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侵害外,尚須具備不法性,如合於正當防衛之行為,雖造成他人之損害,亦難謂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其情緒之抒發,且所述之內容經查證均非虛構已如上述,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所示情形,係任意侮蔑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人員,所述並非事實,而具不法性者迥異,是以尚不得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告在法庭向法官所述文詞為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意見,此為情緒抒發,亦為訴訟上合法陳述意見給法官作為心證形成參考之權利行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原告先前一再就家庭財產對親兄長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民事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但亦經本院民事庭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而該案不得上訴,應已確定。職是,被告認為原告一再以莫須有事實對親兄長興訟,造成被告應訴困擾,係根據客觀事實而陳述意見,已堪可認定。

2、原告未盡孝道對兄長不敬等長期生活情事,為兄之被告一直感到不堪與傷心,被告不堪其擾在法庭應訴時向法官陳述意見,累積長期不滿情緒,一時陳述文詞中雜有原告行為表現「太惡質」一語,不過為情緒之抒發與報告給法官此情況,懇請法官作為心證形成之一種參考,此為訴訟上合法陳述意見給法官作為參考之權利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3、況且「惡質」一語,在平常爭辯的雙方對話中極易脫口而出,其文詞應尚符合一般階層民眾對話使用習慣,原告身為被告胞弟,對如此一句細微平常之話竟就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在倫理感情上,亦有可議。而法院若允許原告此種請求,日後一般階層老百姓在法院對簿公堂氣氛不佳時,使用言詞稍有不慎讓對造不悅時就動輒得咎,讓對造抓把柄再生案外案,恐亦非國民、法院之福。

(四)縱上所述,被告在法理情上均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吹毛求疵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乃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五件、自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自字第六九三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甲○○妨害名譽一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胞兄,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三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公然於法庭及法官面前,對原告辱稱:「太惡質」,以此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就被告上述公然侮辱行為,前曾於原審刑事法院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自訴,原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六九三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審理中,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查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之學歷為省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曾任公、民營機構之工程師,教師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在前述時地,在法庭及法官面前指稱原告:「太惡質」一語無誤,惟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因原告對伊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伊需於上班時間向服務之單位請假往返法院奔波應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伊因而於本院審理兩造間上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訴時,在法庭指稱原告「太惡質」,該句話之意思,僅係抒發情緒,依客觀事實,表達意見,供法官審酌,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原告就此曾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伊並無妨害譽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胞兄,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三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在法庭及法官面前,指陳原告「太惡質」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伊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為辯。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即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即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如僅係發洩個人怨懟之氣,並無輕蔑之意,即難論以該罪。本件被告雖自承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三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時,在法官面前指稱原告「太惡質」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意思,辯稱:因原告對伊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伊需於上班時間向服務之單位請假往返法院奔波應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伊因而於本院審理兩造間上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訴時,在法庭指稱原告「太惡質」一語。經查:兩造係胞兄弟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陳王圓夫妻間,因照顧父母、探視父母、處理殯葬費、家產等問題產生齟齬,並因此調解、興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陳王圓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二號原告與陳王圓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號原告與陳王圓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判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調閱之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六九三號甲○○妨害名譽案件卷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九頁、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在法官面前指稱原告「太惡質」,係因伊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中,在法庭對法官陳述意見時,對法官表示因原告對伊自訴人提出訴訟,讓伊必須時常向工作場所請假應訊,影響工作,伊有所不滿,才在法庭陳稱原告之行為太惡質等情,業經被告甲○○陳明。按被告甲○○雖有於前述時地陳稱原告之行為「太惡質」。然認定被告甲○○所稱「原告之行為太惡質」一語,有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仍須遍觀上述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所供述前後文句之意旨而定。查原告與被告確實因家事問題產生訟爭,被告甲○○亦因之必須出庭應訊以維護自身權益,因此被告甲○○在往返法院、家庭、工作地點時,對法官表達其因訴訟造成生活不便,並因而指出此係肇因於原告之故,故原告之行為太惡質。綜觀被告甲○○在說出「太惡質」一詞之前因,係因原告提起訴訟,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因此對原告產生怨懟;且被告甲○○係在面對法官陳述其自身意見時表達出其對原告之不滿與埋怨之詞,亦非直指原告,可見被告甲○○說出「太惡質」一詞係抒發情緒不滿之意,該詞縱令原告有心生不悅之感,然被告甲○○並無輕蔑而使原告難堪之故意。況原告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前曾對被告提起自訴,該案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六九三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甲○○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更足佐證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

(二)如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在法官面前指稱原告「太惡質」一語,並無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慰藉金)可言。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條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必需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具有違法性。例如:以誇大的廣告誘使他人與其訂立契約致受損害、操縱市場從中獲利損害他人、獨占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陷他人於困境等(參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八一頁)。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泛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條文(見附民卷第二頁),未具體指出被告係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損害,是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侮辱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前述時地當庭所說原告太惡質一語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所提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即告訴人)是否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以及原告是否具狀另行聲請續行告訴。暨上述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以及訴外人陳素英、陳聰賢於刑事案件中作證是否涉及偽證,均與本件系爭要旨無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此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殊非有據。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