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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

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原告因主委交接問題而生嫌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身後預藏水果刀(未扣案)一把,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欲找原告理論,兩人見面復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今天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之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上情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本案判決書第四頁案己載明「被告且口出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死告訴人之語,足見被告此舉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行至堪認定。

」上情以表象言雖未對原告造成傷害,然原告為高齡七十六歲之老人,經被告如此驚嚇後數度幾至昏厥,肇致心生畏懼而終日以淚洗面,精神瀕臨崩潰邊緣,於家中床榻休養數日均無法起床,且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之陰影迄令揮之不去而常駐心頭,肇致原告每每午夜夢迴,夜半驚醒、汗流夾背、鬼魅出現之心理壓力,且原告之妻李林金蘭女士亦因照顧原告以致疲憊不堪,上揭情形實足以顯示被告持刀恐嚇原告於主觀之認定上業已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實質上之傷害。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持刀恐嚇之犯行業造成如前揭說明之傷害,因此自應付連帶賠償責任而怠無疑義。

㈣原告現無工作,係靠榮民津貼一萬三千元過活,沒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當時係請求原告放過社區,但不為原告所

接受,而欲舉刀自裁,並無恐嚇要殺害原告之言語或動作,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生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有起訴狀所述之精神傷害:

⑴原告並無任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情形。

⑵若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終日以淚洗面、精神瀕臨崩潰邊緣、無法起床、夜半驚

醒、汗流浹背、鬼魅出現之情節為真,原告應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惟原告除空言咄咄外,別無任何證據足憑,可見原告所言純屬無稽。且退萬萬步言,縱其所述為真,則原告所述之症狀,是否因被告行為所引起,並非無疑,即該等症狀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尚嫌無據。

㈢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案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損害,自無所謂之損害填補,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因事發當日,被告欲舉刀自裁之時,原告猶以挑釁言語稱「你要殺我嗎?(指著原告自己脖子稱)你來殺呀!殺我呀!來呀!」等語,足證原告之健康並未受有任何侵害,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存在,自亦無精神慰撫金可資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證據足憑,誠屬無稽,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刑事卷及向國稅局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原告因主委交接問題而生嫌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身後預藏水果刀(未扣案)一把,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欲找原告理論,兩人見面復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原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今天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之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上情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持刀恐嚇之犯行業造成如前揭說明之傷害,因此自應付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經查被告係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原告因主委交接問題而生嫌隙,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預藏水果刀一把於背後(未扣案),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欲找原告理論,兩人見面復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背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原告,對原告揚稱:「你今天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幸經在場之張森柏、林明耀等人拉開被告,從中勸阻,事端始告平息。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被告確係右手持刀直指原告,除據原告及證人王文欽、曾樹鄰分別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及錄影帶扣案足憑,被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就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三頁所附照片,亦不諱言其中平舉右手手臂直指前方之該影像係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錄影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結果,被告確曾自其背後將刀取出,並指向原告上下揮動三、四次,嗣為張森柏攔下抱住,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九頁)。㈡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之爭執,係因於「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之交接問題而起,已迭據被告於刑事庭供陳在卷。證人王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帶一把刀,要原告把該大樓的印章(按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出來,否則就要殺他,並證稱依其所見,被告不可能是要殺死原告,威脅的成份比較大,案發當時被告沒說要自殺,是後來才說要死給原告看云云;證人曾樹鄰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案發當時,其看到被告要求原告把社區交出來,原告說照程序來,不料,被告從背後拿出刀子,刀口朝向原告,並說「若不交出來,要給你難看」,是被告先說「要讓你難看」,並舉刀朝向原告,原告才說「你殺殺看」,被告舉刀可能是恐嚇的意味等語,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對著原告說要讓原告難看,硬逼原告交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說照程序來,伊即交出職務,被告突然拿出刀來,大家都嚇一跳,其和王文欽保護原告,林明耀則去抱住被告,其覺得當時是恐嚇的意味比較重等語。證人王文欽證稱當時被告是要原告「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出來」,否則就要「殺甲○○」,與證人曾樹鄰所證被告當時是要求原告「把社區交出來」,否則就要「給甲○○難看」等語,彼二人之證述,用詞雖有異,惟就被告與原告間之爭執係起因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委之交接問題,及被告自背後取出刀子指向原告當時,係意在恐嚇原告,而非欲傷害或殺原告等情,所證並無二致,按證人係就其曾經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在朗讀詩歌或背誦文章,且每一個人之陳述能力各自不同,非同一證人就同一事件所為證述,自亦難期其所用語詞相互間必然無所差異,而原告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指訴,難免誇大其詞,本件原告謂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就是要殺伊云云,應係誇大之詞。徒以原告之指訴、及證人王文欽、曾樹鄰上開證詞之相互差異,即謂王文欽、曾樹鄰二人所證不足採信,顯然不合道理。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證人王文欽在刑事庭出庭作證前,曾遞給王文欽一張紙條交待作證之內容,足見王文欽所證係出於事前之串證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該紙條係其交給王文欽,然業據其陳明交給王文欽該張紙條,係為請王文欽出庭作證時要說實話(見第九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經查該張紙條所載內容為:「關於今天出庭您出作證。當天您看到的從實講出即可。當天您對社區都不認識,乙○○拿刀出來要殺人您在場看到的。乙○○自己帶的刀拿出來要殺(人)您當(時)制止(她)不可在管理室殺人,另外一位您不認識,他把刀奪下,三、四人一起出去」,有該紙條扣案可稽(見第九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證人王文欽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訊以:「依你看該女的(指被告)是否要殺死該男的(指原告)?」,亦據證稱:「不可能,我看是威脅的成份比較大,不可能真心要殺他,而且旁邊尚有人在。」(見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所證核與原告之指訴被告當時係持刀要殺伊等情顯然有異,尚無從認為證人王文欽所證係出於串證之詞。㈣刑事案件扣案之錄影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該錄影帶經播放發現,該錄影帶為二十四小時長時間錄影機所錄製閉路監視系統內容,鑑定結果發現部分畫面時間銜接不齊,確實有經再錄製或接續錄影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惟扣案之錄影帶確係自上開社區管理室之錄影機所取下,該社區管理室之錄影帶一個帶子可錄影二十四小時,錄完取下後保留一週、三天、或兩天不等,即再重複使用,因管理室之監視錄影機有五台,一天要同時使用五捲錄影帶,全部之錄影帶原有三十捲,有時因發生案件被管區派出所借走,有時被住戶借走,案發當時只剩下十幾捲,目前則只剩下八捲,重複使用之錄影帶,渠等均係將之倒帶至開頭處,原來之錄影並未隨倒帶而同時洗掉,是在重錄時自動洗帶,尚未重錄到的部分,原來所錄的舊影像仍然保留,該捲扣案之錄影帶是在案發當日下午七點管理員交班時剛換上去,當日下午七點多案發後,即將該捲錄影帶取下留供證據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曾樹鄰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證綦詳,被告就其社區管理室之錄影帶係重複使用之情形,亦供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是扣案之錄影帶應非經重製或變造。基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刀恐嚇之犯行業造成如前揭說明之傷害,因此自應付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自稱伊現無工作,係靠榮民津貼一萬三千元過活,僅有少數存款,有房地一處,被告為高職畢業,閒暇時幫人看顧小孩,有田地一塊、房屋三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三四頁),並審酌本件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益事務發生糾紛,及加害人之加害情形,爰酌定精神慰藉金為一萬元,並准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