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詐欺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經訴外人徐晃宏之介紹,得知原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亟欲設法暫緩執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與訴外人陳文平(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向原告乙○○訛稱得使原告乙○○暫緩執行三個月云云,原告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與陳文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共同向原告丙○○○詐稱可以二十萬元擺平乙○○之官司,使乙○○免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告丙○○○誤以為真,乃委由乙○○於翌日(十三日)晚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遭逮捕入獄,原告二人始知受騙,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嗣原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騙,致乙○○損失三萬元,丙○○○損失二十萬元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上訴人未到庭聲明,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徐晃宏之介紹,得知原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亟欲設法暫緩執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與訴外人陳文平(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向原告乙○○訛稱得使原告乙○○暫緩執行三個月云云,原告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與陳文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共同向原告丙○○○詐稱可以二十萬元擺平乙○○之官司,使乙○○免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告丙○○○誤以為真,乃委由乙○○於翌日(十三日)晚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遭逮捕入獄,原告二人始知受騙,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嗣原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鄧鳳梅在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證稱明確,另經證人姚宣茹在同上刑事案件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符,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乙○○三萬元、給付丙○○○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二審確定案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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