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佔用河川行水區,違法建築樓房,更未遵照一般建築安全準則,三樓周圍邊牆以四吋磚塊堆砌建築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號房屋,罔顧隔隣居住之安全,以致九二一地震之時,被告所建之建物三樓邊牆倒塌掉落,撞及隔鄰訴外人鄒庚辛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平房,穿破屋頂,致劉許玉枝逃避不及,被磚牆所壓,頭顱破裂挫傷,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罔顧他人性命與財產之過失,致使原告失去慈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庚辛所有之房屋係以木頭隔間,且一樓之屋頂之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水平力非常薄弱,故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附近此類型屋頂均造成崩塌,實有違建築之成規,故鄒庚辛房屋一樓之屋頂所以倒塌,實係因該屋頂之構造未符建築成規,又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大震力所致,與被告所有房屋之磚塊是否墜落並無關連。又震後於劉許玉枝之臥室內發現有許多木頭及橫樑掉落,足徵劉許玉枝當時係因其居住房內屋頂之橫樑及木頭墜落,砸到頭部所造成之傷害致死,是其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所有房屋之磚頭是否墜落並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興建,完工之後,均無增建或改建情形,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已有「二十年」之久。而九二一大地震墜落於鄒庚辛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房屋之磚塊,大約「十年內」所堆砌一節,亦經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明確,足徵當時墜落上揭房屋,致擊中睡於臥房內之劉許玉枝,導致其腦挫傷死亡之磚塊,絕非被告所有房屋之磚塊。又自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所附之照片可看出,鄒庚辛所有房屋之一樓牆壁上端之磚塊,為凹凸不平之形狀(其前緣為二列,而後緣卻只剩下一列),且對照鑑定報告十三頁所附之照片以觀(一樓另一邊的牆壁磚塊有十二列之高),顯然該一樓牆壁上端之磚塊,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有大量脫落墜下,而該牆又於劉許玉枝所睡之床正上方,更顯見掉落於該臥室之磚塊,並非自被告所有房屋落下,而係自鄒庚辛所有房屋落下無疑。是以被告甲○○並無對劉許玉枝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實毋需負賠償之責。況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已發放一百萬元慰助金、全倒補助二十萬元,及各方救濟團體之救濟,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一百四十萬元之慰撫金,於法、於理、於情均屬過高,被告根本無力負擔,且斟酌本件房屋倒塌係因百年以來從未發生之大地震所致,而劉許玉枝居處為鄒庚辛所有之上揭房屋,亦有前述建築法規上之疏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金額,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甲○○於六十八年間,在其所有之位於南投縣○○鎮○○○段三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與比鄰未登錄之水利地上,委託石津池建造三層樓房,而隔鄰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鄒庚辛之一樓住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鄒庚辛所有之一樓屋頂崩塌,導致當時睡在該臥房內之劉許玉枝(即原告之母)為掉落物所擊中,導致腦挫傷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死亡,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八頁)。
(二)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自政府領得一百萬元慰助金、全倒補助二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民事卷第二十八頁)。
(三)本件被害人所居住之其女婿鄒庚辛所有之一樓屋頂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水平力非常薄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O一一三號倒塌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有違法建物之磚塊掉落所壓死,被告則以被害人所居住鄒庚辛所有之房屋,其磚塊亦有掉落,是以被害人之死亡,絕非被告所有房屋之磚塊掉落所致而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其三樓(即二樓樓頂)堆砌之B╲2磚牆確有掉落一情,為原告屢陳在卷,並有相片二張附於他字卷第十一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卷(以下稱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九頁可稽,照片上顯示被告所有之房屋三樓(如無磚牆上之鐵板部分,即屬二樓之樓頂女兒牆)中段之磚牆確有呈不規則之空白處,兩旁之磚牆則整齊無缺口,而磚牆空白處往屋內則有明顯內縮之木板隔間,是以足認該木板隔間外面原有磚牆存在,而於九二一大地震掉落,上情於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O一一三號倒塌鑑定報告書一件(刑事卷外放)亦為相同之鑑定,並經當時之鑑定人雷源嘉、王庭華分別證述在卷(本院民事卷第六十七、五十一頁)。
(二)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前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牆壁砌疊必須達到橫平豎直,磚工技藝必須達到優良水準,承重牆必須由考驗合格之磚工砌造;與磚及砂灰磚類牆壁之承重牆之牆身最大長度及或高度須二十倍牆厚,牆身最小厚度須二十三公分等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建築物在起造時,因三樓B╲2磚牆為簡易鋼架之牆面,厚度未達承重牆厚度之要求,故無法承重及抵抗地震水平力,且其台度亦未做表面水泥粉光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一情,有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O一一三號倒塌鑑定報告書一件(刑事卷外放)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土技全聯(89)字第○五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十六頁)可稽;又被告於使用上開房屋之二十年間,非但未曾依前開規定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他字卷第四十六頁),又未曾注意或維護該建築物之安全,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該建築物三樓磚牆於地震時崩塌,被告就該磚牆之崩塌顯有過失。
(三)墜落於被害人劉許玉枝睡覺臥房內之磚塊,係屬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三樓所掉落之事實,亦據前揭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明(見該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六項第㈡點)。又被告三樓磚牆有掉落一情,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十五頁);而證人雷源嘉技師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結證稱:從鑑定報告第十六、十七頁來看,可知那是從被告甲○○那裡的磚塊掉下來的,我們只是依建築法規來鑑定這磚牆是否耐震,被告那磚牆是不夠耐震的,而被告的磚牆掉下來下面還有木頭,因被害人的房內有用木頭來隔間,所以我們研判那是被告三樓那面牆的磚塊因地震掉下來的;又鄒庚章建物一樓的磚牆沒有倒塌,他房子上面是放木頭的角材,其上沒有磚塊等語(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九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三樓部分(即被告之房屋)確有一面牆不見了,從照片上看不出來一樓房屋(指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屋)部分之磚塊是否有掉下來無法等語(本院民事第六十七、六十九頁),足認墜落在被害人臥房內之磚塊確有被告前開建物之磚塊一情,堪可認定,雖另鑑定證人王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可以看出一樓(指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屋)的磚塊有部分掉落等語,但其亦證稱有多少量很難講(本院民事卷第五十頁),而本院依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之照片所示雖亦可看出被害人所住鄒庚辛主臥室之牆壁並無倒塌,僅有上方之少許磚塊有不整齊之脫落現象,但數量甚少,是以依現場照片所示,因被告所有房屋掉落之磚塊,係一面牆,故應為掉落被害人所住房間磚塊之主要部分,且被告房屋所掉落之磚塊係自三樓落下,自當先掉至被害人所居住房屋之一樓屋頂,屋頂倒塌後,方有被害人所住房間屋頂下方,牆壁上方少許磚塊掉落之產生。是以被告以被害人所住房屋之磚塊亦有掉落而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誠非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劉許玉枝因地震發生時,係遭墜落之磚塊及碎瓦片、木頭等掉落物所擊中,致腦挫傷出血死亡一情,業據證人劉水源、林義淵等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及證人胡宏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晚她(指被害人劉許玉枝)身上被屋瓦、磚塊及土石所覆蓋,只找到她的一隻腳時,感覺沒有體溫,為了個人安全,就退出,天亮以後才把她搬出來(指屍體)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一0七頁),及從事發後顯示之照片,被害人居住之房間屋頂全部塌陷,現場一片狼藉,瓦片、磚塊、木片、木頭等均堆置一起(見前揭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第十二、十三頁之照片)等情,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所辯其所掉落之磚塊並未砸到任何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其房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過失致磚牆掉落,並因而使被害人因此遭掉落之磚塊砸中死亡,其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違反建築術成規而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有期徒期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全卷查閱無訛。
(五)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房屋建於六十八年間興建,完工之後,均無增建或改建情形,業經證人石津池、林金河、劉哲郎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七0號過失致死案件(以下稱本院刑事卷)證述明確,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已有「二十年」之久。而九二一大地震墜落於鄒庚辛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房屋之磚塊,大約「十年內」所堆砌一節,亦經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明確,足徵當時墜落上揭房屋,致擊中睡於臥房內之劉許玉枝,導致其腦挫傷死亡之磚塊,絕非被告所有房屋之磚塊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建於六十八年間.其後並無增建一情,雖經證人即興建人石津池於刑案中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八頁),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投竹稅二字六二四三號函明示被告所有之房屋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完成設籍明確(偵字卷第十一頁),然查遍觀中華民國土地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倒塌鑑定報告書,並無被告所陳「九二一大地震墜落於鄒庚辛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房屋之磚塊,大約『十年內』所堆砌」一節,且經本院刑事庭傳訊上開鑑定之鑑定人雷源嘉結果,其結稱伊當時並未表示磚塊時間,磚塊時間要依科學儀器鑑定,伊個人專業知識,無法判斷磚塊的時間,磚塊也沒有出廠時間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是以被告稱掉落壓死被害人之磚塊係十年內所堆砌一情,難予憑採,且依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屋即竹山鎮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他字卷第三十二頁),該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所主張其屋之建造日期為六十八年間,且無增建之情形相較,則二屋之興建時間相近,倘欲以磚塊的時間來決定係何屋之磚塊壓死被害人,無異緣木求魚,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遽然失母,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原告依其自承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二萬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目前生病,無工作等情(本院民事第七十、七十一頁及六十六頁診斷證明書),又經查原告名下有三部車輛(本院民事卷第十七頁),被告名下有田賦一筆、土地一筆及車輛一部(本院民事卷第二十頁).認為原告請求一百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係居住於其女婿鄒庚辛所有之房屋,因此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如鄒庚辛對本件事件之結果有過失,則應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同視之(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而本件鄒庚辛所有之一樓屋頂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水平力非常薄弱,致屋頂崩塌,同為肇事之原因一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O一一三號倒塌鑑定報告書內鑑定明確,從而鄒庚辛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上說明,此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同視之,是以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害人既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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