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俞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右原告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被告丁○○、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乘伊所僱用之外務員謝進寶至台中縣海線地區送貨之際,由被告丙○○跟隨謝進寶行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鎮○○路○段○○○號附近,由被告丁○○及乙○○分持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一付下車守候謝進寶所駕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至訴外人蔡陳盆經營之雜貨店門口,待謝進寶駛至該處進入雜貨店約五分鐘後,丁○○與乙○○二人隨即進入該雜貨店內,佯稱其係警察,欲查謝進寶販賣假菸,此時,謝進寶發現有異,詢問其二人是何單位之警察,即遭乙○○持手銬銬住右手,丁○○持槍抵住其脖子,連續踹打謝進寶,致謝進寶無法抗拒。其後,丁○○、乙○○一同將謝進寶押出店外箱型車停放處,將其雙手反銬推進車內監控,旋即通知丙○○已得手,丙○○乃要丁○○將該箱型車開○○○鎮○○路○段○○○巷○○號旁空地會合,駛至後,由乙○○將該箱型車之香菸等物品搬至2K-8519小貨車上,共計被強盜十箱香菸、內裝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支票八張、手機一具、汽車鑰匙一串、二聯單統一發票、現金三萬八千元,共計損失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分別起訴,丙○○、丁○○、乙○○分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按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丁○○、乙○○則以:伊二人因在監執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丁○○、乙○○自認,被告丙○○、丁○○、乙○○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五年六月、二年六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三0八七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四號等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乙○○二人辯稱伊二人因在監執行,無法清償等語,惟此乃履行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故其等抗辯,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丁○○、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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