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速限四十公里之同路段七之五號旁無號誌巷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七之五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遭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機車左側,並拖行八公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住院七天及門診,支出醫藥費用
計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另因頭部重創,需要中藥滋補,故向蔘藥行購買腦藥五帖,計六萬五千元,總計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依學說見解,被害人因補充營養品所花費用,不問是否經醫師指示,均得向加害人求償,實務上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購買腦藥滋補之費用,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因頭部嚴重受傷無法動作,均由母親隨
身看護,期間共計七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參酌原告就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原告自得比照雇用專業護士一天二千元之看護費,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一萬四千元之損失,且未逾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
⑶、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未受傷前,在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
每月平均收入約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雖非直接受雇於球場,但球場正常經營,原告即有固定收入。又所收費用係取自於球客,故未申報稅捐,然損害賠償之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故只須舉證證明該損害,即可加以斟酌,不必限於報稅所得。另依卷附醫院診斷書記載,醫師特別囑咐「不宜粗重工作」,因桿弟工作耗費體力,故無法續任,事發後休養十一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減少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收入,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⑷、機車損失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受
被告強烈撞擊而全毀,已不堪使用。經車行估價該車市價尚有三萬五千元之行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應予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違規撞車,導致身體嚴重受創,原告受
傷時年齡為十九歲,正值青春,因受有上述傷害,至今仍時有昏眩之後遺症,尤其事發迄今,被告未曾慰問關心,且拒不和解賠償,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從而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醫藥費收據八件、薪資證明二件、估價單一件、看護收費標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陳遭拖行八公尺,係信口開河之詞,該八公尺之距離,乃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留於地上之煞車痕,且被告否認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之情。被告車行之臺中縣○○鎮○○○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為支線道,原告騎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暫停讓屬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卻無照駕駛重機車快速自巷口冒然衝出,一味搶行穿越路口,致被告發現原告時,雖於第一時間緊急煞車,已然不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縱有疏失之處,然原告與有重大過失方為車禍發生之主因。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指駁如左: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住院七天,實際支出之金額僅一千三百十元,其餘
係醫院得向健保局請領之金額,其主張醫藥費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顯有不當;另其主張向蔘藥行購買腦藥六萬五千元,雖有收據為憑,然腦藥成分、療效為何,均付之闕如,且無醫師處方及證明,顯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參酌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原告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既然為腦「藥」,即應供治療傷病之用,非可誆稱為營養品,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之見解,乃對飲食營養之花費,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⑵、看護費部分,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並不當然具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且研討案例之事實,與本案不一定相同,豈可率爾比附援引;縱然鈞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該座談會結論之旨亦為:「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並非一律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所需費用,蓋職業護士看護所具有之專業知識與一般親人之照料,尚有不同,故於親人所為看護評價為金錢時,應就其差異為適當衡量,而非全數比照。
⑶、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既主張為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員工,應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即可究明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不虛。
再者,該球場既非發薪單位,僅為代收轉發球客之桿弟費,則球場應具體提出各該月份給予原告桿弟費之各球客姓名、金額及交予原告簽收之單據,否則徒憑類似傳聞證據之代收代付證明書,似無實質證據力。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謂:「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則原告主張以三個月期間之平均收入,為其每月所得,亦非允當,應參酌現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最低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或依據民間人力仲介業者「一一一一人力銀行」所發佈之八十九年一般公司薪資統計新聞所示,高中學歷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另原告主張休養十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云云,但觀之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所載日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院後,僅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回醫院門診一次,如係傷勢嚴重須休養長達近一年,此期間居然未曾回醫院追蹤檢查傷勢情形?顯有違一般常理。是以,其無法工作,是否真因「頭部外傷併外傷症候群」休養所必需,或是因去年國內景氣不佳而為失業勞工,即有待究明。
⑷、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已告全毀,不堪使用,惟查,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機車於同年七月三日即被轉售,如車已全毀不堪使用,應是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並繳銷牌照,豈會該車號迄今仍在監理單位之電腦資料中?可知原告所稱機車全毀、不堪使用並不實在,其要求賠償機車之全部價額,顯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意外發生,雙方精神、車輛俱有損失,實非被告所
樂見,況導致車禍之主要過失,非可歸責被告。意外發生後,被告亦積極希望雙方謀得共識,就民事上之損失為和解,然數度與原告接觸,其所要求之金額,遠非被告所能負擔,況就過失比例分擔損失之立場而言,亦不符公允,方致今日訴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雙方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專業知識、社會地位、所受傷害情形與痛苦程度等情形,被告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不動產,僅有車齡十二年之汽車一輛,另有機車一輛,原告車禍時年方十九,依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其上所載係「無雇主」,車禍出院後,僅回醫院門診一次,此後就該車禍傷勢未有後續醫療紀錄,是否如原告所陳「身體嚴重受創」?其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鉅。
三、證據:提出監理站查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發佈之新聞資料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沙鹿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並向童綜合醫院、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速限四十公里之同路段七之五號旁無號誌巷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遭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碰撞機車左側,並拖行八公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收入、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行之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路為支線道,原告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屬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卻無照駕駛重機車快速自巷口冒然衝出,致被告發現原告時,雖於第一時間緊急煞車,已然不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屬原因力較重者;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應扣除得向健保局請領之金額,原告自行向蔘藥行購買腦藥,並無醫師處方及證明,顯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請求看護費部分,職業護士看護所具有之專業知識與一般親人之照料,尚有不同,故於親人看護評價為金錢時,應就其差異為適當衡量,而非全數比照;請求減少收入部分,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每月給予桿弟費之各球客姓名、金額及原告簽收之單據,原告主張以三個月期間之平均收入,為其每月所得,亦非允當,應參酌現行全民健保之最低投保薪資,或依據民間人力仲介業者所發佈之八十九年一般公司薪資統計,另原告出院後,僅回醫院門診一次,如傷勢嚴重須休養近一年,此期間未曾回醫院追蹤,顯有違一般常理;請求機車損失部分,車禍發生後不久,原告即將機車轉售,如車已全毀不堪使用,豈會轉售?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雙方精神、車輛俱有損失,實非被告所樂見,況導致車禍之主要過失,非可歸責被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雙方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專業知識、社會地位、所受傷害情形與痛苦程度等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鉅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於幹線之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四十公里之頂三庄路及其支線即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於支線之臺中縣○○鎮○○○路七之五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頂三庄路左轉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乃在交岔路口內靠分向限制線附近,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二十五頁),自屬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修正後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撞擊之肇事地點,係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相交處即頂三庄路七之五號旁巷道之南向車道與頂三庄路西向車道交岔路口內靠分向限制線附近,該路口無號誌、標誌,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原告之車道為支線道,被告之車道為幹線道,原告機車在碰撞倒地後,仍繼續遭被告汽車推擠往前滑行約五.三公尺(依機車後輪計算)始停住,被告汽車並在地面留有約八公尺之煞車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前開偵查卷可憑。
(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新築、一至三年、三年以上乾燥柏油路面分別計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時,煞車距離各為七.四公尺、八.四公尺、九公尺,而被告所駕駛汽車除在現場留有八公尺之煞車痕外,復在原告所騎乘機車遭碰撞倒地後,仍繼續推擠該機車往前滑行約五.三公尺始停住,顯見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以超過四十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被告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亦供明:「我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故依被告之上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之剎車痕長度及滑行距離所示,被告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應堪認定,其抗辯稱:並未超速云云,尚非可採。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末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九七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雖另鑑定結果認原告支道車末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仍不能免被告有前開過失之責任。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罪刑確定,有偵審案卷可憑。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八五七號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惟被告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駕車途經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遵循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依速限規定行車,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於后: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固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六頁及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為健保支付部分,原告自負額部分僅為一千三百十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原告就醫藥費之請求以自負額部分之一千三百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腦藥六萬五千元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或證明為醫療所必須,且經本院就原告醫療上有無購買腦藥必要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人購買腦藥,屬私人行為不是醫師建議...」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童醫字第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購買腦藥未具必要性,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不能准許。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乃對飲食營養之花費,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七天期間,因頭部外傷無法動作,均由母親隨身看護,故比照雇用專業護士一天二千元之看護費,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一萬四千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住院七天之診斷證明、沙鹿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證,並經本院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知看護每日薪資為二千四百元,有該院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雖抗辯稱:職業護士看護所具有之專業知識與一般親人之照料,尚有不同,故於親人看護評價為金錢時,應就其差異為適當衡量,而非全數比照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職業護士看護所具有之專業知識與一般親人之照料雖有不同,但親屬若未親自照料,勢必仍將支出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比照雇用專業護士一天二千元之看護費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一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未受傷前,在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每月平均收入約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提出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薪資證明二件為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則抗辯稱:該球場非發薪單位,僅為代收轉發性質,其所出具之代收代付證明書,並無實質證據力,原告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各該月份給予原告桿弟費之各球客姓名、金額及交予原告簽收之單據,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應參酌全民健保之最低投保薪資或民間人力仲介業者統計之高中學歷平均薪資為標準,並提出全民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八十九年一般公司薪資統計資料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雖僅列舉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之收入,惟經本院向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函詢原告八十九年度全年每月所得結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請病假而無收入外之前,每月平均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32175 + 29812 + 31000+32000 +34000)/15= 31798〕,自同年九月起亦開始有工作收入,復未少於受傷前,此有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清高三六號函附之統計表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足見依原告受傷前,其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等計算其工作收入為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減少收入之金額以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為當,其請求總金額以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31798×3=953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抗辯稱:該證明書無實質證據力,應以健保最低投保薪資或高中學歷平均薪資為標準云云,委不足採。
(四)機車損失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僅限於刑事犯罪事實始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車損失部分並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不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標的,原告請求機車損失三萬五千元,自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住院七天,並休養三個月,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有汽車、機車各一輛,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過失程度(詳如后述)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係在該甲路南向車道與乙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路口相撞,該路口無號誌、標誌,原告之車道為支線道,被告之車道為幹線道,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刑事卷可按,堪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末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應注意以策安全,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乃竟疏末注意,末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終至肇事,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
七、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收入部分,共計十一萬零七百零四元(計算式:1310+14000+95394 =110704),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減少部分,應為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12309×30% =33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故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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