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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陳華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租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檳

榔攤予原告丙○○○,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上述檳榔攤需裝設冷氣,乙○○乃於該檳榔攤原使用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另設一副電錶供丙○○○之檳榔攤使用,雙方並約定每度電費以二‧一元計算收費,每二個月收費乙次。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連續犯意,明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上述供丙○○○租用之檳榔攤分錶之用電度數僅六千六百二十度,電費依每度二‧一元計算,應僅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竟於每次向丙○○○收取電費時均以十倍之金額計算,共計收取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其詐騙金額高達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並於丙○○○提出質疑時,向丙○○○詐稱其所裝設之電表為標準表,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電費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添㈡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詐騙超額電費被發覺後,不但未曾有與原告和

解之情,更無和解道歉之誠意,且經常擲垃圾至原告檳榔攤門口、潑水等滋擾原告行為,其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可見一般,顯見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犯行尚無悔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犯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財物損害即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負賠償責任,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附民起訴狀謂: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每

次向原告超收電費(以十倍計算之金額),共詐騙伊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等語,並非實情,被告並沒有超收,也沒有直接向原告收取錢,且電費也是原告自己算的,被告並未詐欺。

㈡原告謂上開期間(經計算共個月),伊電費應僅13,902元,如果真是這樣的

話,那麼原告檳榔攤每個月僅用 514元,然比對原告在檳榔攤所使用的電器,依每樣電器的耗電量總合計算,應遠超過 514元甚多,顯見原來的電表已遭原告置換後,原告再設計錄音,然後用於訴訟,陷被告入罪。

㈢退而言之,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上開起訴狀述的內容,其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時效抗辯。

㈣聲請調查證據的部分:聲請鈞院函請台灣電力公司計算左列電器二十四小時使

用,每月電費約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租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檳榔攤予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上述檳榔攤需裝設冷氣,被告乃於該檳榔攤原使用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另設一副電錶供丙○○○之檳榔攤使用,雙方並約定每度電費以二‧一元計算收費,每二個月收費乙次。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連續犯意,明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上述供原告租用之檳榔攤分錶之用電度數僅六千六百二十度,電費依每度二‧一元計算,應僅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竟於每次向原告收取電費時均以十倍之金額計算,共計收取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其詐騙金額高達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並於原告提出質疑時,向原告詐稱其所裝設之電表為標準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電費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被告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並以本件請求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租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檳榔攤與原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五千元,包括水、電費在內,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上述檳榔攤需裝設冷氣,被告乃於該檳榔攤原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另設一副電表供原告之檳榔攤使用,雙方並約定每度電費以二.一元計算收費,每二個月收費乙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上開原告租用之檳榔攤分表用電度數僅六千六百二十度,電費依每度二.一元計算,應僅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竟於每次向原告收取電費時均以十倍之金額計算,共計收取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連續多次向原告詐取超額之電費。並於原告提出質疑時,向原告詐稱其所裝設副電表係標準表,故其依副電表所核算之電費應屬正確,且其有找水電工來看過,沒有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總計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之電費(扣除應繳電費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詐得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而犯有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三、次查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業據原告於刑事庭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所稽查股業務管理師陳宗貴於偵查中證述:「依卷內(電表)照片所示該分表用電數為六千六百二十度˙˙˙該戶屬一般電力用電,基本費一百三十一元(每月),另每用一度冬天是一˙五六元,夏天為一˙六五元˙˙˙該電表六月份是一一○六度,七月份是一一九二度,八月份是八四一度,總金額應不會超過一萬元˙˙˙其度數是所有分表加起來的總度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另證人洪世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電表我有會同台電溪湖所人員看過,因被告認電表所示為六萬六千二百度,告訴人認為是六千六百二十度,經查看後,應為六千六百二十度,該電表並無被動手腳,被告當時並承認收六萬多度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依該電表所示用電度數(依夏天之高電費計算)計算電費,僅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向原告所收電費則逾十倍,又依被告用電總表電於八十八年六至八月三個月亦在一萬元之內,而原告已指明該三個月被告向其所收取電費即高達一萬九千元,超過總電表所示之費用,且原告指訴曾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則稱曾找水電來看說沒有問題等語,被告有向原告施詐,超收電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庭所認定者相符,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知悉被告對其詐欺取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愈二年以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