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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荒字第一0二0九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被告乙○○所持有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發行之股票一萬四千四百股(以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系爭股票背書出質與被告戊○○,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乙○○明知其向訴外人甲○○承租專利第五年未獲同意將九0五型專利品等

三十五元短付為十元(拒付二十五元),已無權繼續再使用專利及附著於專利品之面板圖形,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虛構事實誣告,自應負誣告之刑事責任甚明,雖其誣告獲判無罪,惟不因此而免負民事責任。

㈢被告乙○○於法院強制執行後,竟勾串被告戊○○「共同虛構」不實買賣及退貨

證明,仍拒於刑事判處罪刑前清償債務,自應負八十七年債權成立後四年間,應得二十五萬元而未得之損害,暨因此另提損害債權之訴衍生費用高達一百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任。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判決,認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非公司法上之合併,係事實上之合併,非公司法上之合併,即無誣告被告乙○○之事實。而被告乙○○僅有股票,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檢察官所扣押之物品,如成立犯罪,須宣告沒收,且扣押之物非被告乙○○所有。

㈣縱原告仍難舉證損害額,法院亦應依職權核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第九七二

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仍教唆被告戊○○偽證;使原告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時不能受償,迄今二年半,精神之痛苦及煎熬苦不堪言,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因被告損害原告債權,委託訴外人甲○○及法務人員陳雲壤辦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開庭十二次,每次出庭及車馬費(即薪資分擔)以一萬元計算即十二萬元,尚有影印案卷、郵資、撰狀、研討案情、整卷及證物整理等雜資一審級五萬元,三個審級(共二年半)亦需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即屬相當。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以原有之債權二十五萬元未獲清償之損害及衍生費用為理由,惟未能提出證

明其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人格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與被告戊○○並無虛偽交易情事。

㈡被告乙○○個人尚有下列財產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判決訴外人甲○○應賠償被告乙○○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之債權。⑵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聲請扣押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寶公司)所有瓦斯防爆調整器共一千零三十二只,其中四0五型七百二十只、五0五型一百零八只、六0六型十三只、九0五型一百九十一只,由訴外人甲○○保管中,訴外人甲○○告訴違反著權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處分確定,該扣押之物品並由遠寶公司轉讓與被告乙○○,依訴外人甲○○他案中相同之產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只,計算價值約二億元,折算被告持有現物一千零三十二只,價值顯然超過原告債權,原告之債權自未受有損害。被告處分股票未損及債權人權益,自有自由處分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系爭股票,背書出質與被告戊○○。其係以系爭股票出質與被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嗣追加被告戊○○連帶賠償,係以被告乙○○出質系爭股票與被告戊○○為虛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原告追加之訴,自應准許。又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荒字第一0二0九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乙○○所持有系爭股票強制執行,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與被告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書出質與被告戊○○,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後,仍教唆被告戊○○偽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使原告聲請執行時未能受償,迄今多年,精神之痛苦及煎熬苦不堪言,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因被告損害原告債權,委託訴外人甲○○及法務人員陳雲壤辦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開庭十二次,每次出庭及車馬費(即薪資分擔)以一萬元計算即十二萬元,尚有影印案卷、郵資、撰狀、研討案情、整卷及證物整理等雜資一審級五萬元,三個審級(共二年半)亦需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即屬相當等情,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以原有之債權二十五萬元四年間未獲清償之損害及衍生費用為起訴理由,惟未能證明其損害,且其與被告戊○○並無虛偽交易情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人格未受侵害,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訴外人甲○○應賠償被告乙○○二百萬元之債權。及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聲請扣押遠寶公司所有瓦斯防爆調整器共一千零三十二只,其中四0五型七百二十只、五0五型一百零八只、六0六型十三只、九0五型一百九十一只,由訴外人甲○○保管中,訴外人甲○○告訴違反著權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處分確定,該扣押之物品並由遠寶公司轉讓與被告乙○○,該扣押物品之價值顯然超過原告債權,原告之債權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荒字第一0二0九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將系爭股票出質與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民事執行卷四七九0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0號民事執行以被告乙○○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年度執卯字第四七九0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被告乙○○明知原告對其早有執行名義,並未受清償,且其本人除上開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由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即可證明,被告乙○○竟仍將上開股票出質,自屬減損其對財產之利益,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再者,被告乙○○亦因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損害債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益證被告乙○○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雖被告乙○○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訴外人甲○○應賠償被告乙○○二百萬元之債權。惟被告乙○○稱該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五頁),尚未確定,自難認係被告乙○○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被告乙○○抗辯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聲請扣押遠寶公司所有瓦斯防爆調整器共一千零三十二只,惟該扣押物係以陳義容為遠寶公司南區服務區經理,販賣該扣押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五七三號駁回再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署處分書及該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三至八九頁),而扣押物之發還,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該扣押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被告乙○○出質系爭股票時,上開扣押物亦非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告乙○○以此抗辯,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債權,致原告未能受償,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甲○○、陳雲壤對被告乙○○提起損害債權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計出庭十二次等情,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及本件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提出之陳雲壤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三四頁),折算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出庭十二次,此係因被告乙○○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始需委任第三人提起損害債權及本件訴訟,自應認係被告乙○○侵權行為所造成,本院認每次出庭以一千一百六十元計算損害為當,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主張每次出庭車馬費為一萬元,計為十二萬元,尚屬過高,不足採取。至原告因影印案卷、郵資、撰狀、研討案情、整卷及證物整理等雜資一審級五萬元,三個審級(共二年半)亦需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債權成立後四年間,應得二十五萬元而未得之損害,暨因此另提損害債權之訴衍生費用高達一百萬元等語(原告僅請求五十萬元)。惟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除前述之損害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已有不實,且原告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0號民事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與原告,已如前述,該債權憑證除原債權及利息,並有執行費之記載,亦即原告對被告乙○○仍有前述債權,原告除前述損害外,其餘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之債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乙○○將系爭股票背書出質與被告戊○○,共同侵害其權利等情,惟共同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虛偽交易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知情通謀虛偽情事,此部分所訴自難採信。則其追加被告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其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向甲○○承租專利第五年未獲同意將九0五型專利品等三十五元短付為十元(拒付二十五元),已無權繼續再使用專利及附著於專利品之面板圖形,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虛構事實誣告,自應負誣告之刑事責任甚明,雖其誣告獲判無罪,惟不因此而免負民事責任等情。惟查,本件原告為丙○○,並非甲○○,被告乙○○有無誣告甲○○,顯與原告丙○○無涉,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告乙○○賠償,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一八頁,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利息請求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另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