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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心怡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與甲○○共用辦公處所,而以不詳方法取得原告之民身分證後,

,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一同持原告之身分證前往址設台中市○○路○○○號「威克通訊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由丁○○在車上等,而乙○○進入上開通訊公司,冒用原告之名義,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二處「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而偽造原告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三件,交付不知情之通訊公司銷售人員,使代為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誤信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均為真正,而分別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予乙○○,乙○○將0000000000、0000000000交給丁○○使用;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乙○○復承前開犯意,再持原告之身份證至台中市○○路○段○○○號「大展通信有限公司」,冒用原告本人,在東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表上二處「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而偽造原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件,並交付不知情之通訊公司負責人張俊傑,使代為向東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東信公司誤信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為真正,而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予乙○○,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上開被告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丁○○確有使用偽造之電話,她不可能沒有涉案,且她曾向我道歉,又刑案還未結案,因我被冒用,電信公司不可能讓我申請手機使用,精神上受有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義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丁○○非法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後竟指示乙○○偽造簽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迄今並未繳交通話費用,斯情客觀上足使誤認為原告行為卑劣,顯已破壞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讓原告人格掃地殆盡。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辯論裁判,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丁○○之刑事有罪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認定,於此首需陳明。

㈡查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其理由可詳被告

丁○○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提之辯護意旨狀,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丁○○有罪,惟被告丁○○業因不服提起上訴並蒙受理在案,本件被告丁○○實為無辜受冤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適法。

㈢又本件原告乃爰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主張其名譽、信用因被告偽

造文書而受侵害,故請求參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本件不論刑事判決是否認定被告丁○○涉有罪行,均不足證原告名譽與信用有何損害,蓋第三人威克通訊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展通信有限公司等均在一星期內即知悉經申請之行動電話並非原告所申請,經使用之通話費第三人等亦未向原告追償,本件實無從認定原告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原告若欲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應舉證其如何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否則恐有利用訴訟獲取不當利益之嫌。縱令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據,其請求叁拾萬元之慰撫金亦與其受害程度顯不相當,實非適法。

㈣末查,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丁○○確實為無辜受冤之人,退萬步言,縱令 鈞院認定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一九七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蓋本件原告知悉遭偽造文書申請電話之時點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迄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業已過二年時效,是以,原告之請求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辯護意旨狀影本乙份、三審上訴狀本乙份、警訊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卷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丁○○非法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後竟指示被告乙○○偽造簽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迄今並未繳交通話費用,斯情客觀上足使誤認為原告行為卑劣,顯已破壞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讓原告人格掃地殆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丁○○則否認犯罪,且以原告吳愛華之請求,已罹時效消滅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丁○○與原告甲○○共同出資經營褘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丁○○偕友人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往該公司台中市○○○路○○○號五樓辦公室收拾物品時,在辦公桌內發現原告甲○○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張身分證原告甲○○誤以為遺失,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另申請補發新證),竟與被告乙○○為可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俾撥打電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後,二人旋於同日持該身分證開車同往台中市○○路○○○號「威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由被告丁○○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則冒用原告甲○○之名義,持該身分證進入威克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而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二處「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含複寫聯共四聯),而偽造原告甲○○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時持向不知情之威克公司職員李翠音行使之,使其代為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誤信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真正,而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予其使用,二人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繼之前往台中市○○路○○○號之「鼎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壹公司),仍由被告乙○○進入店內,持原告甲○○之身分證,冒用原告甲○○之名義,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二處「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含複寫聯共四聯),而偽造原告甲○○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二件,交付不知情之鼎壹公司職員羅元佑提出行使之,使其代為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和信公司誤信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均為真正,而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予其使用(係買一送一),得手後,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使用,其餘一支由被告乙○○使用,嗣二人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某日止,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親友聯絡使用,且不繳納通話費,被告丁○○計取得相當於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即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費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遠傳公司列帳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為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和信公司列帳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乙○○則取得相當於一萬零五百廿六元(即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費,和信公司列帳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原告甲○○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違反電信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違反電信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向最高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知悉遭偽造文書申請電話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過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被告丁○○為時效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乙○○,是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前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又撤回其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甲○○此舉並不影響對消滅時效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